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顺德市乐从镇沙边恒隆家具厂与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李某某工伤认定案

时间:2004-03-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行终字第7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4)佛中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顺德市X镇沙边恒隆家具厂。地址:佛山市顺德区X镇沙边工业区。

负责人:马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吕伟虹,广东顺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地址:佛山市顺德区X街道办事处德民路。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霍某某,该局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顺德市X镇沙边恒隆家具厂因诉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3)顺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事实:2003年5月7日,被上诉人李某某进入上诉人顺德市X镇沙边恒隆家具厂做机械工,日常负责操作锣机。2003年5月28日下午5时20分左右,李某某在上诉人厂内操作锣机锣茶几面的木料,当李某某推木料进锣机时,木料突然滑了一下,李某某的右手碰到锣刀,导致右手食指、中指、无名指及小指不同程度受伤,事后送到顺德乐从医院治疗。2003年6月27日,李某某向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3年6月30日作出工伤认定,认定被上诉人李某某的事故为工伤,并于同年7月2日将工伤认定书分别送达给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李某某。

原审认为: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七条、第十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劳动行政部门,依法有权行使对工伤事故进行认定的职权。同时,有权组织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进行调查取证。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李某某是上诉人顺德市X镇沙边恒隆家具厂的机械工,日常负责操作锣机,李某某是在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中受伤,应认定为工伤。因此,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李某某在厂内从事日常生产、工作而受伤,并以李某某的受伤事故符合《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诉称李某某的受伤是其蓄意违章造成,因没有证据证实,法院不予支持。另上诉人诉称梁某香不是上诉人厂的员工,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没有将《工伤认定书》送达给上诉人,程序违法。经查,梁某香是上诉人的员工,有由梁某香填报的经上诉人盖章确认的伤亡事故报告书证实,上诉人的主张无理,法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李某某在2003年6月27日向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2003年6月30日作出工伤认定,并于同年7月2日分别送达给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李某某,是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3年6月30日作出的NO.(略)《工伤认定书》;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顺德市X镇沙边恒隆家具厂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方面存在严重错误,故作出的判决也是严重错误的。原审法院听取被上诉人李某某操作锣机锣茶几面的木料而不慎受伤,就不作调查判决认定机械工李某某是工伤。上诉人对此不服。依有关法律规定,员工如果有蓄意违章行为,应不认定为工伤。原审法院对此没有进行查证,故作出的判决也是错误的。二、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的证人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六条规定:“法庭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从以下方面审查证据的真实性,提供证据的人或者证人与当事人是否具有利害关系。”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作出上述工伤认定时,认定事实不清,适用程序违法。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本没有向上诉人进行详细调查,只是向与李某某有利害关系的人进行调查,而不听取上诉人的意见,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所作出的工伤认定已经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承担。

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原审法院所作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李某某在二审期间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而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七条、第十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劳动行政部门有权对工伤事故进行调查并作出处理决定,其执法主体合法。本案中,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调取的伤亡事故报告书、证人证言、当事人陈某等证据材料,足以证明李某某是上诉人厂的员工,因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而受伤的事实。该局认定李某某的受伤为工伤正确,符合《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第(一)项的规定。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只向有利害关系的人取证,不听取其意见的主张毫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调查李某某受伤的原因不是法院的职责,原审法院要审查的是行政机关认定事实是否正确、证据是否充分。因此,上诉人在无任何证据证明李某某存在蓄意违章的情况下,要求法院去查证该事实的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品图

审判员杨小芸

代理审判员周刚

二○○四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徐允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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