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卜某甲交通肇事案

时间:2004-02-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刑终字第145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佛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卜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安乡县,汉族,小学文化,司机,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3年9月8日被羁押,同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卜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杏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3年12月15日作出(2003)明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卜某甲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卜某甲于2003年9月8日17时15分许,无证驾驶鄂(略)号小型货车满载6.5吨货物由佛山市高明区荷城往三洲方向行驶,行至跃华路X路交汇处时,遇麦仲坚驾驶粤E.(略)号二轮摩托车由三洲往荷城方向行驶。被告人卜某甲由于在避险过程中小货车越过左侧,致小货车车头与摩托车左侧发生碰撞,造成麦仲坚当场死亡、摩托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卜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麦仲坚不负事故责任。被告人卜某甲交通肇事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略).25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卜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卜某甲驾驶货车在避让一辆小汽车时撞倒了一名男子驾驶的摩托车;2、现场勘查记录;3、尸体检验笔录和尸体检验证明书,证实被害人麦仲坚由于在交通事故中身体被小货车推压至车底,造成胸腹部因受到挤压致窒息、重度颅脑损伤当场死亡;3、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4、佛山市高明区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略)[2003]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卜某甲无证驾驶、超载、没有按车道行驶或让本车道内的车辆优先通行,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5、交通事故造成附带民事原告人经济损失的有关凭证;6、被告人卜某甲的供述。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卜某甲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二)、(七)、(八)、(十)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卜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被告人卜某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略).25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杏环。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人卜某甲对附带民事部分判决没有异议;但以其行为是紧急避险过当,不构成交通肇事罪为由提出上诉,请求减轻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卜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卜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紧急避险,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避免遭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而采取的损害另一个较小的合法权益,以保护较大的合法权益的行为。上诉人卜某甲无证、超载行车,为避免与另一辆小汽车可能发生的碰撞,其驾驶的货车越过左侧,碰撞被害人麦仲坚驾驶的摩托车,致麦死亡。违反交通法规,损害他人人身权利,并不是上诉人卜某甲要避免自身可能遭受的人身财产损害,不得已必须采取的唯一方法;而且,卜某甲的人身权利与被害人麦仲坚的人身权利是平等的,不存在孰大孰小的选择。上诉人卜某甲的行为并不符合紧急避险的构成要件,因此,卜某甲以其行为是紧急避险过当为由请求减以处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万选才

审判员奉芳

代理审判员李海荣

二○○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何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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