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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抢劫案

时间:2006-08-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刑二终字第251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6)佛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某某(自报名),女,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涟源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5年10月26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彭某某,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魏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06年5月26日作出(2006)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魏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10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魏某某伙同一男一女(均另案处理)在佛山市南海区X镇黄岐广佛公路兴富酒店门口,以拾得掉落钱包平分财物的方式,骗取途经该处的被害人刘某某持有的中国农业银行存折(户名分别为刘某某、张华强)两本、密码及被害人刘某某的身份证。期间,被告人魏某某与另一女子持上述两本存折分别在中国农业银行盐步支行、京粤支行各提取了人民币4万元(被害人刘某某的存折)、3。9万元(被害人丈夫张华强的存折)。被害人刘某某发觉被骗后与被告人魏某某等人争吵起来并被殴打致伤。之后,当被告人魏某某再次持户名为刘某某的存折取款时,银行职员察觉可疑后报警。被告人魏某某被当场抓获。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证言及证人的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鉴定等。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魏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魏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否认被告人魏某某参与实施抢劫犯罪,并认为仅凭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无法认定被告人魏某某构成抢劫罪;法医鉴定亦无法证明被害人刘某某的伤是在案发当日即2005年10月26日发生的;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魏某某伙同一男一女(均另案处理)在佛山市南海区X镇黄岐广佛公路兴富酒店门口,以拾得掉落钱包平分财物的方式,诱骗途经该处的被害人刘某某上一辆小汽车,骗得被害人刘某某持有的中国农业银行存折(户名分别为刘某某、张华强)两本、密码及被害人刘某某的身份证。期间,被告人魏某某与另一女子持上述两本存折分别在中国农业银行盐步支行、京粤支行各提取了人民币4万元(被害人刘某某的存折)、3.9万元(被害人丈夫张华强的存折)。被害人刘某某在车上取回户名为“张华强”(被害人的丈夫)的存折时发现存折内被取走人民币3。9万元,察觉被骗遂与被告等人争吵起来,遭到被告等人的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属轻微伤),后被踢下车。

同日14时50分,被告人魏某某再次持户名为“刘某某”的存折去中国农业银行乐华分理处取款,银行职员觉得可疑遂报警。15时许,公安人员赶到将被告人抓获,当场从其身上起获户名为“刘某某”的存折一本及刘某某的身份证。破案后,赃款未能缴回。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刘某某的报案陈述及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反映2005年10月26日11时20分许,刘某某在广佛路兴富酒店旁的一农业银行内进行转帐。转完帐后便离开银行,行至罗村大道时,有两名女子(其中一名较年轻,另一名较年长)与刘某某同行。此时,有一名男子匆匆走到刘某某及两名女子身后并掉下一个黑色钱包。较年轻女子上前捡起钱包打开,里面约有1万元。该女子提出给刘某某及年长女子每人50元,钱包归该女子。年长女子反对,并提出平分钱包内的钱。较年轻的女子便将钱包放入一手提黑色塑料袋内。此时,掉钱包的男子上前问是否捡到钱包,内有1万多元现金及金额为2万元的支票。刘某某及两名女子均否认捡到钱包。年长的女子又提出将钱包内的支票兑现平分。此时,有一辆黑色的小轿车行至面前,三人上了车,而掉钱包的男子亦跟上车,车向前行驶。在车上,掉钱包的男子称刘某某及两名女子捡了他的钱包,由于不便对女性搜身,要求三人均拿出身上的存折并说出密码以便去银行查账,验证支票内的钱是否被转进去。其将身上两本存折(户名分别为刘某某、张华强)、年长的女子将一张银行卡交给该男子,其同时将存折密码告知该男子。不久,车行驶至一地方停下,较年轻的女子称去取卡,提着装有其存折及身份证的塑料袋离开。30分钟后回来并上车。车继续行驶,不久,车又在盐步一公路边停下,年长女子称下车打电话,掉钱包男子则称充值电话卡,先后下车。不久掉钱包的男子回来,约30分钟后,较年长的女子亦回来将一个黑色塑料袋交给该男子。此时,刘某某起了疑心,要求对方归还存折及身份证,该男子从年长女子交与他的黑色塑料袋内取出一个户名为张华强(即被害人丈夫)的存折还给刘。刘某某发现该存折被取走3。9万元,便与车上的人争吵起来,两名女子将刘某在后排的座位上,掉钱包的男子打了刘某个耳光,年长的女子抢去刘某上的1600元,并且用毛巾将其捆绑并不让喊叫。车行驶一段路后,刘某踢下车。经辨认,刘某某确认被告人魏某某即骗取其存折内存款并且抢走其1600元,殴打其的较年长的女子。

2、证人邝某某(中国农业银行盐步支行职员)的证言及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证实2005年10月26日12时50分许,其在银行柜台办理业务,一名女子持名为“朱爱英”的身份证及户名为“刘某某”的存折要求提款10万元。其告知该女子由于该存折在当天已经被取款10万元,现又取10万元是不允许的。该女子听后表示取款4万元且输入正确密码,其即为该女子办理了取款业务。经辨认,被告人魏某某即持户名为“刘某某”存折提款4万元的女子。

3、证人吴某某、李某某(中国农业银行乐华分理处员工、所长)的证言及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证实2005年10月26日14时50分许,其在柜台办理业务,有一女子来到前台,要求提款,并且递给其一本户名为“刘某某”的存折。其见存折的开户行是黄歧歧成分理处,遂告知该女子一次最多只能提款5万元,如未带身份证,则一次最多只能提款4万元。该女子称没有带身份证,要求提款4万元,并输入正确的密码。其发现该存折已经口头挂失,遂问该女子存折是否自己的。该女子显得很慌张,先说是自己的,当被告知已经挂失时又称是姐姐的。其要求该女子打电话给姐姐核实,该女子没有打电话但提供了“刘某某”的身份证。其再次要求该女子打电话核实,该女子则接通电话并要其与姐夫对话,其拒绝。在查得存折有问题后,其与同事报警,该女子想走,但被拖住直至公安人员到达。同时反映,该女子单独来提款。经辨认,被告人魏某某即前来取款的女子。

4、中国农业银行佛山南海黄岐支行京粤分理处、盐步支行出具的取款凭条两张及由被害人刘某某及张华强提供的存折复印件、刘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实2005年10月26日,户名为“张华强”的存折内被取款3。9万元,取款凭条上客户签名为“张华强”;户名为“刘某某”的存折内被取款4万元,取款凭条上客户签名为“朱爱英代刘某某”。

5、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被告人经过的证明、起获被害人刘某某存折及身份证经过的证明、扣押被告人物品清单,证实2005年10月26日15时在中国农业银行乐华分理处抓获被告人,且起获户名为“刘某某”的存折一本及刘某身份证。同时,从被告人身上扣押物品若干,包括一张名字为“朱爱英”的身份证。

6、法医学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刘某某受钝性暴力作用致肢体软组织损伤,属轻微伤。

7、笔迹鉴定结论书,证实2005年10月26日序号为(略)的取款凭条(刘某某存折)客户签名处“朱爱英代刘某某”字迹为被告人魏某某所写。

8、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魏某某于2005年10月26日12时51分许至中国农业银行盐步支行取款录像定格照片。

关于上诉人魏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

被害人刘某某报案陈述指证并明确辨认被告人魏某某伙同他人骗取其两本存折及密码并从中提款共7。9万元的经过。被害人的陈述中多处细节均有相关证据相印证,尤其是一较年轻女子及被告人先后两次下车离开的时间段与证人邝某某、吴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及相关书证所反映被害人及张华强存折被取款的时间段相对应,故被害人对被告人的指证及辨认是可信的。证人吴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到银行提款时录像定格照片均反映被告人取款时只有其一人,并无其他人。被告人提出其到银行取款系应一男子的要求、刘某某的存折及身份证均由该男子提供等事实均无相关证据证实,同时亦与证人吴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及照片反映的内容相矛盾。上诉人魏某某否认实施抢劫行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对法医学鉴定的异议,该法医学鉴定由相关有资质的机构及人员作出,程序合法。虽然对被害人进行鉴定的时间在案发后六天,但该鉴定结论与被害人在案发当天所作的关于殴打及受伤情况的陈述并无矛盾。而辩护人亦无相关证据证实该鉴定结论不客观不真实。故关于法医鉴定亦无法证明被害人刘某某的伤是在案发当日即2005年10月26日发生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抢劫数额巨大。原审判决已经综合考虑本案的事实情节,对魏某某在法定量刑幅度的最低刑量刑。上诉人魏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通过其家属代交罚金或代为退赔赃款的方式,对被告人从轻判处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奉芳

代理审判员周铭川

代理审判员薛美琴

二00六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徐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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