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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寻衅滋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

辩护人周某,上海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崔某某及其辩护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3日6时许,马某某与桑某某在上海市青浦区X镇X村委会门口、高架工地大门东侧空地发生摊位之争,遇被害人黄某乙上前劝说,马某某遂电话纠集被告人崔某某及张某某、朱占强(均另行处理)至该处,并指使他们对被害人黄某乙进行殴打。期间,被告人崔某某用拳殴打被害人黄某乙左眼部致其左眼钝挫伤、左眼睑挫裂伤、左眼眶内侧壁骨折,颅内积气。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黄某乙的伤势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辨认笔录,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证人马某某、张某某、桑某某、何某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安徽省颍上县公安局出具的抓捕证明,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崔某某的辩护人以其当事人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等为由,建议法庭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法不悖,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建议法庭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本案的事实和情节,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9日起至2010年12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审判员姚丽萍

书记员陆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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