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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与刘某乙、武某某、刘某丙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男。

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农历)。

被告:武某某,男,约50岁。

被告:刘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武某某、刘某丙受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甲及其代理人吕某某,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被告刘某丙让武某某给其位于长葛市X镇X村南加油站的旧院拆院墙,武某某又找到刘某乙办理此事,刘某乙让我去干活,工钱每天20元。2009年4月26日,我在干活过程中,被院墙砸伤右脚,被送往长葛市卫校住院治疗,被告武某某、刘某乙仅支付了3000元医药费,后对相关的赔偿事宜我与被告协商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我各种费用共计x.67元。

被告刘某乙辩称,扒的是刘某丙加油站的旧院墙,是刘某丙找武某某说的事,我连知道多少钱都不知道。出事那天是武某某有事,临时找我给他看着,我是找原告去干这个活了,但原告自己也喊了几个人去干活,出事也是原告自己找的人扒墙倒了砸住她的,我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刘某丙辩称,我扒我的院墙找的是武某某,当时商量的是工钱1300元,其它啥都不管,武某某又找的刘某乙,刘某乙去了说挖的太深,工钱有点低,再涨涨,我说再加100元,共1400元,其它啥都不管。下午刘某乙领住人来干活,我给他们每人一盒烟,并交待要注意安全,院墙就一人高,这活我包出去了,而且我这活也没啥危险,出事后我立即把原告送到医院,我尽到我的责任了,原告不应起诉我。

被告武某某缺席,未做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刘某甲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长葛市卫校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一日清单、医药费票据,证明原告2009年4月26日在长葛市卫校住院,5月12日出院,支付住院费用x.57元,出院后拿药花费430元,经诊断原告受伤为右距骨骨折半脱位,右内踝骨折,右膝关节髁间棘骨折,双下肢大隐静脉曲张;3、交通费票据,证明共花费交通费182.5元;4、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为460元,为鉴定做检查花费90元;5、孔秋平身份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其系原告女儿;6、孔秋平工资表,证明孔秋平三个月平均工资为2303元。

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被告刘某乙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刘某乙认为不清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被告刘某丙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二被告均认为,原告女儿是否在瓷厂上班,工资多少都不知道。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武某某、刘某乙承包被告刘某丙扒墙的活,2009年4月26日他们雇佣原告刘某甲去干活,刘某甲在干活过程中,因砖墙倒塌被砸伤,后被送到长葛市卫校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所受伤为右距骨骨折半脱位,右内踝骨折,右膝关节髁间棘骨折,双下肢大隐静脉曲张,共在长葛市卫校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费住院治疗费x.57元,检查费250元,出院后检查吃药花费180元。2010年2月5日,许昌安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许安民司法鉴定中心(2010)临鉴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刘某甲伤残程度属十级伤残,为进行鉴定,原告支付鉴定检查费共计550元,为治病支付交通费182.5元。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刘某乙、武某某给付医药费3000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做为被告武某某、刘某乙的雇员,在施工活动中,身体受到损害,被告武某某、刘某乙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丙作为发包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要求的各项赔偿项目中除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外,其余均符合法律规定,具体赔偿数额应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按相关标准计算如下:原告刘某甲医疗费用x.57元、鉴定费用550元、交通费用182.5元、残疾赔偿金8017.2元、误工费用346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7元;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营养费酌情支持300元;原告要求护理费数额以其女儿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计算,而其女儿并非固定工,因而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其数额为3465.5元,以上共计x.97元。扣除被告刘某乙、武某某已给付的3000元,共计x.9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某某、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刘某甲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共计x.9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武某某、刘某乙承担700元,原告刘某甲承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平军

审判员王国领

审判员赵明辉

二0一0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田甜(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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