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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海市罗村联星比妮美日用化工厂、邱某某与南海市松岗龙头悦丰印刷厂定作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1-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30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海市X村联星比妮美日用化工厂,住所地佛山市X村镇联星开发区。

负责人邱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沈庆佳,广东东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邱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现住南海市X村联星比妮美日用化工厂内。

委托代理人沈庆佳,广东东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海市松岗龙头悦丰印刷厂,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X镇龙头新联工业区。

负责人关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邝志凌,广东东达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海市X村联星比妮美日用化工厂(以下简称比妮美厂)、邱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南海市松岗龙头悦丰印刷厂(以下简称悦丰厂)因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3)南民二初字第935-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1月12日公开进行了法庭调查。上诉人比妮美厂和邱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沈庆佳,被上诉人悦丰厂的委托代理人邝志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1月23日至同年10月29日期间,行为人肖乐平、黄亦萍在悦丰厂的送货单上签名,确认收取悦丰厂交付的价值(略).67元的货物,悦丰厂确认已于同年7月2日、8月12日、9月23日收取了货款(略)元。对比后,悦丰厂尚有货款(略).67元未收取,遂于2003年5月1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2002年12月15日,比妮美厂出具委托书,确认该厂的梦飞诗产品包装盒及宣传资料现委托悦丰厂负责印刷。2003年5月20日悦丰厂送货梦飞诗海报给比妮美厂,邓玉新在收货单位及经手人栏签名确认收货。同日悦丰厂负责人关某某在该送货单上注明“此单已收订金1500元,实收此单1500元余款,实收壹仟伍佰元正”。

南海市X村联星比妮美日用化工厂(个体工商户)于1999年12月15日经南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成立,于2001年12月25日办理注销登记。肖乐平是南海市X村联星比妮美日用化工厂(个体工商户)雇用的临时工,于2001年10月10日办理了暂住登记,于2003年5月8日办理了注销登记。比妮美厂(个人独资)于2003年3月5日经南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成立,该厂是购买了南海市X村联星比妮美日用化工厂(个体工商户)的资产后另行登记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与南海市X村联星比妮美日用化工厂(个体工商户)没有继承关某。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比妮美厂欠悦丰厂定作价款(略).6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悦丰厂请求计付利息的主张,缺乏明确的计算标准,不予支持。邱某某系被告比妮美厂的个人独资企业业主,应对该企业所负的债务承担无限清偿责任。比妮美厂和邱某某辩称悦丰厂主张的送货单是双方签订委托合同前的货物,送货单上没有邱某某签名及厂方盖章确认,认为肖乐平不是本厂员工,亦没有委托其代厂签收货物,故认为悦丰厂主张的送货单与比妮美厂和邱某某无关,缺乏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比妮美厂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定作价款(略).67元予悦丰厂。二、邱某某对上述第一项款项负无限清偿责任。三、驳回悦丰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5元,财产保全费234元,两项合计1099元,由原告悦丰厂负担16元,被告比妮美厂负担1083元。

上诉人比妮美厂和邱某某不服原判,上诉称:本案悦丰厂提供了肖乐平分别于2002年1月23日及29日签收的两份送货单并认为是比妮美厂与悦丰厂发生的业务往来,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工商登记材料,邱某某投资的比妮美厂是在2002年3月5日才登记成立,不可能存在未成立即与悦丰厂发生业务往来。事实上比妮美厂与悦丰厂是在2002年12月15日签订委托书后才与悦丰厂发生业务往来的,比妮美厂提供的送货单及2003年5月15日由悦丰厂开具的收据表明了双方发生业务往来的交易习惯及双方的货款已结算清楚的事实。从悦丰厂提供的个体工商户注销资料可以证实2001年12月25日前的南海市X村联星比妮美日用化工厂(个体工商户)与比妮美厂(个人独资)无关,原审判决错误地将原南海市X村联星比妮美日用化工厂(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行为认定为比妮美厂(个人独资)的行为显然不当,原审判决据此认定肖乐平是比妮美厂的员工也是错误的,另原审判决在没有证据证实的情况下认定黄亦萍是比妮美厂的员工也是错误的。在悦丰厂提供的送货单中,肖乐平都在签名后加注“金额不管”,这显然与正常的交易习惯不符,也就是说送货单不能证明双方发生业务往来的事实,更不能证明交易的具体金额。为此请求撤销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3)南民二初字第935-X号民事判决,驳回悦丰厂的诉讼请求,由悦丰厂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上诉人比妮美厂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悦丰厂答辩称:从原南海市X村联星比妮美日用化工厂(个体工商户)与比妮美厂的工商登记来看,其经营场地没有变更,现在的比妮美厂是邱某某接管经营的,比妮美厂仅以其是于2002年3月5日成立否认与悦丰厂发生业务往来,依据不足。悦丰厂提供的11份单据中,大部分是在比妮美厂成立后发生的,比妮美厂也支付了(略)元的货款,委托书是悦丰厂出于商标权的问题才出具的。悦丰厂的货物大部分由肖乐平签收,比妮美厂为其办理了暂住证,且暂住证直到2003年5月8日才注销。肖乐平注明金额不管,因为其是仓管人员,只负责货物数量,对金额不负责,这也符合常理。因此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悦丰厂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从现有证据看,肖乐平是南海市X村联星比妮美日用化工厂(个体工商户)雇用的员工,并非比妮美厂(个人独资)雇用的员工,比妮美厂(个人独资)对于肖乐平的行为不予确认,而悦丰厂无法进一步举证肖乐平的签收行为代表了比妮美厂(个人独资),且行为的后果应由比妮美厂(个人独资)承担。因此原审判决直接判令比妮美厂(个人独资)对肖乐平签收的定作物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依据。肖乐平以已注销的原南海市X村联星比妮美日用化工厂(个体工商户)名义继续对外进行民事活动,收取悦丰厂交付的货物后,现已下落不明,其行为涉嫌诈骗。为及时打击犯罪,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依法应由公安进行侦查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3)南民二初字第935-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南海市松岗龙头悦丰印刷厂的起诉。

三、本案移送佛山市南海区公安局侦查处理。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一审财产保全费234元。由南海市松岗龙头悦丰印刷厂承担。南海市松岗龙头悦丰印刷厂已向原审法院预交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1099元,由原审法院向其退回815元,南海市X村联星比妮美日用化工厂预交二审受理费865元,由本院向其退回815元,由南海市松岗龙头悦丰印刷厂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其支付50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烈生

审判员许育平

审判员张秀丽

二○○四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钟焕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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