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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强奸案

时间:2006-07-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穗中法刑一终字第401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6)穗中法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邹某(自报名),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略),文化程度初中,住(略)。因本案于2005年9月1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邹某犯强奸罪一案,于2006年4月19日作出(2006)花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邹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5年9月15日凌晨,被告人邹某骑自行车搭载着被害人龙某某(女,十五岁)行至广州市花都区X镇X村五队路段时,不顾被害人的反抗,将被害人强行按倒在路旁的草丛,强行与被害人发生了性关系。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龙某某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5年9月15日凌晨,其和姐姐龙某甲、哥哥龙某乙及邹某等人从狮岭镇X村四合队回益群村,其坐上邹某的自行车。后邹某载着其越走越慢,拖到后面,当行至一条很黑的路时,邹某将其拉到路边的草丛将其按倒,其极力反抗,但其力气不够,邹某强行将其上衣拉起及内外裤脱到脚跟位置,用手摸其胸部和阴部,后又将其双腿分开,然后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并在其阴道内射精。事后当走到益群村团结二队时碰见其姐坐摩托车来找,于是其将被邹某强奸一事告知其姐,其姐就马上打电话报警。邹某是其朋友的老乡,与邹某只是见过几次面,相互之间不是很熟识,之前没有与其单独相处过,没有什么其他关系。被害人龙某某经对一组照片的辨认,指认出被告人邹某就是对其实施强奸的人。

2、证人龙某甲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5年9月15日凌晨,其与妹妹龙某某、弟弟龙某乙、老乡陈家发、邹某从振兴村X村。其坐陈家发的自行车先走,后只见其弟弟跟上来了,不见其妹妹,其就租了辆摩托车回头找其妹妹。后在团结二队附近见到其妹妹站在路边哭,其妹妹说是被邹某强奸了,于是其就打电话报警。证人龙某甲经对一组照片的辨认,指认出被告人邹某就是案发当晚用自行车搭载其妹妹,后听其妹妹说对其妹妹实施强奸的人。

3、证人龙某乙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与妹妹龙某某、姐姐龙某甲及朋友蔡洁的一名老乡等人从振兴村X村,当时其妹妹是坐上蔡洁的一名老乡的自行车,其是先走的,过了很长时间也不见其妹回来,后其姐就去找,之后听说其妹被搭载她的那个人强奸了。其三姐弟与该人都不熟悉,只是见过几次面。

4、证人许某某、曾某某证言证实:2005年9月15日凌晨,接到110的指令后即赶到报案地点,见到二名女青年,稍高点的女青年说其妹妹被强奸了,那名稍矮的女青年正在哭。经询问,那名正在哭的女青年说是被一名贵州的男青年强奸了。后在二名女青年的带领指认下将犯罪嫌疑人抓获。

5、穗花刑(技医)鉴[2005]第X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龙某某的处女膜符合暴力所致的新鲜破裂

6、[2005]穗公刑(技DNA)字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龙某某的阴棉、内裤上检出的精斑来自被告人邹某的可能性大于99。(略)%。

7、被害人龙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害人龙某某出生于1990年2月1日。

8、公安机关出具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的归案经过。

9、现场照片,经被告人邹某指认,证实作案现场位于本区X镇X村五队路段一草丛。

10、被告人邹某供述证实:2005年9月15日凌晨,其用自行车搭载着龙某甲的妹妹,行至途中,其说休息,停下后其将龙某甲的妹妹抱着并亲她,又摸她胸部和阴部,动手解她的裤子时,她不让其解,但后来就无反抗,之后其脱去她的裤子与她发生了性关系。

原判认为,被告人邹某无视国家法律,违背妇女的意志,以暴力的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原审被告人邹某上诉请求本院改判,理由如下:1、本案所有证据除被害人陈某之外,与强奸无关。2、对于强奸案,衣服与人体表面的伤痕必不可少,但公诉机关没有出示相关证据。3、被害人陈述不属实。被害人称抓伤过邹某,但邹某身上并无伤痕;被害人称曾某声呼救,但现场无人听到。4、被害人路X村却不回,而是与邹某在一起直至遇到龙某甲。5、被害人是未成年处女,但对于被强奸过程能够清楚回忆,不合常理。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邹某违背被害人龙某某意志,强行与龙某某发生性关系,事实清楚,有下列证据证实:被害人龙某某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龙某甲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龙某乙证言、许某某、曾某某证言,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法医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龙某某的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抓获经过,现场照片,被告人邹某供述。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邹某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上诉人邹某的上诉意见经查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理由如下:1、证人龙某甲、龙某乙及被害人龙某某均证实龙某某与邹某仅仅见过几次面,并不熟识。上诉人邹某亦供述其与龙某某只是普通朋友。龙某某作为处女,自愿与并不熟识的邹某在凌晨时分返回住处途中的路边发生性关系,有悖常理。而且,龙某某事后立即报警,证人龙某甲、许某某、曾某某均证实见到龙某某时后者正在哭泣。因此,根据现有证据足以认定邹某与龙某某发生性关系违背龙某某意志。2、龙某某陈述证实其曾某指甲抓邹某的手,但其指甲不长因而不能确定是否已将邹某抓伤;由于当时路边无人,故其不敢大声呼救。因此,邹某以其身上没有伤痕以及无人听到龙某某呼救为由提出龙某某陈述不属实的意见不能成立。3、龙某某陈述、邹某供述证实二人案发当晚均不认识路,找不到龙某某住处,因此,邹某以龙某某路过住处却不回,而是与其在一起直至遇到龙某甲为由提出龙某某系自愿发生性关系的意见不能成立。4、龙某某案发前系处女,突然受到性侵犯,其身心受到严重伤害,对于案发经过印象深刻符合常理,邹某提出龙某某能够清楚回忆被强奸过程不合常理的意见据理不足。5、强奸罪的成立并不以衣物受损或者身体受伤为必要条件,邹某以此为由提出证据不足的意见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覃信群

代理审判员彭卫东

代理审判员张燕宁

二00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卓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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