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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甲、徐某强、彭某乙等迫卖淫、介绍卖淫案

时间:2004-02-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江中法刑一终字第12号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江中法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鹤山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甲,绰号“乔三”,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龙山县,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本案于2003年6月11日被羁押,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鹤山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绰号“大毛”,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龙山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本案于2003年6月11日被羁押,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鹤山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乙,曾用名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永顺县,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本案于2003年6月11日被羁押,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鹤山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某某,绰号“肥佬”、“胡须佬”,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鹤山市,汉族,小学文化,个体,住(略)。因本案于2003年6月11日被羁押,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鹤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吕某某,广东力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鹤山市人民法院审理鹤山市人民检察院以鹤检刑起诉(200)第X号起诉书指控原审被告人彭某甲、徐某犯强迫卖淫罪,原审被告人彭某乙、任某某犯介绍卖淫罪一案,于2003年12月12日作出(2003)鹤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彭某甲、徐某、彭某乙、任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彭某甲伙同李兵、李辉(另案处理)在2003年5月至6月期间,用殴打、威胁、扣下身份证和用“鸡头法”等手段,控制强迫被害人陈某某在广东省信宜市、鹤山市X镇等地从事卖淫活动,并占有其全部卖淫所得款。在鹤山市X镇期间,被告人彭某甲通过被告人任某某介绍陈某某到仙鹤湖水库从事卖淫,当陈某某提出不愿继续卖淫时,被告人彭某甲就在古劳大巷村出租屋内用木棍将陈某某打致轻微伤。陈某某被迫在仙鹤湖水库从事卖淫15次,得款人民币(下同)1600元,除被告人任某某收取介绍费500元外,余款1100元全部被被告人彭某甲占有。

2003年5月中旬,被告人徐某带被害人谢某某到鹤山市X镇,并通过被告人任某某介绍到仙鹤湖水库从事卖淫。在6月上旬的一天,谢某某提出不愿继续卖淫时,被告人徐某在古劳大巷村出租屋内将谢某某打致轻微伤。谢某某被迫在仙鹤湖水库从事卖淫10次,得款1300元,被告人任某某收取介绍费300元,余款1000元被被告人徐某占有。

2003年6月8日至10日,被告人彭某乙带凌某到鹤山市X镇被告人任某某的饭店从事卖淫活动,并通过被告人任某某介绍到仙鹤湖水库卖淫。凌某分别于8日及10日从事卖淫4次,得款520元,被告人任某某收取介绍费160元,余款360元由被告人彭某乙占有。

2003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任某某将被告人彭某甲、徐某、彭某乙带到其饭店的被害人陈某某、谢某某、凌某,介绍及用小四轮货车或摩托车送她们三人到仙鹤湖水库从事卖淫29次,并每次从卖淫款中收取20元至40元不等的介绍费,得款960元。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证实其被被告人彭某甲用殴打、威胁等手段强迫其卖淫,及被告人任某某介绍其从事卖淫的次数和收取介绍费的情况;被害人谢某某的陈某,证实其被被告人徐某用殴打的手段强迫卖淫,及被告人任某某介绍其从事卖淫的次数和收取介绍费的情况;被害人凌某某陈某,证实其被被告人彭某乙带到鹤山市X镇被告人任某某的饭店从事卖淫,并通过被告人任某某介绍从事卖淫的次数及任某某收取介绍费的情况;法医检验鉴定书,鉴定陈某某、谢某某被被告人彭某甲、徐某殴打至轻微伤;另有辨认笔录、现场及伤者照片及四被告人供述在案的材料与上述证据基本相一致。

原审认为,被告人彭某甲、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背他人意志,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多次强迫妇女卖淫,两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强迫卖淫罪。被告人彭某乙、任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介绍他人卖淫,且被告人任某某的行为属情节严重,两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彭某甲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2、被告人徐某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3、被告人彭某乙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4、被告人任某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5、供被告人任某某犯罪时使用的飞虎牌小型货车(车牌号粤:(略))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被告人彭某甲上诉提出,其在公安机关被逼供,事实上没有人殴打过被害人,原审判决仅凭被害人陈某、法医鉴定书及辨认笔录认定其犯强迫卖淫罪不当,量刑过重,要求改判从轻。

被告人徐某上诉提出,1其与被害人谢某某只是谈恋爱,其没有限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没有殴打过被害人,也没有控制被害人卖淫所得的金钱。2、本案证据中,被害人谢某某的陈某不是事实,其在公安机关被逼供,其他证据也不是事实。原审量刑过重,要求改判从轻。

被告人彭某乙上诉提出,其没有介绍也不知道凌某卖淫,凌某交给其的钱其也不知道来历,原审量刑过重,要求改判从轻。

被告人任某某上诉及其辩护律师辩护提出,1、任某某没有介绍女子卖淫,也没有收过介绍卖淫的介绍费。2、在仙鹤湖介绍卖淫的是其他人而不是任某某。任某某又提供他人犯罪线索要求查证并认定其属立功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彭某甲、徐某犯强迫卖淫罪,被告人彭某乙、任某某犯介绍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对彭某甲所提上诉理由,经查,本案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证实其被上诉人彭某甲用殴打、威胁等手段强迫其卖淫,彭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被害人陈某及法医鉴定结论基本吻合并与本案其他证据相印证,足以证实上诉人彭某甲实施了多次强迫陈某某卖淫的行为,原审据此量刑适当。彭某甲上诉否认无理,要求从轻不予采纳。

对徐某所提上诉理由,经查,本案有被害人谢某某的陈某证实其被上诉人徐某用殴打、威胁等手段强迫其卖淫,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被害人陈某及法医鉴定结论基本吻合并与本案其他证据相印证,足以证实上诉人徐某实施了多次强迫谢某某卖淫的行为,原审据此量刑适当。徐某上诉否认无理,要求从轻不予采纳。

对彭某乙所提上诉理由,经查,彭某乙明知任某某介绍卖淫仍带被害人凌某到任某某处,再由任某绍卖淫,事后又收取了被害人凌某交给其的卖淫款,此有被害人凌某某陈某、彭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彭某乙的供述也与上述证据基本吻合,足以认定彭某甲实施了介绍卖淫行为。其上诉否认无理,要求从轻不予采纳。

对任某某及其辩护律师所提上诉理由,经查,本案三被害人一致指证由上诉人任某某多次介绍其卖淫并交介绍费给任某某,上诉人彭某甲、徐某、彭某乙也供述带三被害人到任某某处,再由任某绍卖淫并交给任某某介绍费,任某某对上述事实也多次供述在案,足以认定任某某实施了多次介绍卖淫行为,其上诉否认据理不足。对任某某所提供线索,经公安机关查证不属实,其检举依法不能认定为立功,要求从轻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彭某甲、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背他人意志,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多次强迫妇女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强迫卖淫罪。上诉人彭某乙、任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介绍卖淫罪。被告人任某某多次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属情节严重,应依法惩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各上诉人上诉及辩护律师辩护所提意见经查均不能成立,要求从轻处罚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傅志坚

审判员谌来业

代理审判员谢某华

二OO四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朱瑞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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