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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葛市八七建筑公司与闫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原告:长葛市八七建筑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伟勋,河南七星灿(略)事务所(略)。

被告:闫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长葛市八七建筑公司诉被告闫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原告长葛市八七建筑公司于2010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葛市八七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伟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葛市八七建筑公司诉称:2007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闫某某等6户居民签订了联合建房协议书,约定由6户居民提供土地、原告投资建X层高的居民楼,工程完工后,无偿给该6户居民每户2套住房,给其中4户居民2个自行车库,给包括被告闫某某在内的2户居民一个自行车库、一个汽车库,剩余一切房产均归原告所有。工程完工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义务,被告闫某某却强行侵占属于原告的一个汽车车库,并将该车库电动门锁弄坏。在该车库承重墙的东山墙上开挖一个宽约1米、高约2米的洞,严重影响了楼房的整体结构,也给我们的销售造成了不利影响,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汽车车库、修复墙体、并赔偿损失2000元。

被告闫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关于旧房改造的申请,证明被告闫某某与其他5户居民向村委会申请改造住房并经村委会批准。2、联合建房协议书1份及被告闫某某宅基证复印件1份,证明除胥玉棉外的被告闫某某等5户与原告签订建房协议,原告给被告闫某某一个小自行车库、一个汽车库,现原告已经履行协议。3、岳群付、张昌伟证人证言,证明被告闫某某侵占其汽车车库、并在车库东山墙上挖洞的事实。

被告闫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客观事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闫某某等6户居民签订了联合建房协议书,约定由6户居民提供土地、原告投资自建X层高的居民楼,工程完工后,无偿给该6户居民每户2套住房,给其中4户居民2个自行车库,给包括被告闫某某在内的2户居民一个自行车库、一个汽车库,剩余一切房产均归原告所有。工程完工后,原告依约分给被告闫某某两套住房,一个自行车库和一个汽车车库(位于闫某某所居住楼房下方,自东开始第一个汽车车库),另多给被告闫某某一自行车库。被告闫某某后强行将属于原告所有的一个汽车车库门锁弄坏并占有该车库(位于闫某某所居住楼房下方,自东开始第2个汽车车库),在该车库承重墙的东山墙上开挖一个宽约1米、高约2米的通道。因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联合建房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双方均应依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依协议已经履行义务,被告闫某某强行占有属于原告所有的汽车车库并在该车库山墙上开挖通道,构成侵权。被告应予以返还,并修复墙体。原告要求的赔偿金2000元,因无依据,不予支持。被告闫某某不到庭举证质证,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汽车车库(位于闫某某所居住楼房下方,自东开始第二个汽车车库),并修复墙体。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闫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建岭

审判员:李某奇

审判员:王晓云

二O一O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成艳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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