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友荣企业有限公司、宝安区沙井沙头金永隆塑胶制品厂与深圳市捷孚油品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2-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粤高法民四终字第189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粤高法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友荣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九龙旺角西洋菜街X号X室。

负责人:李某甲。

上诉人(原审被告):宝安区沙井沙头金永隆塑胶制品厂,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X镇X村。

负责人:林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仲彦,该厂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捷孚油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X区X栋XA。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颜琼,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

上诉人友荣企业有限公司(下称友荣公司)、宝安区沙井沙头金永隆塑胶制品厂(下称金永隆厂)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捷孚油品贸易有限公司(下称捷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深中法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捷孚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该公司与金永隆厂从1997年起就开始有生意往来,由其向金永隆厂供应柴油。每次供货先由金永隆厂电话通知,该公司指定油站送货至该厂,双方约定月结付款,当月货款于次月1日结算支付。双方之间2002年10月之前的货款已全部结清。但2002年10月货款人民币(略)元,2002年11月货款人民币(略)元,2002年12月货款人民币(略)元,2003年1月货款人民币(略)元,合计人民币(略)元,虽经原告多次催付,金永隆厂却以资金紧张为由一直拖欠不付。以上金额有金永隆厂每月签字盖章确认的《对账清单》及2003年4月15日金永隆厂出具的确认单证实。金永隆厂作为友荣公司在内地开办的三来一补企业,友荣公司应对其欠款亦承担全部归还责任。因此,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金永隆厂及友荣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略)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从供货的次月1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逾期付款利率计算);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金永隆厂在庭审中答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拖欠货款本金人民币(略)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该厂认为没有付款的主要原因是捷孚公司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税务发票。另外,由于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时间,故该厂没有迟延付款,也不存在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

被告友荣公司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捷孚公司从1997年起向金永隆厂供应柴油,双方于2002年10月份以前的货款已全部结清,但2002年10月至2003年1月货款共计人民币(略)元,金永隆厂至今未付。金永隆厂于2003年4月15日以确认单形式对该笔欠款予以确认。双方关于支付货款的时间约定不明确。另查明,金永隆厂是友荣公司在内地开办的三来一补企业。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对帐清单、确认单、三来一补企业登记资料、开庭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涉港案件,根据我国有关管辖权的法律规定,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由于双方当事人没有选择解决纠纷所适用的法律,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作为解决合同纠纷的准据法。捷孚公司与金永隆厂长期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捷孚公司已按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金永隆厂拖欠货款人民币(略)元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金永隆厂于2003年4月15日确认了该欠款,故该厂应支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从确认之日起开始计算。因金永隆厂属三来一补企业,不具独立法人资格,其付款义务由其开办单位友荣公司共同承担。金永隆厂提出对方应先交付发票的抗辩理由,因双方没有约定且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因此,捷孚公司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基本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宝安区沙井金永隆塑胶制品厂、友荣企业有限公司应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捷孚油品贸易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略)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03年4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23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友荣公司、金永隆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深中法民四初字第X号判决。二、判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货款人民币(略)元及违约金。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然有买卖货物关系,但上诉人没有付款的主要原因是被上诉人拒不给上诉人提供合法有效的税务发票,上诉人为此与被上诉人多次商讨,被上诉人为逃避国家税收,就是不履行提供发票的义务,致使上诉人无法将购货的有效凭证记录在财务帐簿上,给上诉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上诉人有权在被上诉人严重违反国家税收法律的情况下止付其货款,一审判决不顾被上诉人违约事实,裁决有失偏颇。另外,上诉人虽然对被上诉人起诉的货款数额没有异议,但双方买卖合同并未约定付款时间和期限,上诉人虽于2003年4月15日以确认单形式对该笔欠款予以确认,但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也就不存在逾期违约的问题,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的违约金要求于理于法不符。一审判决裁决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违约金的做法是完全错误的。以上请二审法院依法公正裁决。

被上诉人捷孚公司答辩称:一、没有法律规定或任何约定,买方只有在卖方提供发票后才成就付款义务。根据公平原则,卖方已将货物实际交付买方,买方接受货物后即应支付对价予卖方。通观《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并无任何条文规定:买方只有收到发票后才能付款。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此问题未作明确约定,但被答辩人早已收到答辩人提供的货物并使用是实,因此根据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被答辩人应支付货款予答辩人,答辩人未提供发票不成为其拒不支付货款的抗辩理由。退一万步说,被答辩人付款后如答辩人不提供发票,法律自有处置,已与本案答辩人请求支付货款的诉求无关。二、答辩人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被答辩人拖欠货款已构成违约。被答辩人应按照次月对帐(一审证据二:四份对帐清单)确认的时间承担逾期付款的付款责任。双方当事人多年交易习惯是次月支付上月未付货款,被答辩人拖欠的货款均在次月进行对帐,答辩人对帐即为要求被答辩人付款,四份《对帐清单》均明确注明:“以上结算贵司确认无误后请给予签章回函”,该等四份证据系答辩人要求“结算”的明确意思表示。一审法院认定被答辩人承担逾期付款的责任是从2003年4月15日的确认单日期计算,实际上该确认单系答辩人多次催促要求付款后、被答辩人再次确认债权债务的清单,并非答辩人首次要求被答辩人履行付款义务的证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在本案中,答辩人已向被答辩人多次对帐要求结算,但两被答辩人始终对此置之不理,其应承担首次对帐要求结算之日的逾期付款责任,而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2003年4月15日确认单所述时间。综上所述,本案被答辩人为了拖延时间,恶意无理提起上诉,浪费社会诉讼成本,请二审法院明察。一审法院除对被答辩人承担逾期付款责任时间部分认定不清外,其余部分事实基本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部分改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本案上诉费由金永隆厂缴付,且友荣企业有限公司未能提供经过公证认证证明的合法有效的授权委托书。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本案的系列案中作出的(2003)深中法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指出:经深圳市工商物价信息中心查询证明:未发现有“金永隆(深圳)塑胶制品厂”的登记注册资料。《协议书》中的甲方“金永隆(深圳)塑胶制品厂”的代表签字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深中法民四初字第X号和(2003)深中法民四初字第X号两案的证据中的签字相同。由于《协议书》中的甲方“金永隆(深圳)塑胶制品厂”不存在,而甲方的签字在(2003)深中法民四初字第86、X号案件中由金永隆塑胶制品厂使用过,故该院认为,在该案《协议书》中的甲方“金永隆(深圳)塑胶制品厂”实为被告宝安区沙井沙头金永隆塑胶制品厂。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鉴于金永隆厂是友荣公司在内地开办的三来一补厂,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原审法院就本案纠纷确认上述两单位为共同被告正确。本案上诉费由金永隆厂缴付,但鉴于其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且友荣公司向本院呈交了上诉状,本院确认其为本案共同上诉人。因友荣公司未能出具经公证认证证明的合法有效的授权委托书,其委托人本院依法不予确认。

友荣公司是香港法人,本案是涉港商事案件,根据我国有关管辖权的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由于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解决纠纷所适用的法律,依照最密切联系原则,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作为处理本案合同纠纷的准据法。

在本案中,金永隆厂与捷孚公司的涉案对帐单和2003年4月15日的确认单等证据表明,双方已经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对该合意,双方当事人应当诚实信用,依约履行。在捷孚公司已经依约交付了货物的情况下,金永隆厂却拖欠货款不付,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金永隆厂与捷孚公司并未对发票的交付作出特别约定,金永隆厂据此不支付货款的行为,不符合公平与等价有偿原则。因此,上诉人金永隆厂提出的其没有付款的主要原因是被上诉人捷孚公司拒不提供合法有效的税务发票的主张,不存在双方约定,也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由于本案中双方就履行期限约定不明,也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存在明确的交易习惯,因此,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予对方必要的宽限期以兹准备。原审法院认定2003年4月15日为宽限期的到期日即逾期违约金的起算日并无不当,可予以维持。上诉人诉称其虽于2003年4月15日以确认单形式对该笔欠款予以确认,但是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也就不存在逾期违约问题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虽对原审法院认定的逾期违约金起算日有异议,但因其没有上诉,应视为对原审认定及裁判的接受。

上诉人金永隆厂提出,其与捷孚公司涉案的对帐清单及2003年4月15日的确认单中所用的“金永隆(深圳)塑胶制品厂”的公章与其名称不符,不是其合法有效的公章。就该诉称,首先,金永隆厂无论在一审还是二审中均已经承认与捷孚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对欠款本金(略)元没有异议,也没有对涉案的对帐单和2003年4月15日的确认单的真实性提出置疑,从而证明金永隆厂对“金永隆(深圳)塑胶制品厂”公章的有效性作出了自认。其次,已经生效的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述(2003)深中法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对“金永隆(深圳)塑胶制品厂”就是宝安区沙井沙头金永隆塑胶制品厂的认定,具有既判力,本院予以认可。因此,本案中“金永隆(深圳)塑胶制品厂”的公章实为宝安区沙井沙头金永隆塑胶制品厂的公章,上诉人金永隆厂所称“金永隆(深圳)塑胶制品厂”公章不是其真实有效的公章的主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宝安区沙井沙头金永隆塑胶制品厂是友荣企业有限公司在内地开办的三来一补企业,没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法律责任应由其开办单位友荣企业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断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23元,由上诉人友荣企业有限公司、宝安区沙井沙头金永隆塑胶制品厂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友强

审判员张耀军

代理审判员杜以星

二○○四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成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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