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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邓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3月31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益阳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3月31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益阳市第二看守所。

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邓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作出(2011)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赵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赵某将1克冰某贩卖给被告人邓某。赵某被抓获时从其身上查获可疑白色晶体黄色粉末的混合物6小包、红色药丸22.5粒、包装袋13只、电子秤1台。经鉴定,白色晶体黄色粉末的混合物净重5.1588克,从中检验出氯胺酮和甲基苯丙胺成份;红色药丸净重2.0692克,从中检验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份。被告人邓某贩卖0.3克冰某给吸毒人员殷某;贩卖0.3克冰某给吸毒人员谌某。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赵某、邓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赵某以贩养吸,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但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辩称其贩卖毒品给邓某只有一次,邓某第二次在他处购买时未收钱,经查,邓某在庭审中供述其第二次在赵某处购买毒品时,赵某收取毒资,表示送一包给他吸食,邓某的供述与赵某的辩解相互印证,可以认定赵某贩卖一次毒品给邓某。故对赵某的上述辩解意见,该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某辩称公安机关从他身上查获的毒品不是他一个人的,秤和包装袋也不是他的,经查,赵某对于被扣押毒品的来源有供述在卷,扣押物品清单有赵某签字认可,亦无证据证明扣押的物品是他人所有,因此可以认定公安机关扣押的物品属赵某所有。故对于赵某的上述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邓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赵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八千元。被告人邓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赵某上诉称,仅贩卖毒品一次,且为以贩养吸,认罪态度好,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从他人手中购入冰某和麻古贩卖给吸毒人员,以贩养吸。2011年3月的一天,赵某以每克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原审被告人邓某冰某1克。2011年3月30日,公安机关在赫山区中信宾馆巡查时将赵某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可疑白色晶体、黄色粉末混合物6小包、红色药丸22.5粒。经鉴定,白色晶体、黄色粉末混合物净重5.1588克,从中检验出甲基苯丙胺和氯胺酮成份;红色药丸净重2.0692克,从中检验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份。

原审被告人邓某从“佳八几”、赵某等人手中购入冰某再贩卖给其他吸毒人员,以贩养吸。2010年6月的一天,邓某贩卖给吸毒人员殷某冰某0.3克,收取毒资300元;2011年1月的一天,邓某贩卖给吸毒人员谌某冰某0.3克,收取毒资300元。案发后,邓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的线索来源。

2、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将从赵某身上查获的麻古、冰某、包装袋和电子秤等物品均予以扣押。

3、物品照片,证明被扣押的麻古、冰某、包装袋和电子秤的基本情况。

4、益阳市公安局公(益)鉴(理化)字[2011]X号物证鉴定书,证明从赵某处查获的可疑白色晶体、黄色粉末混合物净重5.1588克,从中检验出甲基苯丙胺和氯胺酮成份;红色药丸净重2.0692克,从中检验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份。

5、证人殷某证言:2010年6月的一天,我在邓某手中以300元的价格购买1小包冰某(约0.3克)吸食。

6、证人谌某证言:2011年1月的一天,我在邓某手中以300元的价格购买1小包冰某(约0.3克)和朋友一起吸食了。

7、尿样毒品成份检测报告书,证明殷某、谌某尿检成阳性,系吸毒人员。

6、被告人赵某供述:我自己吸食毒品,但没钱买毒品了,就以贩养吸。我在“桃江佳”手中买了10克冰某,从“勇八几”手中买了30粒麻古。我第一次贩卖冰某给邓某是在中信酒店电梯口,我以每克500元的价格卖给他1克冰某。2011年3月29日下午6时许,我又给邓某送了一次冰某,但这次没要钱。

7、被告人邓某供述:我从“佳八几”和赵某的手中购买冰某再贩卖给其他吸毒人员,以赚钱供自己吸毒。2011年3月15日,我在中信酒店电梯口从赵某手中以每克500元的价格购买了1克冰某。3月29日,我在桃花仑海天华会旁下坡的路上又从他手里拿了1克冰某,但这次没要钱。2010年6月的一天,我贩卖了300元冰某给殷某;2011年1月的一天,我在金豪宾馆X房间贩卖了300元冰某给谌某。

8、通话详单,证明赵某与邓某,邓某与殷某、谌某通话情况。

9、户籍资料,证明赵某、邓某的基本情况。

10、抓获经过,证明赵某、邓某均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原审被告人邓某以牟利为目的,违法国家规定,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赵某上诉称,仅贩卖毒品一次,且为以贩养吸,认罪态度好,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经查,上诉人赵某以贩养吸的事实原审已经认定并已酌情从轻处罚,故该部分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赵某上诉提出认罪态度好。经查,赵某在原审审理过程中辩解称从他身上搜出的冰某有部分是他人的,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该辩解理由,而本案证据能够证实从赵某身上查获的冰某及麻古为他所有。赵某未坦白其主要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认罪态度好,故赵某的该部分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练川南

代理审判员徐先波

代理审判员郑蓉

二0一一年九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熊达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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