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琼山兴隆典当行与喻某某吸收存款纠纷案

时间:2000-10-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海南民终字第243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海南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琼山兴隆典当行。地址琼山市X镇X路。

法定代表人钟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行营业部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喻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海南分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景某,海南省委党校教师。

上诉人琼山兴隆典当行因吸收存款纠纷一案,不服琼山市人民法院(1999)琼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5年6月16日,被告与广州招商国际旅游公司海口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由招商公司向该典当行营业部投入资金,由典当行经营,招商公司不承担任何风险,其收益率采取固定回报率的方式,其利润每月结算一次;原告喻某某代表招商公司履行上述协议。同年12月28日,原告、被告及招商公司、何丽签订一份结算协议,约定各自的款项自当天起各自独立核算,投资款收据分别开具。此后,喻某某、何丽个人投资款继续按被告与招商公司签订的投资协议执行。在履行过程中,喻某某共向被告投入资金八万元。1996年9月28日,被告向喻某某开具了八万元的收款收据。从当日起至1999年7月6日止,喻某某先后共39次收取利息(略)元,其间于1998年7月至1999年8月先后又9次收回本金(略)元,尚存(略)元。1999年7月后,被告停止向喻某某支付利息。原审认为,原、被告的行为是名为合作,实为借贷,故判决:限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天内偿还借款(略)元及利息(从1999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予原告。被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上诉人是由中国人民银行管理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其经营活动应受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典当行管理办法》的规范。一审法院对此未作认定;其次,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收回本金和领取利息认定不准确,被上诉人先后共收回本金(略)元,而不是(略)元;被上诉人自1995年7月16日至1999年7月6日共收取上诉人的利息为(略)元,而一审法院只认定上诉人收取利息(略)元,(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合作”,违反了《典当行管理办法》第25条2款、《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4条第1、4款以及违反《整顿乱集资乱批设金融机构和乱办金融业务实施方案》第1条第1、3款,第3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应属无效的民事行为,而一审法院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合作”视为一般的借贷,这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作出公正判决。被上诉人辩称:1995年到1996年8月的利息我领取后已给了别人,但这部分利息与本案没有关系。1996年9月28日上诉人写给我的八万元收据是纯个人借款关系。此外,我向上诉人收回的本金是(略)元,而不是(略)元。

经审理查明,1995年6月16日,上诉人琼山兴隆典当行(原海南琼山兴隆典当拍卖有限公司)与广州招商国际旅游公司海口公司(以下简称招商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由招商公司向上诉人的营业部投入资金,由上诉人经营,招商公司不承担任何风险。其收益率采取固定回报率的方式,利润每月结算一次。之后,当时作为招商公司职员的被上诉人喻某某具体代表招商公司履行该协议。而且其中也有喻某某的个人款向上诉人投入。同年12月28日,上诉人、被上诉人、招商公司签订一份结帐书,结帐书载明上诉人总共借款(略)元,其中向招商公司借(略)元,向被上诉人借私款(略)元。该结帐书还约定:招商公司、被上诉人自当天起各自投资本金,利息各自结算,投资款收据分别开具,并约定喻某某个人的投资款继续按上诉人与招商公司签订的投资协议执行。该结帐书签订后至1996年9月28日,被上诉人先后共14次收取上诉人利息款(略)元,其间,上诉人于1996年5月25日和28日给被上诉人开具了两张收款收据,分别写明收到被上诉人3万元和5万元的资金,月利为4%。1996月9月28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开具了一张收款收据,写明收到被上诉人八万元资金,该资金不承担任何风险,月利4%,每月一结。该收据上还注明是换当年5月25日和28日的两张收据。自1996年9月28日至1999年7月6日,被上诉人共37次收取上诉人的利息款(略)元,其间,被上诉人于1998年7月1日至1999年8月先后10次向上诉人收回本金(略)元(其中1997年5月15日(略)元,1998年7月1日3000元,1998年8月26日2000元,1998年10月29日分两次领1760元和5000元,1999年4月29日500元,1999年7月6日600元,1999年7月15日1500元,1999年8月27日3000元,最后一笔4635元未写明收回时间),被上诉人尚余本金(略)元。1999年7月后,上诉人不再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双方由此产生纠纷。

以上事实,有上诉人的营业执照,上诉人与招商公司的《合作协议书》,上诉人、被上诉人、招商公司签订的结帐书,上诉人于1996年5月25日、28日、9月28日给被上诉人开具的三张收款收据,被上诉人收取上诉人利息款的52张收条,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收回本金的10张收条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主要证据为佐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琼山兴隆典当行1996年9月28日向被上诉人开具的收款收据载明了明确的本金和约定的固定利息,又不承担任何风险,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典当行管理暂行办法》第25条第(2)项的规定,即“典当行以使用自有资金从事质押贷款业为限,不得经营吸收存款、集资和资金拆借的业务”,可见,作为从事特种行业的上诉人琼山兴隆典当行收取被上诉人八万元资金,不是一般的公民与企业之间的借贷,而是非金融机构的一种变相的吸收存款,其民事行为违法,应依法确认无效。原审判决将此确认为一般的借贷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八万元后,被上诉人已先后收回本金(略)元,尚存(略)元,以及被上诉人收取上诉人的(略)元利息,依照《民法通则》第61条“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上诉人应将被上诉人尚存的(略)元返还给被上诉人,同时被上诉人也应将已领取上诉人的(略)元利息返还给上诉人。此外,上诉人明知典当行只能以自有资金从事质押贷款业务而变相吸收存款,因此其主观上存在主要过错,应当赔偿被上诉人因此所受到的利息损失,即上诉人应根据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本金数额及中间被上诉人在不同时间收回本金后余下的款数向被上诉人支付中国人民银行不同时期规定的存款利息损失。(其中收回本金4635元未写明收回时间,可按起诉之日开始计息。上诉人上诉认为其双方的民事行为无效有理,应予支持;而被上诉人主张其只收回本金(略)元,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依照《典当行管理暂行办法》第25条第(2)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8条第1款第(5)项及第2款、第6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琼山市人民法院(1999)琼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琼山兴隆典当行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被上诉人喻某某返还本金(略)元;被上诉人也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上诉人返还已领取的利息(略)元;

三、上诉人琼山兴隆典当行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天内向被上诉人支付以下款项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息:(1)(略)元本金的利息(时间自1996年9月29日至1997年5月15日止)。(2)(略)元本金的利息(时间自1997年5月16日至1998年7月1日止)。(3)(略)元本金的利息(时间自1998年7月2日至1998年8月26日止)。(4)(略)元本金的利息(时间自1998年8月27日起至1998年10月29日止)。(5)(略)元本金的利息(时间自1998年10月30日至1999年4月29日止)。6、(略)元本金的利息(时间自1999年4月30日至1999年7月6日止)。7、411.40元本金的利息(时间自1999年7月7日起至1999年7月15日止),8、(略)元本金的利息(时间自1999年7月16日起至1999年8月27日止);9、(略)元本金的利息(时间自1999年8月28日至1999年9月13日止);10、(略)元本金的利息(时间自1999年9月14日起至还清该款之日止)。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4920元,由上诉人承担2460元,被上诉人承担24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少清

代理审判员林彬

代理审判员李某芸

二○○○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海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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