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友荣企业有限公司、宝安区沙井沙头金永隆塑胶制品厂与万大塑胶(深圳)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2-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粤高法民四终字第191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粤高法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友荣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九龙旺角西洋菜街X号X室。

负责人:李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宝安区沙井沙头金永隆塑胶制品厂,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X镇X村。

负责人:林某甲,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仲彦,该厂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大塑胶(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X镇龙田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志标,广东深圳市金圳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友荣企业有限公司(下称友荣公司)、宝安区沙井沙头金永隆塑胶制品厂(下称金永隆厂)与被上诉人万大塑胶(深圳)有限公司(下称万大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深中法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万大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2年1月起,金永隆厂向其购买PE塑胶袋并承诺为月结120天、办理转厂。但其向金永隆厂提供PE塑胶袋后,金永隆厂并未按约及时还款。经多次催促,双方于2002年12月19日达成一份协议,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港币(略)元,协议中并约定:“1、甲方(金永隆厂)承诺从2002年12月25日支付2002年5月货款港币3万元;2、2003年元月25日支付2002年6月货款港币3万元;3、2003年2月25日支付2002年7月货款港币(略)元。”同时约定:“甲方每延迟一日支付乙方(原告)货款,甲方将支付乙方违约金,违约金每日为总货款的5‰”。协议签订后,金永隆厂依然拒不履行,后经原告多次催款,金永隆厂于2003年元月20日支付了原告港币3万元,此后原告无法再联络到金永隆厂的相关负责人,在催款无效之下,只得提起诉讼。万大公司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0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4条也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协议约定和考虑到被告的具体情况,万大公司对违约金部分仅按10%要求。同时由于金永隆厂是友荣公司设于深圳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为此,友荣公司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3条第1款的规定对金永隆塑胶制品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请原审法院判决:一、金永隆厂立即支付货款港币(略)元并按10%支付违约金港币6105.3元共计港币(略).3元;二、友荣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友荣公司、金永隆厂均未作答辩。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19日万大公司作为乙方与甲方“金永隆(深圳)塑胶制品厂”达成一份《协议书》,约定:2002年乙方出售PE塑胶袋给甲方,月结120天、办理转厂。货款到期,甲方未按承诺支付乙方货款共计港币(略)元。甲方承诺:1、2002年12月25日支付2002年5月货款港币3万元;2、2003年元月25日支付2002年6月货款港币3万元;3、2003年2月25日支付2002年7月货款港币(略)元。同时约定:甲方每延迟一日支付乙方货款,甲方将支付乙方违约金,违约金每日为总货款的5‰。

万大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2001年12月至2002年5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共五份。报关单上的发货单位为原告;贸易方式为进料深加工;税费征收情况:宝安沙井沙头金永隆塑胶制品厂。

经深圳市工商物价信息中心查询证明:未发现有“金永隆(深圳)塑胶制品厂”的登记注册资料。金永隆厂是被告友荣公司开办的来料加工企业,不具法人资格。《协议书》中的甲方“金永隆(深圳)塑胶制品厂”的代表签字与本院(2003)深中法民四初字第X号和(2003)深中法民四初字第X号两案的证据中的签字相同。

原审法院认为,由于《协议书》中的甲方“金永隆(深圳)塑胶制品厂”不存在,而甲方的签字在该院(2003)深中法民四初字第86、X号案件中由金永隆厂使用过,故该院认为,本案《协议书》中的甲方“金永隆(深圳)塑胶制品厂”实为被告金永隆厂。《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在《协议书》中没有约定争议解决应适用的法律,但本案买卖合同履行地在中国内地,故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应当适用中国内地法律。由于被告金永隆厂不具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债务应由其开办方即被告友荣公司承担。被告金永隆厂已支付港币3万元,尚欠港币(略)元未付属于违约,被告友荣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协议书》中约定了违约金为每日总货款的5‰,现原告万大公司请求只按总货款的10%计算违约金。该请求合法,应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友荣企业有限公司应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港币(略)元和违约金6105.3元。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偿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85.93元由被告友荣企业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预交,不予退还,被告友荣企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该费用径给原告。

上诉人友荣公司、金永隆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深中法民四初字第X号判决。二、判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货款港币(略)元及违约金6105.3元。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上诉人虽然有货物买卖关系,但被上诉人所送货物与上诉人所订货物的质量大相径庭,致使上诉人根本无法使用,给上诉人造成了相当大的经济损失。上诉人有权在被上诉人严重违反合同的情况下止付被上诉人的货款,一审判决不顾被上诉人违约事实,裁决有失偏颇,请二审法院依法公正裁决。

被上诉人万大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是公平合理的,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一、上诉人拖欠货款是无可置疑的事实,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货物的质量上诉人从没有任何异议:1、2002年1月起,上诉人向其购买PE塑胶袋并承诺为月结120天、办理转厂。但其向金永隆厂提供PE塑胶袋后,金永隆厂并未按约及时还款。经多次催促,双方于2002年12月19日达成一份协议,确认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货款共港币(略)元及约定了还款时间、违约责任。在双方协商过程中,上诉人对质量并无任何异议。2、在诉讼过程中,上诉人也未对质量问题提出任何异议。因此,上诉人在上诉时声称质量问题完全是恶意拖延诉讼之举。二、一审时上诉人未依法举证,己超过法定举证时效,声称质量有问题没有任何证据。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请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原判。

庭审中万大公司提出,金永隆厂应与友荣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而一审仅判决由友荣公司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本案上诉费由金永隆厂缴付,且友荣公司未能提供经过公证认证证明的合法有效的授权委托书。

友荣公司、金永隆厂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万大公司提供的货物质量不合格。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鉴于金永隆厂是友荣公司在内地开办的三来一补厂,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原审法院就本案纠纷确认上述两单位为共同被告正确。本案上诉费由金永隆厂缴付,但鉴于其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且友荣公司向本院呈交了上诉状,本院确认其为本案共同上诉人。因友荣公司未能出具经公证认证证明的合法有效的授权委托书,其委托人本院依法不予确认。

友荣公司是香港法人,本案是涉港商事案件,根据我国有关管辖权的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由于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解决纠纷所适用的法律,依照最密切联系原则,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作为处理本案合同纠纷的准据法。

在本案中,金永隆厂提出,其与万大公司2002年12月19日达成的《协议书》中“金永隆(深圳)塑胶制品厂”的公章与其名称不符,不是其合法有效的公章,其签字也不是其负责人所签。就该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裁决正确,应予维持。该《协议书》的效力应予认可,金永隆厂和万大公司在真实的买卖关系基础上形成的还款约定有效,双方应当诚实信用依约履行。在万大公司已经依约交付了货物的情况下,金永隆厂拖欠货款不付,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万大公司按总货款的10%计算违约金的请求基于双方约定,也不违背法律,可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友荣公司、金永隆厂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万大公司提供的货物质量不合格,其诉称万大公司所送货物与其所订货物的质量大相径庭,致使根本无法使用,给其造成相当大的经济损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金永隆厂是友荣公司在内地开办的三来一补企业,没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法律责任应由其开办单位友荣公司共同承担。对于原审法院认定仅由友荣公司承担责任的判决,万大公司并没有提出上诉,应视为对原审判决的服判。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85.93元,由上诉人友荣企业有限公司、宝安区沙井沙头金永隆塑胶制品厂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友强

审判员张耀军

代理审判员杜以星

二○○四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成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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