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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与美孚石油服务有限公司文昌加油站买卖油料欠款纠纷案

时间:2000-11-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海南经终字第113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海南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女,1956年5月出生,汉族,文昌市粮油食品工贸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文昌市汽车站职工,系上诉人林某之夫。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原美孚石油服务有限公司文昌加油站站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美孚石油服务有限公司文昌加油站。住所地文昌市X镇英城乡。

负责人罗某某,该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文昌市粮油食品工贸公司经理。

上诉人林某为与被上诉人美孚加油服务有限公司文昌加油站(简称美孚加油站)买卖油料欠款纠纷一案,不服文昌市人民法院(2000)文经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美孚加油站是文昌市粮油食品工贸公司(简称工贸公司)和海南美孚石油服务有限公司(简称美孚公司)联营成立的非法人企业。上诉人林某是该加油站的原任会计,1997年10月29日至1998年9月7日,林某之夫承包经营的汽车在美孚加油站加油,累计欠油款(略).94元,均在林某名下挂帐。林某和美孚加油站对欠款事实均无异议。1999年1月27日美孚加油站以林某拖欠油款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林某偿付油款(略).94元及利息。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林某向美孚加油站原出纳员邢林某两次付款共(略).94元,邢林某向林某出具了两张盖有“海南美孚石油服务有限公司文昌加油站”印章的收款收据。另查工贸公司和美孚公司因美孚加油站的权属和人事安排产生矛盾,工贸公司于1998年3月间单方向工商管理部门申请变更了美孚加油站的企业性质和负责人,废除了美孚加油站原“海南美孚石油服务有限公司文昌加油站”印章,同时还单方开除了美孚公司依联营协议委派的出纳员邢林某。美孚公司当即向工贸公司及有关部门提出异议,拒绝工贸公司的单方行为。又查,邢林某以美孚加油站的名义收取林某(略).94元油款美孚公司事先知道,事后亦认可。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美孚加油站作为领取营业执照的联营企业有权就该企业的债权主张权利。林某付款时收款人邢林某已不再担任加油站的出纳职务,邢林某收款后也未将该款交给加油站,林某的付款行为不构成还款。故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林某欠美孚加油站油款(略).94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还清,同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1998年9月8日开始计息至还款欠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林某负担。

林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欠款上诉人已于1999年5月3日和2000年6月8日分两次给付,债务已清洁,已不存在拖欠油款的争议。原审法院将上诉人付款给股东海南美孚公司依据合作协议派出的出纳员“不构成还款”没有依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美孚加油站答辩称:美孚加油站是工贸公司的下属机构,原出纳员邢林某已被粮油公司免职,不能代表加油站收油款,因此林某的行为不能视为付款。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略).94元油款,是林某向工贸公司和美孚公司联营成立的美孚石油站购买燃油所欠下的。加油站代表联营双方行使权利,联营双方因美孚加油站的归属及人事安排发生争议,债务人在联营双方未能商定加油站负责人和财会人员的情况下,将欠款交给联营任何一方授权认可的收款人,均应视为履行债务。林某既已将欠款如数交给了美孚公司认可的收款人,其与美孚加油站的债权债务即告清结。至于该油款是否入加油站的帐目,属联营内部事务,由联营法律关系调整,与本案无关。原审法院认定林某付款给邢林某不构成还款适用法律错误,判令林某偿还油款属要求债务人重复履行债务,应予纠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文昌市人民法院(2000)文经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美孚石油服务有限公司文昌加油站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0元,均由被上诉人美孚石油服务有限公司文昌加油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利克

审判员蔡大武

代理审判员王经铭

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陈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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