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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甲故意杀人案

时间:2006-08-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穗中法刑一初字第216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穗中法刑一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阳山县,文化程度初中,住(略)。因本案于2005年12月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严春芳,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穗检公一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杀人罪,于2006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曙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及其指定辩护人严春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因被害人徐某英向其提出解除恋爱关系而产生矛盾。2005年11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黄某甲与被害人徐某英在本市海珠区X巷X号一楼徐某英的住处因感情问题再起争执,黄某甲趁徐某英不备用手卡其颈部,捂其嘴,导致徐某英死亡。为确保徐某英死亡,黄某甲还用水果刀切割徐某英的双手手腕。黄某甲作案后逃离现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甲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甲提出辩解意见是:被害人徐某英的前男友叶某某对其威胁,要其离开徐某英,还要其赔偿1万元损失费,从而导致案件的发生;作案时其没有捂被害人的嘴部;因对被害人抓其阴部的行为感到气愤,所以才用刀割了被害人的手腕,并非出于致被害人于死地的目的。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黄某甲在案发后主动把杀死被害人的行为告知被害人家属,使得案件能顺利侦破;黄某甲与被害人因感情纠纷而一时冲动杀人;黄某甲归案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求法院考虑上述情节,对黄某甲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被告人黄某甲与共同租住在本市海珠区X巷X号的被害人徐某英建立恋爱关系,后因被害人徐某英提出分手而产生矛盾。2005年11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黄某甲与被害人徐某英在本市海珠区X巷X号一楼徐某英的住处因感情问题再次发生争执,黄某甲用手掐徐某英的颈部,捂住徐某嘴部,导致徐某英死亡(经法医鉴定,徐某英系被人扼颈致机械性窒息死亡)。被告人黄某甲为了确保徐某英死亡,还用水果刀切割被害人徐某英的双手手腕,在留下一张写有“叶某某所害(略)”的字条后逃离现场。当天,被告人黄某甲告知徐某英的妹妹徐某乙已杀死徐某英,徐某乙报警,公安机关到现场发现了被害人徐某英的尸体。2005年12月1日,被害人黄某甲被抓获归案。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穗海公刑勘字[2005]第X号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本市海珠区X巷X号一楼北侧,房间门锁为挂锁,挂锁上有一串钥匙。房间正对门有一张四角桌,桌上有一把“(略)”字样的木柄西瓜刀,刀刃上可见血迹;房间北侧双层床下铺有一具呈仰卧状的女性尸体,头东脚西,全身赤裸,尸体下身盖有一张被子,右手呈握拳状,内有一根黑色圆珠笔,靠近尸体右手位置有一叠纸,纸的背面写有“叶某某所害(略)”字样,尸体脖子、双手手腕可见伤痕,右手下的凉席上有血迹,左手下的被单上有流淌血迹。从现场提取了桌子上的木柄西瓜刀、黑色圆珠笔、纸张、西瓜刀上的直拍指纹。

现场照片,经被告人黄某甲辨认,确认是案发现场无误。

2、从现场起获水果刀一把、黑色圆珠笔一支、写有“叶某某所害(略)”的纸条一张,经被告人黄某甲辨认,确认水果刀是作案工具,笔是其本人的,字条上的字是其书写的。

3、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穗公海刑(技法)[2005]第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结论证实:(1)死者全身有多处表皮剥脱和皮下出血,其中左下腹、左大腿陈旧性皮下出血,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2)死者颈部见弧形、半月形的表皮剥脱,颈部左侧、前部有肌肉出血,左、右侧甲状腺均有出血,右侧舌骨骨折,甲状软骨有出血,说明死者曾被扼颈;(3)死者下唇有粘膜破损,右侧嘴角边有表皮脱落,说明死者曾被捂嘴;(4)死者全脑淤血,双眼结膜、气管粘膜、心包膜、双肺膜均见点状出血,说明死者存在窒息现象;(4)双腕部均有创口,创口整齐,创腔未见组织间桥,结合左右手腕处出血不多,不排除为死后所伤。结论:徐某英系因被人扼颈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4、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穗公海刑技痕鉴字[2006]第X号痕迹鉴定结论证实:2005年11月26日广州市海珠区X巷X号一楼凶杀案现场水果刀上的指印为黄某甲右手食指所留。

5、证人徐某乙的证言证实:2005年11月26日凌晨4时许,黄某甲打电话来说因为徐某英与前男友叶某某有来往而与徐某英吵了架,徐某英提出分手,让其劝劝徐某英。中午11时40分,黄某甲又打电话来说要与徐某英分手了并说徐某英借了他的钱、花了他的钱,其劝徐某英把钱还给黄某甲分手算了,徐某英答应了。15时30分、16时30分,黄某甲两次发信息来说杀了徐某英,并说要杀了叶某某之后去自首。其打电话让住在广州的堂弟徐某丙到徐某英的出租屋看看,但徐某丙不知道徐某英的住址,他去过徐某英工作的酒楼但徐某英没有上班。19时许,黄某甲又打电话催其快点叫人去找徐某英,并告知了具体地址,还叫其打电话给叶某某。后叶某某让其到派出所报案。黄某甲与徐某英住在同一幢楼,徐某英住一楼,黄某甲与工友住二楼,半年前开始拍拖,徐某英说黄某甲曾经对她拳打脚踢,主要是黄某甲怀疑徐某英与叶某某还有感情。

6、证人徐某丙的证言证实:2005年11月26日16时40分许,其接到在珠海工作的堂姐徐某乙的电话,说黄某甲自称把徐某英杀死了,让其到徐某英的住处看看。其不知道徐某英的住址,去了徐某英工作的茶艺馆但徐某英没上班。后徐某乙发信息告诉其徐某英的地址,当其去到徐某英居住的郭墩路X巷X号时,警察已经在现场了。

7、证人叶某某的证言证实:徐某英是前进路春满园酒家茶艺师,其与徐某英在1998年至2002年是恋人关系,两人分手后偶有联系,互通电话问候一下。其见过徐某英的男朋友黄某甲三、四次,有两次是因为黄某甲打了徐某英,其帮徐某英到派出所报警,派出所作了调解,黄某甲写了保证书。2005年11月26日晚上7时许,徐某乙打电话来说徐某英被黄某甲打了,让其去看看。其打徐某英的手机,没人接听,后黄某甲用徐某英的手机打过来,其问黄某甲是否又殴打徐某英,黄某甲说徐某英不在,就挂机了。后来派出所打电话来说徐某英死了。黄某甲经常打徐某英,而且下手很重。

8、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徐某英、覃某某租住郭墩一巷X号一楼的房间,黄某甲、黄某友、毛某某租住二楼房间。案发当天19时30分,租住一楼客厅的韦延荣打电话来说其所住的房间出事了,让其马上回去。其打电话给徐某英,但没人接听,后黄某甲用徐某英的电话打回来,反复问其是谁,后来就把电话挂了。其回到出租屋,看到有很多警察。并证实徐某英搬来出租屋后认识了黄某甲,之后开始谈恋爱。最近徐某英向黄某甲提出分手,黄某甲不愿意。2005年11月24日16时许,其在出租屋附近看到徐某英与一名男子在前面走,黄某甲在离他们6-7米远的后面跟着。案发后在派出所见到了这名男子,才知道他叫叶某某,但不清楚他与徐某英的关系。

9、证人毛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黄某甲、黄某友在广州日报同福发行站做送报员,黄某甲与徐某英是恋人关系。案发前一个月他们的关系紧张,曾看到他们在住处的楼梯上打架,听说是徐某英提出分手,但黄某甲不肯。案发当天19时许,黄某甲用(略)(徐某英的电话号码)电话打来让其帮忙收拾行李。

10、证人黄某丁的证言证实:黄某甲与“阿英”(即徐某英)是男女朋友关系,曾几次听到他们吵架,主要是因为黄某甲不满“阿英”与前男朋友有来往。最近一次吵架是在2005年11月24日中午12时许,他们在一楼吵得很厉害,还听到东西碰撞的声音,估计是在打架。

11、证人覃某某的证言证实:“王国清”(即黄某甲)是徐某英的男朋友。

12、证人郑桂妹(出租屋屋主)的证言证实:徐某英等三名女子租住郭墩一巷X号一楼、黄某甲等三名男子租住二楼。

13、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2005年11月26日12时左右其回到出租屋,看到徐某英在睡觉,便责问徐某英为何没有做饭,徐某已经分手,不愿意再为其做饭,并说其没有钱,不想跟其在一起。其提出让徐某英还了之前用了其的4000元便分手,徐某英不同意,二人争吵起来,徐某英想把其推出门,其打了徐某个耳光,后徐某英提出最后发生一次性关系,以后双方就没有任何瓜葛。其与徐某英发生了性关系之后,心想自己这么爱徐某英,而她却提出分手,失去了徐某英就什么都没有了,既然徐某想跟其在一起,别人也别想得到徐,便起意杀死徐某英。其掐住徐某英的脖子,徐某抗,抓其阴囊,其便骑在徐某英的身上继续用双手掐徐某脖子,直至徐某吐白沫。其见徐某了知觉,便下床穿衣服,感觉徐某有呼吸,怕徐某死,便拿了一把长30厘米的单刃水果刀在徐某左右手腕各割了一刀,然后用棉被盖住徐某英。其把刀放回桌面后,找了一张纸,写上“叶某某所害(略)”,把纸条放在徐某英的右手边,把笔插在徐某英的右手中。其在离开房间时看到徐某英的钥匙掉在地上,便把钥匙捡起来插在房间的挂锁上,关上房门(没有锁)离开了。其把徐某英的手机(号码:(略))拿走了,后来手机没电,其把手机扔了。徐某英跟叶某某好上之后向其提出分手,其写“叶某某所害”的字条,目的是想转移公安人员的视线,嫁祸叶某某。

对于被告人黄某甲提出被害人徐某英的前男友叶某某威胁其离开徐某英,还要其赔偿徐某英1万元损失费,从而导致案件的发生的辩解,经查,除了黄某甲在庭审的供述之外,没有其他证据印证该事实,该辩解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黄某甲提出作案时没有捂被害人的嘴部的辩解,经查,法医鉴定证实被害人徐某英的下唇有粘膜破损,右侧嘴角边有表皮脱落,说明徐某英曾被捂嘴,黄某甲该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黄某甲提出其对被害人抓其阴部的行为感到气愤,所以才用刀割了被害人的手腕,并非想致被害人于死地的辩解,经查,黄某甲在公安机关一直稳定地供认,被害人失去知觉后还有轻微呼吸,其怕被害人不死,便用水果刀割被害人的手腕。现翻供否认该事实,据理不足,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无视国家法律,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甲辩解所提意见,经查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甲在案发后主动把杀死被害人的行为告知被害人家属,使本案能顺利侦破;黄某甲与被害人因感情纠纷而一时冲动杀人,归案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可对被告人黄某甲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梁敏

代理审判员江锦权

代理审判员简扬生

二00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黄某

书记员王泽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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