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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强奸案

时间:2004-02-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江中法刑一终字第15号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江中法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鹤山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贵州省印江自治县,土家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3年9月1日被羁押,同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鹤山市看守所。

鹤山市人民法院审理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强奸罪一案,于2003年12月22日作出(2003)鹤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8月14日晚上11时25分许,租住在鹤山市X镇X村委会角浪村X号的被告人陈某某见屋主的女儿张某丁(X年X月X日出生)独自在二楼客厅看电视,顿生贪念,遂将张某丁叫进房间并反锁房门,然后使用言语恐吓的手段强行对张实施了奸淫。同年9月1日,公安机关将陈某某抓获归案。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以强奸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8年。

上诉人陈某某上诉提出,其是在2003年8月8、9晚,并不是14日晚上当时22时左右,是被害人自己进其房间并自己反锁门的,他们只是拥抱、亲吻,纯属双方自愿,当时其根本看不出被害人是未成年的,当被害人听到楼下有响声就走了。派出所是刑讯逼供;公诉人举的证人其都不认识,是不能证明其强奸的;公诉人说被害人被其传染性病,但并没有检验出其有性病,其认为自己是无罪的。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上诉人陈某某无视国法,使用胁迫的手段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其行为已构成了强奸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有受害人张某丁的陈某和辨认笔录,证实被陈某某使用胁迫手段奸淫的情况,以及说明被奸淫后怕被人知道而迟迟不报警的心理情况;上诉人陈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其与张某丁两人性器官相接触的情况;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的证言,证实张某丁告知被陈某某奸淫的情况及其等人劝解张某丁报警的情况;案发现场照片证实现场环境情况;户籍登记材料证实张某丁的年龄在案发时不满14周岁的情况等证据证实。上诉人陈某某所提的意见,经查,鹤山市X乡派出所出据的审讯经过,证明派出所的民警在审讯时没有实施刑讯逼供。原审法院以证据不足更正原公诉机关所指控上诉人事后导致张某丁患阴道炎,犯罪情节恶劣的指控。被害人张某丁的陈某和陈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两人有性器官相接触的,且被害人张某丁的陈某还证实被上诉人使用言语恐吓,证人证实被害人是怕被人知道而迟迟不报警。因此,对上诉人陈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无视国法,使用胁迫的手段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其行为已构成了强奸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陈某某上诉所提出的其不构成犯罪的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谌来业

审判员赵国龙

代理审判员谢建华

二○○四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凌伟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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