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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xx诉吴xx离婚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苏XX,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x室。

被告吴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x室。

原告苏XX诉被告吴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某华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XX经本庭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XX诉称,原、被告相识恋爱并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婚后因被告常搓麻将,近来对儿子的婚事不闻不问,从而导致双方关系不和,现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

被告吴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1980年原、被告相识恋爱,1981年2月21日登记结婚,同年7月生育儿子吴X。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婚后因家庭诸事产生矛盾,从而导致双方关系不和。2010年2月8日,原告以夫妻之间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之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及婚后夫妻感情均尚可。虽然婚后因家庭诸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失和,但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材料,故本院难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能够加强沟通,增进信任,积极改善夫妻关系,夫妻和好亦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苏XX要求与被告吴XX离婚之诉请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苏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华

书记员朱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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