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0)浦经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洋浦分行,住所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内。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该分行行长。
被告海南京润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海南省海口市X路财盛大厦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国长城工业总公司,住所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裁。
本院在审理中国工商银行洋浦分行诉海南京润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中国长城工业总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因其与被告已自行和解而于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就双方争议的事实自行和解,是在法律允许的范某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基于双方自行和解事实的发生而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洋浦分行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五万五千零十元,减半收取二万七千五百零五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洋浦分行负担。
审判长王青松
代理审判员李志超
代理审判员杨晓珍
二000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忠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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