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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李某丙、孔某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县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女,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男,新乡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孔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孔某己,男,1976年23日出生。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丙、孔某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09年12元18日原告申请伤残评定,2010年2月23日被评定为七级伤残。2010年4月22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甲之法定代理人李某乙、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李某丙之法定代理人李某丁、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被告孔某戊之法定代理人孔某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16日,原告李某甲在被告李某丙家的胡某里与被告李某丙和孔某戊玩耍,李某丙用手里的玩具朝原告的左眼捅了一下,原告的左眼当时疼痛难忍,原告大哭,原告的家人听到喊声出来一看,原告的左眼血流不止,就赶紧开车将原告送到新乡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原告被诊断为左眼球破裂伤,住院后第二天,被告李某丙的父母和奶奶到医院看望原告时,对原告的家人说他们肯定会回家拿钱的,让原告放心治疗,后原告因伤势严重转到北京英智眼科医院治疗,但被告的监护人分文未付。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补助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用x.12元,并保留继续治疗费用的诉权。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在李某丙家录音资料一份,证明出事时李某丙在现场;2、2009年10月13日的录音资料一份,证明李某丙之父愿出800元了解此事,原告方不同意;3、2009年10月11日录音资料一份,证明李某丁承认此事故,想出钱了结此事,李某丙的奶奶到医院看望过原告;4、李某乙与孔某戊的对话录音一份,证明致伤人是李某丙;5、八柳树村委会的调解证明一份,证明李某丙将李某甲扎伤,李某丙之父愿出800元了事;6、新乡市中心医院票据一张,计款4855.3元;三附院票据3张,计款150元;北京医院票据23张包括门诊挂号费用,计款x.11元。7、新乡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明、病例各一份;8、北京英智医院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病例2套、一日清单、北京同仁医院处方2张;9、工资表一份,证明李某甲之父月平均工资1804.55元;10、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七级,鉴定费票据1张,计款700元;11、交通费票据5924元。12、证人李xx、孔xx、杨xx出庭作证。

被告李某丙之法定代理人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不存在,原告李某甲受伤时被告李某丙在其叔叔家,未在出事现场,因此其眼如何受伤与李某丙无关,且原告也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是李某丙造成的,原告父母称李某丙家人回家拿钱的事实不存在,被告父亲是出于人道主义才同意拿出800元的。

被告李某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村委会的证明一份,证明李某甲的眼睛不是李某丙扎伤的;2、证人李xx出庭作证。

被告孔某戊之法定代理人辩称:此案与我们无关,孔某戊回家喊人时说李某丙扎着李某甲的眼睛了,我们是证人。事故不是孔某戊造成的,原告的花费和计算方法与我方无关。

经庭审质证,被告孔某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并称事故不是孔某戊造成的,原告的花费和其无关。被告李某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提异议称,录音材料记录与录音基本一致,但录音材料记录不完整,录音未显示被告李某丙及家人认可造成李某甲眼伤的事实,对证据5提异议称,李某丙之父认可愿出800元不属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7、8、9、10、11提异议称,原告的眼伤不是李某丙造成的,原告的花费与李某丙无关,计算标准等也与李某丙无关;对证据12提异议称原告的证人同原告是亲戚关系,是利害关系人。

原告及被告孔某戊对李某丙提供的证据提异议称,李某丙的证据不能证明此事故不是李某丙扎伤的,证人同李某丙有利害关系。

本院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因为均不能证明原告眼伤是李某丙造成的,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因证人同原告均有利害关系,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中的新乡市中心医院票据,共计4855.3元,同证据7能相互认证,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6中的新乡市三附院票据,因只有票据没有处方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北京医院票据中的329.5元、x.92元、x.84元、1247.17元计x.43元及门诊挂号费8张75元,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他证据,因有的收费明细单,有的是车票,有的是他人名字,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7、8因是原告住院病历的相关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9可以证明李某甲之父的月平均工资为2380.7元,,原告申请1804.55元,本院予以支持;对证据10可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七级,鉴定费应为600元;对证据11交通费5924元,本院酌定为2500元。

对被告李某丙提供的证据1,因该证据不能证明李某甲的眼伤是谁所为,只能说明村委会参与过调解,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2因是孤立证据,同李某丙又有利害关系,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8月16日,原告李某甲随母亲到七里营镇X村孔某己家走亲戚,中午12时许,孔某戊从自家商店里拿了一个儿童玩具塑料小枪,同李某甲、李某丙在李某丙家的胡某里玩耍,玩耍期间李某甲的左眼被捅了一下,李某甲当时哭喊着,李某甲的父母听到哭声出来时,李某甲的左眼血流不止,就将李某甲送到新乡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2009年8月16日至2009年8月25日住院9天,诊断为左眼球破裂伤,花费医疗费4855.30元。后因伤势严重转到北京英智眼科医院继续治疗,从2009年8月23日至2009年9月11日住院19天,花费医疗费x.84元,2009年10月12日至2009年10月18日住院6天,花费医疗费x.92元。住院期间,门诊治疗及其他治疗费用329.5元+1247.17元+75元=1651.67元,原告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七里营镇X村委会曾参与调解。原告伤残等级为五级,鉴定费原告未主张。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依法受到保护,因原被告均是未成年人,在一起玩耍时李某甲左眼受伤,原被告的监护人均监护不力,三方当事人之监护人均应承担责任;因玩具小枪是孔某戊提供,李某甲受伤后,李某甲和孔某戊均指认是李某丙所为,而李某丙又不予认可,原告同孔某戊又是亲戚关系,原告又无充分证据证明是李某丙所为,结合本案案情,根据原告左眼受伤这一客观事实,在致害人不确定的情况下,原被告三方应平均承担原告的各项费用。原告在新乡和在北京住院时间交叉3天,住院天数应为32天;原告的费用为医疗费x.43元及门诊挂号费75元,计x.43元,护理费应为2380.7÷30×32=2539.4元,原告主张1804.55元,应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2×10=320元,营养费应为32×10=320元,交通费2500元,伤残补助金4454×20×40%=x元,总计x.98元,原被告三方各应承担x.66元,精神抚慰金x元,由二被告承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某丙、孔某戊之法定代理人李某丁、孔某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支付原告李某甲各项费用x.66元。

二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400元,邮寄费44元,由李某乙承担1444元,李某丁、孔某良各承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令旺

陪审员:李某红

陪审员:宋启香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于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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