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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慈济铁路煤碳货位有限公司与郑州中铁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慈济铁路煤碳货位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济源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小军,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中铁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职员宿舍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访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现,河南万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慈济铁路煤碳货位有限公司(下称慈济公司)与被告郑州中铁物资有限公司(下称中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全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慈济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小军,被告中铁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及李某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慈济公司诉称,2008年1月26日,我公司与被告中铁公司签订煤炭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先后支付被告中铁公司x元,被告中铁公司供给我公司发热量为5300卡的原煤共计1283吨,我公司请求被告中铁公司退还多付给的x.486元煤款。

被告中铁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慈济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的原煤质量标准为发热量5300卡,原告也在起诉状中认可此质量标准。合同约定的数量是3000吨,我公司按约将原煤运到铁路发货站,但原告在接收1283吨原煤后,不再接收剩余的原煤,由于原告违约,造成双方合同无法履行,剩余原煤在发货站风吹雨打,出现了数量、质量损耗。因原告违约在先,原告要求退还货款无法律依据,我公司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6日,原告慈济公司作为买方与作为卖方的被告中铁公司在本市签订煤炭买卖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原煤质量发热量5500大卡,硫2%、vad挥发份17%、水份8%;火车发运,发运站台车板交货;质量以发货站双方取样为准,并以此为结算依据,数量以发货方轨道衡数量为准;符合以上指标的煤炭价格车板含税价为391元,二月份价格随行就市;合同签订后,买方见计划支付卖方总货款391×3000=x元,铁路运费由供方通知买方及时交付费用118.881(元)/吨;如质量出现误差不达以上标准时,发热量每低100大卡扣6元人民币,高100大卡奖6元人民币;解决争议的方式为双方协商解决,解决未果可到当地法院进行裁决。除一月、二月份交货数量约定为3000吨外,该年度其余月份的数量均为x吨,约定的收货人为江西丰城发电有限公司,发站为戎庄站,到站为拖船埠。2008年1月30日,原告慈济公司通过电汇方式支付被告中铁公司100万元煤款,同年3月6日又以电汇方式支付该公司24万元。后被告中铁公司供给原告慈济公司1283吨原煤,诉讼中双方认可该批煤发热量为5300卡。被告中铁公司代原告慈济公司支付运费为124.36元/吨,未向原告慈济公司开具发票。因当时双方对被告所供原煤的实际发热量产生争执及其它原因,剩余原煤被告中铁公司未向原告慈济公司交付。扣除原告公司工作人员李某平从被告公司取款x元、原告公司应负担的车皮计划费用x元及被告代原告支付的运费后,被告未供给原告的原煤折款x.49元。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均不要求继续履行原合同。

上述事实由买卖合同、电汇凭证和当事人陈某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在原告慈济公司与被告中铁公司所签订的买合同中,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约定的交货时间已过,现均不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应终止合同的履行。原告慈济公司支付被告中铁公司124万元煤款,被告中铁公司供给原告慈济公司价值x.514元的原煤(含运费),扣除被告公司代原告公司支付的计划费用x元及原告公司人员从被告公司取走的x元外,对未供原煤部分货款x.49元,被告中铁公司应承担返还责任。被告中铁公司的抗辩主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七项和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中铁物资有限公司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南慈济铁路煤碳货位有限公司原煤款x.4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00元,由被告郑州中铁物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潘旭现

审判员李某均

代理审判员冯利亚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杨玲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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