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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丘市商都企业策划有限公司与郭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商丘市商都企业策划有限公司。

法人代表人吴传宏,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广勋,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又名郭某山),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家训,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商丘市商都企业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都企划公司)与被告郭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法官付磊担任审判长、法官王君、张漠伟参加合议。于2010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都企划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传宏、委托代理人刘广勋,被告郭某、委托代理人王家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商都企划公司起诉称:2007年3月、4月,原告与被告先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两份,由被告承建位于310国道与森林大道交叉口北侧及商丘高速公路西出口广告牌。合同约定工期为8天,但被告迟迟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完成,经原告敦促,被告于2008年2月3日出具保证书,明确表示在约定期限内完成合同义务,否则赔偿损失。由于被告方不遵守合同约定,至今没能完成合同工程的全部内容,给原告使用和经营造成一定的影响,并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拒不完成自己的义务。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按照约定继续履行合同,支付违约金x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商都企划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建设工程合同书两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据此证明合同书上加盖的印章与营业执照的名称一致,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保证书一份,据此证明被告并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如果在宽限的时间内不能完成约定的工程内容,愿意承担违约责任。三、商都传媒户外广告第041、X号合同两份,据此证明因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安装照明灯,致使合同价款不能完全收回,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四、收款收据14张收据此证明被告承建的两个广告牌的合同价款原告已经支付。

被告郭某辩称: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本院总结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2、被告是否违约。原被告对此均无异。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一、建设工程合同书两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二、保证书;四、收款收据12张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商都传媒户外广告第041、X号合同有异议认为合同签订在前,施工在后,不真实。该两份广告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合同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7年3月25日原告商都企划公司与被告郭某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主要内容为:工程地点310国道与森林大道交叉口北侧,工程名称双面跨路广告牌,工程内容跨路广告牌制作安装。开工日期2007年3月26日,竣工日期2007年4月2日,合同价款x元。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质量保证,广告牌十年内如出现质量问题造成的一切后果由乙方全部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工程款支付时间和方式,甲方根据施工进度支付材料款,乙方应适当部分垫资,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结清余款。违约的处理:违约方支付合同价款的5%。原被告双方均在合同上签字盖章。2007年4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主要内容是:工程地点连霍高速西出口东侧,工程名称落地广告牌。开工日期2007年4月26日,竣工日期2007年5月3日,版面为8米×21米,合同价款x元,承包方式包工,工程款支付方式和时间,乙方适当部分垫资,验收后七天内全部结清。双方均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后被告进行了施工。2008年2月3日,被告郭某给原告商都企划公司出具保证书一份,内容是:因我与商都传媒广告公司在2007年签订连霍高速西出口广告牌和310国道与森林大道交叉口广告牌的工程承包协议,因外界因素干扰,未能及时完工,现临近年关,特请求商都广告公司再宽限数天,我保证在2008年正月二十之前,完成未能完成的以下工程内容:一、连霍高速西出口广告牌,①因钢板以下水泥未能凝固,地基加固主;②主柱与板面之间的加固连接;③立柱顶部盖板密封、涮漆;④北侧广告板面涮漆;⑤焊绷布钢筋;⑥检查其他可能出现质量问题;⑦另加路面广告牌立柱顶口盖板焊接。二、310国道与森林大道广告牌:①两立柱加固与涮漆;②横梁与立柱之间加固,横梁涮漆;③两侧板面加固,并与横梁加固;④地基检查加固;⑤检查其他可能出现的质量问题。说到做到,决无食言。如果未能按时完成以上工程内容,我情拿三千元现金赔与对方,并拖延一天赔偿对方一百元整。落款签字:保证人郭某,2008年2月3日被告保证后进行施工,主体工程已完工但个别保证项目未完工。

另查明,原告已支付建设广告牌工程款x元。由于双方对后期加固建设及赔偿协商未果,形成诉讼。

依据上述事实和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名为建设工程合同实质是加工承揽合同,该合同并无合同法五种无效情形之一,故该合同为有效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法律文书,合同依法签订后即对合同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及时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违约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原告商都企划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已将制作广告牌的价款支付给被告郭某,被告本应该全面及时履行自己的义务,由于其未按保证合同履行的内容尽自己的职责,导致原告在对外发布广告时,利益受到损害,对此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商丘商都企业策划有限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且合同文本上加盖的印鉴于工商注册登记的印鉴相一致,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问题,根据被告郭某书写的保证书,每逾期一天赔偿100元,自2008年2月3日至2010年2月2日起诉时止,共计逾期730天,应支付违约金x元,由于原告主张x元违约金,已超出对合同的标的物,本院酌情支持750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二条、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按照保证书约定的义务履行完成合同内容。

二、被告郭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商丘市商都企业策划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75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该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付磊

审判员王君

审判员张谟伟

二○一○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徐守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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