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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某诉宋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陆XX。

委托代理人龚XX。

被告宋XX。

委托代理人董XX。

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吴XX,公司员工。

原告陆XX诉被告宋XX、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樊家栋独任审判。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6日上午9时15分许,被告宋XX驾驶牌号为沪XX微型普通客车沿崇明县X镇X村新圩11队机耕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崇明县X镇X村新圩11队十字路口,未按路边交通标志停车望,适遇案外人宋XX骑驶三轮电动自行车(后随带原告及黄XX)沿崇明县X镇X村新圩11队机耕路由南向北行驶,两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宋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宋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审理中,原、被告对赔偿款达成了一致意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2010年9月30日之前一次性赔偿原告陆XX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物损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x元。

二、被告宋XX于2010年9月30日之前一次性赔偿原告陆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x.31元。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5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28元,由原告陆XX负担564元,由被告宋XX负担564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2010年9月7日双方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樊家栋

书记员朱浩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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