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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海市罗村恒星陶瓷有限公司与南海市桂城石盛泰模具厂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3-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129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海市X村恒星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X村镇务庄大丰田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卿鹏,广东金石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赖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海市桂城石盛泰模具厂,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石霍西工业一路X号。

负责人卢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何万龙,广东京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小军,广东京兆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南海市X村恒星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星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南海市桂城石盛泰模具厂(以下简称模具厂)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3)南民二初字第1980-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9日公开进行了法庭调查。上诉人恒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卿鹏、赖某某,被上诉人模具厂的委托代理人何万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10日恒星公司出具证明,确认至3月31日欠模具款(略)元;2002年7月5日卢某玲在该证明上注明:“另14/4-25/6货款(略)元,合计模具款为(略)元,未扣除预支款”。2003年4月26日恒星公司在其对帐单上盖章确认欠2002年10月-12月模具款(略)元。上述恒星公司应付模具款(略)元。

2002年4月24日、5月28日、8月16日、9月27日模具厂出具4份收据确认收款共(略)元。2002年1月10日邓巨才出具欠条,确认欠恒星公司货款(略)元。2002年莫持雄出具收条确认收到恒星厂模具款5000元。恒星公司于2003年5月20日以支票付款(略)元、于6月22日以支票付款(略)元。2002年3月7日,模具厂出具收据,确认收到恒星公司定金(略)元。上述恒星公司已付款合计(略)元。

2002年1月10日,模具厂出具收据确认收到恒星公司模具款(略)元。2003年7月25日,恒星公司以支票向模具厂付款(略)元,但该支票实际已被作废,没有兑付。2003年9月8日,恒星公司另开出支票(略)元给模具厂,模具厂于同一天向恒星公司出具收据,确认收到模具款(略)元,并注明:补2003年7月25日退票,该支票也没有兑现。

二审期间恒星公司提供2002年11月15日、2002年12月12日、2003年1月20日、2003年3月23日的4份支票头以证明其另外付款(略)元。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模具厂、恒星公司之间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恒星公司欠模具厂的货款(略)元,事实清楚,应予支付。模具厂的利息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模具厂请求恒星公司支付(略)元,依据不足,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恒星公司辩称模具存在质量问题,但无提供相关证据,故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恒星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略)元及以该欠款从2003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利息予模具厂。二、驳回模具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17元,财产保全费1670元,合计7887元,由模具厂承担1379元,恒星公司承担6508元。

上诉人恒星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2003年11月19日恒星公司签收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签收裁定同时,一审法院向恒星公司送达了开庭传票,开庭时间定在11月26日。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确定管辖后,有管辖权的法院应重新给当事人答辩期并重新指定举证期限,但一审法院并未重新给恒星公司答辩期,并且未重新指定举证期限,违反法定程序。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在一审诉讼中,恒星公司主张已付货款(略)元,模具厂只承认付过(略)元,对于其余(略)元不予承认,认为其中(略)元是在确认之前的付款,是付以前的货款,另外(略)元给的是假支票(建行,支票号(略)),没有收到款。模具厂的抗辩是不成立的,因为双方在业务中有预付货款做法。在2002年4月10日的证明中,卢某玲在确认同时,清楚注明:“未扣除预付款”,足以证实双方在业务中有预付货款的做法,也证实确认的欠款中未扣除预付款。模具厂在2002年3月7日开出的(略)元收据中,注明所收款项是定金,也证明了双方在业务中有预付货款的做法。这(略)元虽然是在确认前支付的,但此款是预付款,应当予以认定。但是,一审法院只认定了模具厂在2002年3月7日开出的注明是定金的金额为(略)元收据和2002年1月10日邓巨才出具的注明此货款用模具款顶数的金额为(略)元的欠条这两张条据上的款项是预付款,对其他预付款则不予认定,因而,一审判决是错误的。2、模具厂在一审中认为2003年9月8日,恒星公司开出的金额为(略)元的支票(建行,支票号(略))是假支票,没有收到此笔款。当时恒星公司帐户上余额不足,无法从恒星公司帐户上将此款划到模具厂帐户。但是,模具厂获知支票帐户上余额不足后,模具厂员工卢某某紧跟着向恒星公司追讨此款,恒星公司向卢某某支付了相等金额的现金,卢某某向恒星公司开出收据,可以证明恒星公司已付过此笔款。但是,一审法院在有收据证明模具厂收到此款却不予认定。3、另外,经查找,恒星公司发现后来另外还付过(略)元,由于一审判决后才找到,故未向一审法院提交。那么,恒星公司共付过(略)元,实际欠模具厂(略)元。综上所述,请求依法作出裁判: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恒星公司欠模具厂货款(略)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2、本案诉讼费用由模具厂承担。

上诉人恒星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供了如下证据:支票头4份。

被上诉人模具厂答辩称:1、一审程序合法,理由是一审是适用简易程序,所以管辖权异议作出裁定后,一审法院没有再给答辩期;2、模具厂对2002年3月7日2万元的定金以及邓巨才的欠条有异议外,一审法院的其他认定均是清楚的;3、恒星公司认为(略)元是预付款,但没有证据证明;4、2003年9月8日的(略)元的假支票,恒星公司认为后来以现金支付了,但模具厂没有收到,因此恒星公司应举证;5、恒星公司在一审后还提交了4张支票头,模具厂认为这些证据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所以不应采纳。

被上诉人模具厂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恒星公司应付模具厂模具款(略)元及已支付模具款(略)元,恒星公司没有异议,模具厂虽对其中邓巨才确认的欠货款(略)元有异议,认为已在2002年4月10日对帐时结清,但没有提出上诉,本院不另作审查,均予确认。上述对比后,恒星公司应付模具厂模具款(略)元。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本案的主要争议是对模具厂于2002年1月10日和2003年9月8日分别出具的收据、以及恒星公司二审期间提交的4份支票头的认定。对于2002年1月10日的收据,恒星公司无法举证该收据上确认的款项是其预付款,并在2002年7月5日模具厂确认的未扣除的预支款范围之内,而该款发生于2002年3月31日的对数截止之前,因此恒星公司主张还应扣除该款,依据不足。对于2003年9月8日的收据,模具厂出具收据是确认收到恒星公司于当天以支票支付的款项的,但该支票并没有实际兑付,因此模具厂并没有收到票面上记载的款项,而恒星公司主张已另以现金支付,但其举证并不充分,也不合常理,所以本院也不予采信。对于恒星公司二审期间举交的4份支票头,在模具厂不予确认的情况下,恒星公司还必须继续举证该4份支票头确已实际兑付,款项已由模具厂收取,但恒星公司对此也是举证不足,因此对该4份支票头,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恒星公司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6217元由南海市X村恒星陶瓷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烈生

代理审判员周某

代理审判员叶仲

二○○四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钟焕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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