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佛山市邮政局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9-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民二终字第609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邮政局,住所地:佛山市X路X号。

负责人:彭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国根、黎某某,均系广东经纬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佛山市X路X号。

负责人:何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毛某,均系该司职员。

上诉人佛山市邮政局(以下简称佛山邮局)为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6)佛禅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9日公开进行了法庭调查。上诉人佛山邮局的委托代理人黎某某,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事故车辆是因碰撞燃烧还是自燃,即保险公司应否承担保险责任。佛山邮局据以起诉的依据是旧圩派出所、陈村消防中队出具的证明以及事故车辆驾驶员罗彦在陈村消防中队的询问笔录等。法院认为,派出所、消防中队的证明,仅能证明在发生车辆燃烧后,车辆驾驶员曾作报警、消防员到场施救的事实。而对于起火的原因应通过具备鉴定资质的机构对事故现场、事故车辆进行查勘、技术鉴定后,才能作出。该两份证明不具备鉴定结论的形式要求和实质要求,故该证明认为事故车辆属自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法院不予确认。关于驾驶员罗彦的询问笔录问题。罗彦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且是合法的驾驶员,其对于车辆发生变化的情况(是否碰撞、车辆何某状态下着火燃烧等)有足够的判断、认知能力。在保险公司接报到事故现场对罗彦作的询问笔录中,罗彦很清楚地答到:由于(事故现场)车身离路基太近,故停车倒车,但车没动力便熄火停车。停车后看到车机箱内有烟,来不及打开前盖就有明火……,车辆应该是自燃。罗彦对事情的经过进行了详细的描述,是合理可信的。其次日在陈村消防队的询问笔录中又改称车辆是碰撞燃烧,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予批评教育,若据此造成严重的后果,行为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法院采信罗彦于事故当日所作的陈述。保险公司委托的鉴定机构—佛山市兴禅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禅公司),是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确认的具保险事故公估资格的机构,相关的鉴定人员也具备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证。佛山邮局也无足够的证据对公估报告予以反驳或申请重新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法院对该公估报告的结论予以确认。鉴于佛山邮局对其诉讼请求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佛山邮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43元,由佛山邮局承担。

上诉人佛山邮局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对保险公司是否曾向佛山邮局明确说明免责条款及免责条款是否生效未作任何某述,判决缺乏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法研[2000]X号文件的答复,保险公司认为本案属保险合同免责范围,应证明其在签订合同时已向佛山邮局明确说明了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证实该条款已经生效。但保险公司在诉讼中并未完成这一证明责任,事实上其在签订合同时也未向佛山邮局说明免责条款的含义。二、消防机构、公安机关均证实事故车辆是因碰撞着火燃烧,对法定部门的认定应予采纳。三、原审法院错误分配举证责任。根据双方合同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人负责赔偿:1、碰撞、倾覆;2、火灾、爆炸……”造成的车辆事故损失,即无论车辆是碰撞还是自燃而着引起火灾均属车损险的保险范围,佛山邮局已证实车辆因“火灾”而受损,已完成举证责任;2、保险公司须有确切的证据证实有关自燃的免责条款已经生效及车辆是自燃的。四、兴禅公司没有法定的鉴定资格,其公估报告没有任何某明力,而且该报告在论证过程中都只是说明自燃的可能性,不能据此确定车辆必定是自燃的。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当晚即派工作人员到现场并拍摄了照片,当时的现场照片可以看出车辆已经碰撞到路边花基,但公估报告对此并未提及,保险公司在诉讼中也未提供,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至于肇事司机的笔录问题,因其在事故后做过两份笔录,两份笔录对事故过程描述并不一致,佛山邮局对此已作了合理的解释,但原审法院未结合案件的有关证据便认定了保险公司的记录,依据不足。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佛山邮局的原审诉讼请求。

上诉人佛山邮局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1、因现行环境和条件都无法提出明显证据证明保险公司未履行说明义务,而佛山邮局连续多年在保险公司处投保,根据双方签订合同时遵循的公平、平等、诚实信用原则,保险公司有理由认为佛山邮局已知晓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2、保险公司在接到佛山邮局的报案后立即派人到现场进行查勘,并在事故发生2小时内对司机罗彦进行笔录,罗彦承认在“正常操作情况下驾驶车辆,车辆应该是自燃的”。但其次日在陈村所作的笔录中又改称车辆是碰撞燃烧的,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3、根据公安部的《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七条的规定,顺德区公安局旧圩派出所及陈村消防中队不具备火灾事故原因认定的资格,而且该两部门没有经过技术鉴定就在事故发生的第二天开出证明,是不严谨的,证明结果也是没有公信力,不足以证明火灾发生的原因。4、兴禅公司是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确认的具有保险事故公估资格的机构,相关的鉴定人员也具备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证,其作出的公估报告是合法、客观、公正、科学、有效的。因佛山购买的险种中并无“车辆自燃险”,故保险公司对此应不予赔偿。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佛山邮局认为原审判决对车辆着火原因举证责任分配有误,而在此案的事实是,这是保险公司为证明其所认定的事实而负的举证责任,保险公司是为了证明作为答辩的基础事实的存在而履行的举证责任,是保险公司的本证,佛山邮局也可以提出足够证据对公估报告予以反驳或提出重新申请,然而佛山邮局并没有足够证据提出反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2005年8月11日,保险公司向佛山邮局出具“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注明保险车辆为粤(略)小型越野客车,承保险别包括车辆损失险(全部损失),限额(略)元;车辆损失险(部分损失),限额(略)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略)元;全车盗抢险,限额(略)元;玻璃单独破碎险,限额(略)元;车辆责任险(车上乘员),限额(略)元。该保险单所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综合险条款(2004版)》(以下简称保险条款)第一部分第一条为车辆损失险,第(一)款的内容为“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列明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1.碰撞、倾覆;2。火灾、爆炸……”。第三条约定“保险车辆的下列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五)自燃或不明原因产生火灾;自燃,即指保险车辆因本车电器、线路、供油系统、货物自身等发生问题起火燃烧……”同月31日21时45分左右,粤(略)越野客车于顺德区X镇金沙大桥侧着火燃烧,后顺德区X村分局消防中队将火扑灭。保险公司同日接报到场后,于11时30分对肇事司机罗彦进行笔录,罗彦对车辆起火的解释是“正常操作情况下驾驶车辆,车辆应该是自燃的”。其后,保险公司委托兴禅公司对事故原因、保险赔偿责任事宜予以认定。兴禅公司作出公估报告,结论为“此次事故是因事故车辆发生自燃造成损失,属于保险除外责任,保险人无须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据此拒绝向佛山邮局支付保险金。2006年4月13日,佛山邮局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略)元并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

另查明:在二审法庭调查期间,佛山邮局表示其诉讼请求中的(略)元是车辆全部损失保险公司应予理赔的数额,保险公司则对车辆属于全部损失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佛山邮局与保险公司之间就粤(略)小型越野客车达成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保险条款及保险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各自权利并履行相关义务。粤(略)小型越野客车着火燃烧而造成车辆的全部损失,根据保险条款第一部分第一条第二款有关“火灾”的约定,应属保险事故的发生。保险公司以车辆属自燃,符合保险条款第一部分第三条第(五)款约定的免责范围为由拒绝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若保险公司以该免责条款作拒付理由,应由其对条款的效力予以证明,即须证实其曾就此向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现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法定说明义务,仅以双方存在长期保险合同关系为由推定佛山邮局知悉免责条款的内容与法律规定不符,且这种推定不能对抗《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和《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在佛山邮局否认保险公司已履行说明义务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本案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对佛山邮局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拒绝支付保险金不当,其应向佛山邮局赔付车辆的全部损失(略)元。佛山邮局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6)佛禅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佛山市邮政局支付保险金(略)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243元,合共(略)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因上述费用已由佛山市邮政局预交,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应将需承担的费用在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债务时一并迳付佛山市邮政局,一、二审法院不再作收退。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振康

代理审判员欧阳建辉

代理审判员陈儒峰

二00六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欧阳洁婷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84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