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顺德市陈村镇登洲科泰实业有限公司与三水市乐平镇新大地抛光砖厂、范某甲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2-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796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顺德市X镇登洲科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X村镇登洲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刘付振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友祥、徐某,广东金信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三水市X镇新大地抛光砖厂,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X镇工业开发区。

负责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人范某甲、范某乙,厂长。

委托代理人姚小冰,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范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范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顺德市X镇登洲科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称科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三水市X镇新大地抛光砖厂、范某甲、范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02)三法经壹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一九九九年十月五日,科泰公司与新大地厂签订了一份合同,约定:由科泰公司供给新大地厂(略)/8B+6C+28A+20B型抛光生产线,价格为123万元(不含税);新大地厂于合同签订后即付定金10万元,合同生效;设备余款113万元,新大地厂在一九九九年十一月起每月20日前付10万元以上,逾期支付定金及货款,交货期及安装期顺延,逾期七日则以欠款总额按日千分之一计付滞纳金;设备于一九九九年十月三十日前交货,逾期则以已付货款额按日千分之一计付违约金;科泰公司负担安装、调试及培训;双方在合同中列举了生产线所需的设备清单及要求,约定了生产线的主要技术指标,科泰公司需在新大地厂将设备卸到安装场地并通知科泰公司后15天内安装调试完毕;设备安装调试期间,新大地厂负责提供砖坯、必备工具、水、电气;安装调试完毕可投入生产,科泰公司以书面形式通知新大地厂,双方共同签署移交使用证书;从新大地厂提货之日起三十天内,新大地厂必须确认设备移交使用证书,在规定期限内,新大地厂未提出异议,则视设备正式移交新大地厂使用;设备移交之日起,除易损件、皮带、电机、减速机及人为损坏或使用不当外,科泰公司负责对设备进行为期一年的保修等。合同签订后,新大地厂于同年十月十一日付给科泰公司10万元。同年十一月八日,科泰公司将生产线运抵新大地厂,随后即派员进行安装调试。二○○○年四月十五日,科泰公司完成生产线的安装调试。同年五月五日,科泰公司和新大地厂签署了《科泰抛光生产线验收报告》,确认“机器达到验收标准,验收合格”,科泰公司及其职员汪人龙、新大地厂及其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人范某甲在该报告上盖章签名。新大地厂随后将生产线投入生产。同年十一月九日至二○○○年一月九日,科泰公司另提供给新大地厂价值(略).10元的砂轮、砂轮芯、磨轮、轴芯、电线、按钮、断路器、指示灯、玻皮管、电缆、交流接触器等。二○○一年三月十六日,新大地厂发函科泰公司称:生产线磨头升降不灵、破损大、产量低及机油损耗极大,精、粗抛机的摆动连杆轴承(略)的外壳经常破断,几乎每天更换一次,请求给出处理方案。科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付振宏要求其工程师分析解决。至二○○一年三月十七日,新大地厂共支付给科泰公司货款(略).30元(其中包括以砖抵款部分)。科泰公司对余款经追收无果,遂于二○○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向原顺德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新大地厂、范某甲和范某乙支付欠款(略).70元及违约金(从二○○一年三月一日起至清还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一计付,支付配件款(略).10元,并负担诉讼费。新大地厂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2002)佛中法审监经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三水区人民法院审理。新大地厂于二○○二年五月一日提出反诉,请求判令科泰公司返还货款(略).30元,赔偿工人工资损失(略)元、砖坯破损损失(略)元、厂房租金损失(暂计至二○○二年九月十一日)(略)元及预期收益损失(暂计至二○○二年九月一日)(略)元,并负担诉讼费。

另查,原审委托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对本案生产线进行质量鉴定,广东省技术监督机械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认为科泰公司未提供设计图样,无法进行鉴定。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佛中法审监经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所认定的事实,科泰公司与新大地厂所签订的《合同》是买卖合同的认定,本案应是买卖合同纠纷,并非定作及买卖合同纠纷。科泰公司与新大地厂签订《合同》时,科泰公司虽没有制造抛光生产线的经营范某,是超出了其注册的经营范某,但其并未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且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严格履行。科泰公司将《合同》约定的生产线交付新大地厂后,虽对该生产线进行了安装、调试,但在此过程中,科泰公司仍要对该生产线进行改造、修理。安装调试完毕后,科泰公司亦没有将生产线的检验合格证、使用说明书等相关的证书交给新大地厂,亦没有按合同约定书面通知新大地厂可以投入生产。反而是在未有经过双方对该生产线进行带负荷运行的情况下,骗取新大地厂合伙人范某甲在其预先印制好的《科泰抛光生产线验收报告》上签名,故科泰公司以此认为其提交的生产线质量要求,依据不足。范某甲在《科泰抛光生产线验收报告》签名后,科泰公司撤走了驻新大地厂内的技术人员,致新大地厂无法正常使用该生产线,因而新大地厂曾多次向科泰公司提出问题要求其解决,这应是新大地厂向科泰公司提出质量异议,故科泰公司认为新大地厂方没有向其提出任何质量异议是不符合实际的,新大地厂申请对该生产线进行质量鉴定,但因科泰公司拒不提供必须的设计图纸等资料,致使鉴定无法进行,故此,科泰公司对该生产线的质量问题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科泰公司认为其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判令新大地厂承担支付余款的请求,因科泰公司欠缺先行履行的义务,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科泰公司所交付给新大地厂的配件,应是其安装调试生产线的必须配件,故其请求新大地厂支付该配件款没有依据,不予支持。新大地厂认为科泰公司出售的生产线不符合质量要求,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且该生产线已无法修复进行正常使用,故对新大地厂请求科泰公司退还其已支付的生产线价款及利息、生产线占用厂房造成的租金损失,证据充分,予以支持。新大地厂请求的因调试生产线所造成的工人工资、破砖损失,因其不能证明是调试生产线造成,故不予支持。对新大地厂所请求的预期收益损失,其计算欠缺依据,但根据公平、合理原则,科泰公司应适当给予赔偿(略)元为妥。同时,该案因科泰公司要退回购买设备款给新大地厂,新大地厂本应退回设备给科泰公司,但因双方均没有该请求,故不作处理,科泰公司可另行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一、驳回科泰公司对新大地厂、范某甲和范某乙的诉讼请求。二、科泰公司返还新大地厂生产线款(略).30元及利息(自二○○一年三月十七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科泰公司赔偿新大地厂厂房租金损失(自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八日起至该生产线停止占用厂房日止,按每月3990元计算)。四、科泰公司赔偿新大地厂预期收益(略)元。五、鉴定费4500元,由科泰公司负担。六、驳回新大地厂其他的反诉请求。七、对上述二、三、四、五项判决,科泰公司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逾期给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略)元、财产保全费3970元,反诉费(略)元、反诉保全费9470元,共(略)元,由科泰公司负担(略)元,由新大地厂负担7261元。

上诉人科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合同属承揽合同,而不是买卖合同。新大地厂在其反诉状中陈述生产线于二○○○年四月十五日始试运行,双方于同年五月五日才签署验收报告,一审认定生产线未带负荷运行缺乏依据。范某甲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科泰公司不可能骗取其在价值123万元的生产线验收报告上盖章签字确认机器达到验收标准,验收合格;汪人龙及其妻子已被科泰公司于二○○○年六月解雇,其是一个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其证言作为孤立证据不足采信。故一审据此认定新大地厂受骗签署验收报告错误。一审未核实《新大地厂磨头改造》的真实性,且磨头属易损件,进行修理改造亦属正常;新大地厂事后在二○○一年三月十六日函件第三点添加部分内容,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函件本身也未对生产线质量提出异议,这两份依据不足以证明新大地厂已提出质量异议。科泰公司已提供验收报告证明生产线符合质量要求,新大地厂认为生产线存在质量问题,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新大地厂未在异议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并对生产线使用了三年之久,且以生产线生产的产品抵偿了部分货款,至二○○一年三月十七日仍支付了(略)元给科泰公司,足以证明生产线合格,不需要鉴定。新大地厂另外向科泰公司购买配件,当然应支付相应的货款。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新大地厂向科泰公司支付欠款(略).70元及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一计付),支付配件款(略).10元,由范某甲、范某乙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新大地厂的反诉请求,由新大地厂、范某甲和范某乙负担诉讼费。

上诉人科泰公司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新大地厂、范某甲、范某乙答辩称:本案属买卖合同,已由生效裁定作出认定。科泰公司提供的产品没有执行标准、合格证书,证人汪人龙亦证明生产线属试制品,很多部件未按要求制作,存在很多质量问题,属假冒伪劣产品,从未正常运作过。验收报告未填写带负荷运作时间,汪人龙和范某甲所作陈述一致,足以证明新大地厂受骗在验收报告签名盖章。科泰公司拒不提供生产线设计图样,一审认定其提供的生产线不合格合理、合法。科泰公司提供的配件是安装调试所需配件,新大地厂正常生产根本无需该配件,这些配件仍在新大地厂仓库,科泰公司随时可以提走。一审认定新大地厂不承担该配件的付款责任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新大地厂、范某甲、范某乙为其辩解未提供新的证据。

根据上述当事人确认的事实、证据以及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的认证,本院因此确认了以上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2)佛中法审监经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已作出认定。故科泰公司认为本案属承揽合同纠纷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科泰公司与新大地厂签订买卖合同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审认定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正确。科泰公司已依合同约定将生产线交付给新大地厂,生产线的所有权已移转给新大地厂。双方约定由新大地厂提供砖坯、水、电、气进行生产线的安装调试,这证明在安装调试期间生产线即已带负荷运作,且范某甲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其应知道在验收报告上盖章签名的法律后果,而证人汪人龙在一审期间并未证明其捏造事实诈取新大地厂及范某甲在验收报告上盖章、签名。因此,原审认定新大地厂及合伙人范某甲生产线未带负荷运行的情况下,受骗在《科泰抛光生产线验收报告》上盖章签名缺乏依据。又因新大地厂在验收生产线后即将生产线投入生产,故本院认定科泰公司提供的《科泰抛光生产线验收报告》足以证明其已依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完成安装调试义务并移交使用,新大地厂及范某甲确认在《科泰抛光生产线验收报告》盖章签名时,生产线不存在应由科泰公司承担的质量瑕疵担保责任。新大地厂验收生产线后,科泰公司应承担的是在约定期限和范某内对生产线进行保修,而无义务派技术人员常驻新大地厂。因此,新大地厂于二○○一年三月十六日向科泰公司提出的设备故障,仅应由科泰公司承担保修义务,原审据此要求科泰公司提供设计图纸对生产线进行鉴定缺乏法律依据。科泰公司已依合同约定完成了货物交付义务,新大地厂应依合同约定支付尚欠货款给科泰公司。新大地厂逾期支付货款,应依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新大地厂未能举证证明其收取的(略).10元配件属科泰公司依合同约定应免费提供的配件,故科泰公司请求新大地厂支付配件款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本案债务发生在范某甲和范某乙合伙经营新大地厂期间,故范某甲和范某乙应对新大地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科泰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新大地厂、范某甲和范某乙的反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02)三法经壹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三水市X镇新大地抛光砖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尚欠货款(略).70元及违约金(从二○○一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日止,按日千分之一计付)给顺德市X镇登洲科泰实业有限公司,范某甲和范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三水市X镇新大地抛光砖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配件货款(略).10元给顺德市X镇登洲科泰实业有限公司,范某甲和范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三水市X镇新大地抛光砖厂、范某甲和范某乙的反诉请求。

五、驳回顺德市X镇登洲科泰实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反诉费(略)元、反诉财产保全费9470和鉴定费4500元,共(略)元,由三水市X镇新大地抛光砖厂、范某甲和范某乙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财产保全费3970元和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共(略)元,由三水市X镇新大地抛光砖厂、范某甲和范某乙负担(略)元,由顺德市X镇登洲科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483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温万民

审判员张秀丽

代理审判员欧阳建辉

二○○四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马向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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