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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地方国营文昌糖厂与陈某某拖欠土地承包租金纠纷案

时间:2000-11-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海南民终字第494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海南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省地方国营文昌糖厂。住址:海南省文昌市X镇。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峻锋,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海南省地方国营文昌糖厂干部(已退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琼山市红旗糖厂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日弟,海南荣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南省地方国营文昌糖厂因拖欠土地承包租金纠纷一案,不服琼山市人民法院(2000)琼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日弟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经济社签订的五份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再将土地转包给被告,双方签订了五份土地承包合同,并经双方签名盖章。发包方也同意原告将土地转包给被告海南省地方国营文昌糖厂。且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转包合同已履行了一年多,被告已向原告交了近两年的土地承包金,应认定为合同有效。原告自愿放弃“海棠株”、“风牌坡”两块地后期的承包金,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付清拖欠土地承包金及逾期利息,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与原告签订的“环市路”、“陈某坑”、“二公堆”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缺乏事实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限被告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原告土地承包金人民币(略)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付息从2000年1月1日起至付清土地承包租金日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46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过程始终未能提供其与五个经济社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虽然后来提供了,但我方认为五份合同有违法补救签订或存在虚假伪造之嫌疑,一审法院未经上诉人质证就认定被上诉人与五个经济社签订的五份土地承包合同有效,显然违反了法定程序。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未经原发包人同意,均属无效合同。因此,一审法院审理违反程序,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我与上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应付承包金给我。我与五个经济社签订五份土地承包合同,尔后部分分包或转包给上诉人种植甘蔗,五个经济社都同意认可我发包给上诉人,均应是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

查明,1996年间,经原发包人(五个经济社)同意,被上诉人将其与原发包人承包的五块土地(“陈某坑”、“环市路”、“二公堆”、“海棠株”、“风牌坡”)转包或分包给上诉人文昌糖厂种植甘蔗,且双方自愿签订了五份《土地承包合同书》,其土地承包面积和承包金分别为“风牌坡”面积80亩,每年每亩承包金75元;“二公堆”面积54亩,每年亩承包金70元;“海棠株”面积300亩,每年每亩承包金65元;“环市路”面积100亩,每年每亩65元;“陈某坑”面积161亩,每年每亩100元。转包或分包年限均为三年。承包金共计(略)元。合同主要条款约定:乙方(上诉人)分三年交完承包金给被上诉人。第一年承包金乙方开始耕地就一次交给甲方(被上诉人);第二年承包金在土地使用满一年后第一个月一次交完;第三年承包金交付与第二年的交付相同。合同签订履行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分别交了部分承包金。其分别为“风牌坡”900元;“二公堆”5670元;“海棠株”(略)元;“环市路”6500元;“陈某坑”(略)元;共交承包金(略)元。此后,上诉人因经济效益不高,不再付给被上诉人承包金。尔后,上诉人擅自与海棠株经济社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并在该合同上写明“终止文昌糖厂与陈某(民)芳签订的合同”。“风牌坡”面积80亩的土地,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履行一年多后,该地被国家征用。被上诉人多次向上诉人追付尚欠的承包金未果,遂于2000年3月15日向文昌市人民法院起诉。在一审审理中,上诉人承包“风牌坡”、“海棠株”两地尚欠的承包金,被上诉人自愿放弃对其追偿,只要求上诉人付清承包“环市路”、“二公堆”、“陈某坑”三块地尚欠的承包金(略)元及其利息。

以上事实,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被上诉人与原发包人签订的《合同书》、《租种土地协议书》、《收据》,经济社出具的《证明书》、调查笔录,以及当事人双方的诉称和辩称,相互印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五份《土地承包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经原发包人的同意认可,合乎法律,应认定为有效合同。上诉人应按合同履行义务,交付尚欠被上诉人的承包金。被上诉人自愿放弃对“海棠株”、“风牌坡”两块地后期承包金的追付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采纳。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付清“环市路”、“二公堆”、“陈某坑”三块地承包金(略)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上诉人以其签订的五份土地承包合同无效为由提出上诉,其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64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某冠

代理审判员王某芳

代理审判员何冰

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符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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