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财政局,住佛山市禅城区X路财政大厦。
法定代表人焦某某,局长。
诉讼代理人黄芳,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第一日杂茶叶总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
诉讼代理人郭家声,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生产资料企事业集团,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佛山大道北路X号二楼。
法定代理人谢某某。
诉讼代理人郭家声,佛山市第一日杂茶叶总公司职员。
上诉人佛山市财政局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3)佛禅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被上诉人佛山市第一日杂茶叶总公司(以下简称茶叶公司)和佛山市生产资料企业集团(以下简称企业集团)在原审诉讼中确认了上诉人佛山市财政局起诉主张的本案事实。佛山市财政局讼称:1995年8月10日,上诉人借给被上诉人茶叶公司100万元,期限一个月。期限届满,茶叶公司未按时还款。1997年9月23日,上诉人与茶叶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借给茶叶公司50万元,期限三个月,企业集团作无条件履行担保。期限届满,未履行还款。2001年3月25日,茶叶公司以货抵债务,结欠借款本金(略)元。2001年11月26日,茶叶公司在上诉人的《催收确认函》签章确认欠款90.32万元;企业集团也签章确认对该款承担连带担保,担保期限两年。2003年10月14日,佛山市财政局以两被上诉人不履行债务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茶叶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0.32万元及利息(略)元(从1995年8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暂计至2003年10月10日,之后的利息另计);判令企业集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诉讼费用。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佛山市财政局是不具备金融经营业务的行政机关,向企业发放贷款,违反了金融管理规定和秩序。茶叶公司在佛山市财政局发出《催收确认函》盖章,视为原借款债务的重新确认,企业集团的盖章则为新的担保。佛山市财政局与茶叶公司签订借贷合同无效,企业集团的担保也因此无效。佛山市财政局与茶叶公司均有过错,企业集团的担保为事后还款担保,在借款关系中没有过错。依无效行为限得的财产,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茶叶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佛山市财政局返还借款本金(略)元及利息(从1994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行至清还之日止)。二、驳回佛山市财政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略)元,由茶叶公司承担。诉讼费由佛山市财政局预交,茶叶公司还款时径付给佛山市财政局,法院不作收退。
上诉人佛山市财政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企业集团在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范围内,对茶叶公司不能清偿部分债务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上诉费由两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因企业集团对造成保证合同无效存在过错,故应承担民事责任。茶叶公司两次向上诉人借款,企业集团均作了担保。2001年11月26日,企业集团也在《催收确认函》盖章,重新确认新的还款协议。新的债权债务应受法律保护。由于主合同无效,作为从合同也无效,对造无效合同,企业集团有过错。因为,企业集团为茶叶公司的担保自始是自愿的,也是明知的,而且也是保证人的担保才促成了借款合同的订立。据此,企业集团不能免除民事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上诉人有权请求企业集团承担担保的民事责任。
上诉人佛山市财政局对其陈述事实未提供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茶叶公司、企业集团共同答辩称:发生的借款事实属实。企业集团不知道佛山市财政局没有金融经营许可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
被上诉人茶叶公司、企业集团为其辩解未提供新的证据。
根据上述当事人确认的证据、事实以及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的认证,本院因此确认了本院以上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茶叶公司、企业集团在诉讼确认借款和担保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认定。茶叶公司应依法履行清偿义务。企业集团在茶叶公司的借款合同中自愿承担担保,其担保行为,客观上促成借款合同的订立,故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佛山市财政局是佛山市政府的财政部门,不是金融机构,这是社会公知的事实,而企业集团明知佛山市财政局没有金融经营权,仍为茶叶公司的借款作担保,促成了借款合同的订立,具有过错。企业集团在茶叶公司借款期限届满,没有敦促其还款,也不承担保证责任,均有过错,应负过错责任。企业集团辩称不知道佛山市财政局没有金融经营权,其辩称缺乏公信性,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佛山市财政局请求茶叶公司清偿上述债务,并请求企业集团承担茶叶公司不能清偿部分三分之一的清偿责任,其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上述的法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3)佛禅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和诉讼费用部分的判决。
二、撤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3)佛禅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被上诉人佛山市生产资料企事业集团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所确认的被上诉人佛山市第一日杂茶叶总公司的债务,承担其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清偿责任。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被上诉人佛山市生产资料企业集团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育平
审判员张秀丽
代理审判员吴行政
二○○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马向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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