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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殷某某、荆某某与被告栾川县博大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大公司)、张某甲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殷某某,男,XXX。

原告荆某某,女,XXX。

委托代理人靳铁,栾川县司法局石庙镇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栾川县博大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栾川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亢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张某甲,男,XXX。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成年,汉族,住(略)。

原告殷某某、荆某某与被告栾川县博大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大公司)、张某甲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某某、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靳铁、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博大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18日,原告殷某某、荆某某15岁的儿子殷XX与其他四人到博大公司矿山坑口玩耍。由于博大公司未对张某甲承包的矿山坑口采取封闭措施或设置警示标志,致使殷XX不慎坠入矿山竖井而死亡,造成原告精神巨大伤害,事发至今,被告不予赔偿,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13.5万元。

被告博大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答辩。

被告张某甲辩称,原告起诉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一,李XX、李XX承包博大公司采矿劳务工程,转包给其一部分,自己所采洞口与殷XX伤亡的洞口不是一个洞口,第二,2008年6月21日李XX在洞内排险意外身亡后,博大公司已将洞口收回,殷XX的伤亡与其无关。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李XX与张某甲转让洞口协议书一份,用来证明李XX在博大公司开洞口一个,转让给了张某甲。

张某甲对原告提交的洞口转让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不能证明原告之子出事地点在被告张某甲所采的洞口内,并申请法院到现场勘查。

被告张某甲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证人XX的证言(出庭作证)和张XX(未出庭)的证言。其主要内容为:李XX与李XX合伙在博大公司矿区开洞口从事采矿劳务,将其中部分采矿工程转让给张某甲,张某甲并未用李XX所开的洞口,而是重新从另一个方向开口采矿,2008年6月21日李XX出事后,博大公司将李XX、李XX合伙的洞口予以收回。此后出事洞口无人从事开采活动,处于废弃状态。

2、博大公司与李XX家属所签补偿协议,上载明:“2008年6月21日下午,石庙乡X村李XX在博大公司采矿区的洞口内因排险造成死亡。博大公司考虑到李XX开采的基建费用,再一次性付李XX补偿金x元,洞口交给博大公司,李XX及其代表人不得再生产经营。”

3、李XX收到条一张,用来证明其与李XX签协议履行时间为2007年6月25日,后博大公司已将洞口收回。

原告对被告张某甲X号、X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人证言请求以法庭现场勘查为准。

法庭依原告与被告张某甲申请同双方到现场进行了勘查,现场勘查情况如下,原告之子殷XX伤亡洞口位于石庙乡X村小弓把沟博大公司采矿区内(博大公司选厂以东),山脉走向为南北向,出事洞口朝向为东系平井巷,张某甲所采坑口为西南向为斜井巷,双方对勘查情况无异议。

根据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2月18日,原告殷某某、荆某某之子殷XX到博大公司采矿区坑口玩耍,进入博大公司废弃平井巷内,坠入直井身亡。殷XX伤亡洞口与村庄距离约3公里,原系李XX

、李XX在博大公司采矿区内开采,2007年6月25李XX将部分区域采矿劳务工程转给张某甲,张某甲在西南方向另外开采一斜井巷,同时李XX在原矿口相反向即西北向重新开一斜井巷,该斜井位于出事口下方,在掘进过程中将出事口平井巷采空(原告之子从此处坠亡),李x年6月21日在采矿过程中出事故伤亡后,李XX与博大公司达成补偿协议,将洞口交给博大公司。

另查明,原告之子为农村居民。死亡赔偿项目有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两项,合计x元(①死亡赔偿金,河南省上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全年×20年=x年,②丧葬费,河南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x/全年÷12个月×6个月=x元)。

本院认为,法人由于过错给他人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博大公司作为采矿所有权人擅自将采矿劳务转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且未对接管的废弃矿口采取闭矿等安全措施,对发生事故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本院酌情由其承担70%责任,即应赔偿原告x元×70%=x.60元。原告之子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一定认知能力,进入非公众场合的工业采矿区域有一定过错,其父母也有监护不当的责任。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自身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应适当承担责任,本院酌情由其承担30%的民事责任,即自负(x元×30%)x.40元。由于出事洞口并非张某甲所采,也非其所能够控制,原告要求张某甲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栾川县博大铁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殷某某、荆某某损失x.60元。

二、驳回原告殷某某、荆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500元,由被告栾川县博大铁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鲁方黎

审判员杨京府

代理审判员赵伟娜

二0一0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祁延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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