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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石某某、郭某某、邓某某、陈某乙、王某某、张某某、宋某某贪污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中共党员,2000年9月至2004年任汝州市X乡X村党支部副书记,主持工作,2005至2008年任汝州市X乡X村主任。2009年5月23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1999年9月至今任汝州市X乡X村党支部书记。2009年5月23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邹某某,河南九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2002年至2005年10月在汝州市X乡土地所工作。2009年5月22日因涉嫌贪污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31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某某,又名邓某群,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1998年4月任汝州市X乡X组组长,2008年12月至今任杨庄村村委会副主任。2009年5月23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2000年6月至2004年3月任汝州市X乡X村计生专干,2005年5月至今任汝州市X乡X村委会委员。2009年5月23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1999年至2005年12月任汝州市X乡土地所所长,2005年12月至今任汝州市X乡政府乡长助理。2009年5月23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2009年7月13日由汝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31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谢某某,河南景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中共党员,2002年5月至2005年9月任汝州市X乡党办主任,2006年11月至今任汝州市X镇党委委员兼人大副主席。2009年5月23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同年7月1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31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2000年10月至2004年上半年任汝州市X乡X组组长。2009年5月23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同年7月13日由汝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31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因患有严重疾病2009年9月2日由汝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石某某、郭某某、邓某某、陈某乙、王某某、张某某、宋某某犯贪污罪一案,于二○○九年十月三十日作出(2009)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石某某、郭某某、邓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底,平临高速(现为南洛高速)公路征用汝州市X乡X组至九组部分土地,财政部门对占用土地每亩补偿占地款(含赔青款)x元。汝州市X乡政府参与高速公路协调工作的人员有,时任该乡党办主任宋某某、时任该乡土地所所长张某某、土地所工作人员郭某某等人,庙下乡X村参与协调征地补偿及土地测量的人员有该村党支部副书记陈某甲、村党支部书记石某某、村干部王某某及该村X组组长。为了核实平临高速公路征用庙下乡X村的征地数量和便于准确给被占地群众发放占地补偿款,被告人陈某甲、郭某某、王某某与被征用地的各组组长曾多次对被征用的土地进行测量。在土地测量过程中,被告人陈某甲、郭某某等曾向被告人宋某某、张某某汇报财政部门拨给杨庄村X路占地补偿款与杨庄村按群众承包亩数发给群众的补偿款将存在差额。

在协调补偿、测量平临高速公路主线征用土地过程中,被告人陈某甲、郭某某等人得知财政部门给杨庄村拨款面积比给杨庄村群众实际发放占地补偿款的面积多出6.2亩。2004年3月初,被告人陈某甲、王某某等人到汝州市X乡财政所领取本村X路占地补偿款x元转存庙下乡信用社杨庄信用站。2004年3月5日,被告人陈某甲、王某某从庙下乡信用社杨庄信用站将多出的6.2亩共x元占地补偿款取出。当天,被告人陈某甲、石某某、郭某某、王某某在石某某家将此款私分,王某某分得x元,陈某甲、石某某、郭某某各分得x余元。

平临高速公路修建收费站、引线、转盘、天桥时,在征用汝州市X乡X村七、八、九组土地过程中,财政部门给该村拨款面积比实际给群众发放的占地面积多出27余亩。2005年4月19日,被告人陈某甲、邓某某伙同八组组长尹光新(另案处理)将此占地补偿款x.7元以八组、九组占地补偿款的名义取出。后被告人陈某甲、石某某、郭某某、邓某某、陈某乙同尹光新到本市X镇武则天塑像北公路边郭某某的面包车内预谋私分,陈某甲、石某某、郭某某、陈某乙各分得x元现金,邓某某、尹光新各分得x元现金,给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宋某某每人各分得x元。当时,被告人王某某得通知后即到郭某某的面包车内领取现金x元。后被告人张某某、宋某某也各得到现金x元。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退赃款x元,石某某退赃款x元,郭某某退赃款x元,邓某某退赃款x元,陈某乙退赃款x元,王某某退赃款x元,张某某退赃款x元,宋某某退赃款x元。

上述事实,八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无异议,均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陈某甲、石某某、郭某某、邓某某、陈某乙、王某某、张某某、宋某某的供述,证人尹X周、李X财、杜X旦、杜X桥、杜X军、杨X五、陈X立等人的证言,相关书证及有关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石某某、王某某身为村民委员会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中,被告人郭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私分高速公路补偿款共x余元;被告人邓某某、陈某乙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参与私分高速公路补偿款共x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且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张某某、宋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贪污高速公路补偿款,其行为亦构成贪污罪。

关于被告人陈某甲、石某某、郭某某、邓某某、陈某乙、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被告人的行为不属贪污,应属职务侵占的意见,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宋某某的行为不属贪污罪,应属受贿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甲、石某某、王某某身为村民委员会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高速路占用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发放,依法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虽然因测量方法和范围不同而给群众按承包亩数发放的土地补偿费后多出的土地补偿费用仍属于公共财物;上述被告人在补偿费用的发放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私分公共财物,已共同构成贪污罪。被告人邓某某、陈某乙虽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但其与上述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被告人一起私分公款,应以贪污罪的共犯论处。被告人郭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参与私分公款,其行为亦构成贪污罪。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故上述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与法律不符,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陈某甲、石某某、郭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不是主犯而应属从犯的意见,经查:上述被告人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私分公款构成贪污罪的共同犯罪中,知道土地补偿费的数额而协商、预谋如何私分,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属主犯。故上述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与法律不符,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陈某乙、邓某某、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不是主犯而应属从犯的意见,经查:上述被告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私分公款构成贪污罪的共同犯罪中,虽然在分钱现场知道如何私分公款,但其作用较小,应属从犯。故上述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予以采纳。对上述被告人可依照从犯的规定,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宋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在私分31万元公路占地补偿款的行为中,不属共同犯罪的意见,经查,上述被告人未参与私分公款的协商,事后分别得到别人协商定下数额赃款的行为与他人不能构成共同犯罪,应分别以其个人所贪污的数额定罪量刑,故上述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石某某辩解没有协调高速路土地补偿测量工作的意见,并不影响其与他人协商私分公款而构成贪污罪的性质。

关于被告人郭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郭某某有立功表现而构成立功的意见,经查:郭某某在侦查期间,主动交待侦查机关尚未掌控的与其他人共同贪污土地补偿费31万元的事实,使办案机关顺利侦破案件,且办案机关对其行为向本院出示有证明,可认定其行为构成立功,可以对其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关于上述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被告人均认罪态度较好,又能积极退赃,故应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上述被告人在归案后及庭审中尽管所认罪名与起诉罪名不符,但都能主动认罪,依法可认定为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退赃,故其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对上述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

另外,根据上述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小,所私分公款的金额不同,在量刑时可区别对待;各被告人贪污且已退的赃款,依法予以追缴并上缴国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被告人石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被告人郭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被告人邓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被告人陈某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张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宋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对上述八名被告人贪污的赃款(已退还),依法予以追缴。

原审被告人陈某甲不服,提出上诉称,1、一审判决定性错误,陈某甲等人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应构成职务侵占罪。38万余元的补偿款应为杨庄村X组的集体财产。2、陈某甲系从犯,一贯表现好,真诚悔罪。一审量刑重。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原审被告人石某某不服,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定性错误,被告人的行为不应定性为贪污罪。石某某系从犯,量刑重。请求依法改判。其辩护人辩称,1、石某某等人私分的款项属于杨庄村组集体应得的土地补偿款,该款项由乡财政所转拨到杨庄村组帐户后,已经不再具有公共财物的性质。2、被私分的款项转拨到杨庄村组帐户后,石某某等村干部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职能已经终结,这些人不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不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要件。因此,石某某等人的行为应定性为职务侵占罪,而不是贪污罪。

原审被告人郭某某不服,提出上诉称,郭某某系从犯,主动退赃,认罪悔罪态度好,初犯,偶犯。请求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邓某某不服,提出上诉称,上诉人系初犯,偶犯,积极退赃,认罪悔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称,上诉人系从犯,主动退赃,认罪悔罪态度好,初犯,偶犯。请求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称,案发后主动退赃,未给集体造成实际损失,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称,我的行为不是贪污,也不是共犯。一审量刑重。请求从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石某某、郭某某、邓某某、陈某乙、王某某、张某某、宋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甲、石某某、王某某身为村民委员会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中,上诉人郭某某、张某某、宋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私分高速公路补偿款,上诉人邓某某、陈某乙作为村组长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共同参与私分高速公路补偿款,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

上诉人陈某甲、石某某身为村民委员会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高速路占用土地征用补偿费用发放的,依法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时任村主任陈某甲将涉及的土地补偿款38万余元领回后,即开始组织私分,整个过程仍处于土地补偿款的发放过程中,上诉人陈某甲、石某某在补偿费用的发放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私分补偿款项,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因此,上诉人陈某甲、石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协商、预谋如何私分补偿费用,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为主犯。其上诉称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邓某某、陈某乙、王某某、张某某、宋某某的上诉理由一审法院在量刑中已予考虑,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陈某甲、石某某、郭某某、邓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宋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魏艳丽

审判员段励萍

审判员马继勇

二○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张泰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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