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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江某某贩卖毒品案

时间:2006-07-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刑一终字第237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6)佛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略)。1995年因盗窃罪被原广东省南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6年1月24日因吸食毒品海洛因被送强制戒毒,同年3月22日因贩卖毒品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江某某(曾用名陈某文、陈某玲),女,X年X月X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自报)。2006年1月24日因吸食毒品海洛因被送强制戒毒,同年3月22日因贩卖毒品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江某某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06年6月15日作出(2006)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陈某某从“亚四”(另案处理)处购得毒品海洛因后分成若干小包,于2006年1月17日至23日期间,窜至佛山市南海区X镇X村一带,以每小包50元的价格销售给吸毒人员江某燕毒品海洛因共6次,重约0.48克。同期间,被告人江某某按被告人陈某某的要求,将毒品海洛因以每小包50元的价格销售给“牛奶仔”、江某燕各一次,重约0.16克。同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江某某携带2小包毒品海洛因(共重0。271克)窜至南海区X镇和顺办事处袁屋边村准备与“牛奶仔”交易时被公安民警人赃并获。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购毒人员江某燕的证言、两被告人的供述、公安机关抓获两被告人并缴获毒品海洛因的证明材料、缴获的毒品海洛因及毒品检验鉴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等证据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江某某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其中被告人陈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911克,被告人江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431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情节严重。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江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减轻处罚。两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二、被告人江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称自己贩毒不以牟利为目的,是以贩养吸,虽然多次贩毒,但贩毒数量少,且贩毒对象是吸毒成瘾人员,社会危害性不大,不属于情节严重;原判刑期执行起始时间错误,应当从2006年1月24日自己被送去强制戒毒之日起计算。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陈某某于2006年1月14日至23日期间,窜至佛山市南海区X镇X村一带,先后四次以50元的价格将每包约重0.08克的毒品海洛因销售给吸毒人员江某燕,总重约0.32克。同期间,原审被告人江某某按上诉人陈某某的要求,将毒品海洛因以每小包50元的价格销售给“牛奶仔”一次,重约0.08克。同月24日10时许,上诉人陈某某、原审被告人江某某携带2小包毒品海洛因(共重0.271克)窜至南海区X镇和顺办事处袁屋边村准备与“牛奶仔”交易时被公安民警人赃并获。综上所述,上诉人陈某某共贩卖毒品海洛因0.671克,原审被告人江某某贩毒毒品海洛因0。351克。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在一审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宣读、出示和质证。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书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原判认定,上诉人陈某某于2006年1月17日至23日期间,先后六次以50元的价格将每包约重0.08克的毒品海洛因销售给吸毒人员江某燕,总重约0.48克。经查,吸毒人员江某燕供认她曾向陈某某购买了六、七次毒品,每次都是50元一小包。而上诉人陈某某在供述中只承认自己于2006年1月14日、1月19日、1月20日、1月22日四次将每包约重0.08克的毒品海洛因以50元的价格卖给“华仔”的女朋友江某燕。由于陈某某与江某燕供述的贩毒次数不同,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应认定陈某某贩卖给江某燕毒品的次数为四次共0。32克。原判还认定,原审被告人江某某受陈某某指使单独贩卖毒品海洛因给江某燕一次,经查,江某某在供述中从未提到过卖毒品给江某燕,江某同案人陈某某也只是称有两次他卖毒品给江某燕时江某某在场;而吸毒人员江某燕的证言则称她向陈某某购买毒品时,没有其他人在场,除陈某某外她也没有向其他人购买过毒品。从现有证据来看,认定江某某单独贩卖一次毒品给江某燕的证据不足。综上,原审认定上诉人陈某某、原审被告人江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的次数、数量不当,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原审被告人江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陈某某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陈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原审被告人江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陈某某、原审被告人江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陈某某提出自己贩毒不以牟利为目的,是以贩养吸,贩毒数量少且贩卖对象是吸毒成瘾人员,社会危害性不大,不属于情节严重。经查,上诉人陈某某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严重危害了他人身心健康及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关于贩卖毒品情节严重行为的规定,至于上诉人是否以贩养吸,将毒品贩卖给谁,并不影响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故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关于刑期起算日期是否错误的问题,经查,强制戒毒是指对吸食、注射毒品成瘾人员,在一定时期内通过行政措施对其强制进行药物治疗、心理治疗和法制教育、道德教育,使其戒除毒瘾,它属于行政强制措施,不是刑事强制措施,故上诉人要求将自己被强制戒毒时间折抵刑期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吕义良

代理审判员蔡大宇

代理审判员黎健毅

二00六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潘伟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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