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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illiam与吴某某返还购房款纠纷案

时间:2004-01-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穗中法民一初字第15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穗中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略)

委托代理人:姜平,广东广之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振润,广东广之洲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忠革,广东易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雨来,广东易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略)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吴某某返还购房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姜平、谢振润,被告的诉讼代理人郭忠革、杨雨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0年4月,原告与被告相识,经相互交往,双方曾确立了恋爱关系,被告曾多次提出希望尽快与原告结婚,原告也表示同意。2002年初,被告向原告提出希望原告能够在广东省广州市购买一套住房供双方婚后共同生活,原告在认为即将和被告结婚的情况下,同意在广东省广州市购买住房,并选定了广东省广州市东山区X路淘金华庭的一套商品房,后因工作关系,原告返回美国。自2002午3月份始,原告先后共交付了68,700美元给被告,要求被告用于支付上述商品房的购房款。2002年6月,原告得知被告并没有为原告购买房屋,原告向被告要求返还购房款项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美元68,700元(折合人民币569,468.04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公证费人民币1400元、翻译费人民币220元;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答辩称:一、原告诉称被告以欺骗方式取得原告的财产,并要求返还与事实不符。原告对被告是房屋实际买受人这一事实是明知而无异议的;二、被告购买房屋完全是个人民事行为,原告所谓结婚而购房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三、原告的行为是一种赠与行为,且已实际履行,其实际上收取的赠与款也仅是55,000美元,而不是原告所称的68,700美元,原告无正当理由反悔,依法不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0年4月,原、被告相识,后经相互交往,双方开始了同居生活。2002年1月,被告在广州市珠江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处以自己的名义预订了位于广东省广州市淘金华庭C栋X单元住房一套,该房的认购价为人民币752,010元,期间,原告曾陪同被告看房。2002年1月至3月,被告曾到美国会见原告。2002年4月11日,被告与广州市珠江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正式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2002年4月2日、4月26日、5月7日,原告先后三次电汇共55,000美元给被告,被告将原告交付的款项用于支付其所购房的价款。后因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给付被告的款项未果,诉至本院。

本案诉讼期间,原告称其于2003年3月14日在被告由美国返回中国时在出发的美国机场处交付原告现金9,000美元,2002年5月1日在香港交付原告现金470美元,但被告均予以否认。原告提交了广东省广州市公证处于2002年7月29日根据原告的证据保全申请,对原告称其与被告在2002年3月25日、3月28日、4月6日、4月9日往来的电子邮件各一份所作出的(2002)穗证内经字第(略)号公证书,其内容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的规定,本公证员和公证员林峰及申请人(略)(原告)于2002年7月26日下午在我处,使用其个人提供的电脑对已下载在其个人电脑上的电子邮件进行打印,共打印八页。兹证明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电子邮件打印版与已下载的在(略)(原告)个人电脑上的电子邮件相符。(略)(原告)个人电脑上的电子邮件打印版一份存于我处。公证员卓卫江。”附公证书的有一份电子邮件的英文本和中文翻译本,其主要内容是原、被告两人相互间谈汇款买房子、结婚之类的事宜。原告称其提供的该证据中的电子邮件是在美国收到并随后下载到电脑,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不予认可,仅承认双方曾有电子邮件往来。此外,原告为该证据保全公证和翻译支付了公证费人民币1400元和翻译费人民币270元。

被告提供了一位姓名为(略)的美国籍证人到法庭作证称,被告为原告从事翻译工作一年半,但原告没有兑现报酬给被告,原告到美国后又发现原告在美国有一位韩国籍妻子,所以要求原告处理好双方关系。原告认为可以用钱来解决问题,并与证人商量该事宜,证人提醒原告考虑美国最低年薪是5.2万美元。原告与证人还谈论其在中国不可能买房子,也不可能有婚姻。证人还称,在美国买房子有二种方法,一是将买房子的合同寄给对方,然后由对方签订并经过公证即可,二是在法庭上申请授权委托书,然后本人签名,再委托他人购买。证人在作证过程中还提到,原告告诉证人之所以不在美国诉讼,是因为原告在诉讼时有说谎,故美国没有人会听他的,而原告在中国诉讼缺席也有人会听他的,证人称来到中国作证的目的,就是要说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事实真相,其不要求任何一方支付其出庭作证的费用。经查,该证人生于1962年6月11日,其从事中国与美国之间的生产服装的业务工作,现住于纽约,为原、被告的朋友。原告对此质证认为被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超过了举证期限,经查,被告是在2002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提供美国证人出庭作证。此外,被告预交了因为出庭的证人提供翻译而发生的翻译费人民币2000元。

另外,被告提供了一份在广东省广州市东山区X路淘金华庭购房的认购须知,该须知载明:外籍人士办理购房需持有公证处出具的中文译本身份证明文件和提供广州户籍的联络人资料及办理购房契约公证等。原告对此证据内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主张在中国购房事宜,其未提供其作为外籍人士在中国购房所需要办理的相关公证文书或委托被告购房的公证文书。被告提供了一份广东省广州市东山区X路淘金华庭售楼代表冯穗梁的证言,该证言的内容为:2002年1月份,原告与被告共同到淘金华庭销售处查看楼盘,被告为原告以原告名义购房支付临时定金100美元,并确定购买C栋X单元,原告对证言中原告为被告付款的事实不予认可。此外,被告主张其于2002年1月至3月到美国始知道原告有配偶的事实,并提交与之具有相关内容及内容包括证明原告在中国期间曾吃住在被告家中的多份证人证言,原告予以否认,并辩称被告一直都知道原告已婚的婚姻状况,其目前亦已离婚。被告另提供了一份未经公证和中国驻外使领馆认证的内容为原告与原配偶于2002年5月办理了离婚手续的美国法院判决书一份,原告又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综合上诉人的上诉和被上诉人的答辩,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给付被告款项的具体数额及原告给付被告款项的目的与性质。(一)关于原告给付被告款项的具体数额的问题。原告给付了(略)美元给被告的事实已获得双方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对于其主张另外给付的9,470美元的款项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又予以否认,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除对方当事人认可外,其主张不予支持,故对原告主张的该事实,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原告给付被告款项的目的与性质的问题。原告提出的诉讼理由是被告以与其结婚买房为由骗取巨额购房款,应予以返还,其提出的诉由实际上为被告占有其财产属于不当得利,其提交的证明其该主张的主要证据是广东省广州市公证处公证的电子邮件,该电子邮件是原告自己从网上所下载并复制的文件,公证部门公证的内容仅是表明这些证据与原告从电脑中下载的文件之间具有一致性,但原告下载在其本人电脑中的电子邮件是否即为双方当时往来的电子信息,缺少中间的联系环节,难以证明即为原告与被告往来的电子邮件的真实内容,其客观真实性难以审查,不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原则。另外,原告称电子邮件是在美国收到并下载和保存于其电脑,故可以确定原告提交公证处保全的证据形成于美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原告提供的电子邮件原件没有办理相关的法律程序,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原则。综上所述,本院对该电子邮件中记载的内容不予采信。原告还在诉状中陈述其选购了广东省广州市东山区X路淘金华庭一套商品房后才返还美国,而该房出售方制订的认购须知已规定外籍人士在中国购房需办理中文译本的身份证明公证和购房契约公证,但原告未提供作为外籍人士购房所需要办理的相关公证文书或其委托被告以其本人名义购房的相关证据,结合证人(略)证言中有关在美国购房的手续要求及原告曾表示不会在中国购房的内容,以及淘金华庭售楼代表冯穗梁的证言中有关原告为被告订购房屋缴纳临时定金的内容,可以认定原告诉讼请求的事实前提不成立,即被告取得的财产是否为没有合法根据,是否为不当得利,原告没有完成完整的证明过程。相反,根据原、被告之间交往多年的事实,且多位证人证言中有关被告为原告在中国期间提供了帮助等事实,可以确定双方间存在着赠与财产的感情基础,而财产的赠与以财产转移作为其成就的条件,本案中55,000美元又已发生了转移的事实,产生了实质性的转移效果,原告的给付行为可以认定具有财产赠与性质,且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交付被告财产附有以结婚为特殊目的,又不存在法律规定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的情形。因此,被告取得的财产难以认定为不当利益,原告起诉请求的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721元、翻译费人民币2,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叶惠莲

审判员刘治家

代理审判员崔理纲

二00四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自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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