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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刘某某侵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晓果,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个体工商户,汉族。

委托代理人:柏军营,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08)源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小果、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柏军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1日刘某某(甲)、李某某(乙)、陈家快(丙)三人签订《鑫恒塑业股份合作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出股人为三人,分别是李某某、刘某某、陈家快,比例1:1:1分摊。合同签订后,李某某、刘某某、陈家快每人投入x元,刘某某为总经理,合伙经营鑫恒模具厂。2007年9月份因陈家快病故,10月30日李某某、刘某某与陈家快的爱人卢爱红签订《关于鑫恒模具厂资产分配方案》,该方案将鑫恒模具厂的现金余额、库存材料、固定资产、应收货款及还贷资金进行分配,李某某分配后倒欠公司1679.51元,刘某某分配后应得x.59元,陈家快分配后应得x.90元。2007年11月22日李某某、刘某某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载明:“原鑫恒塑业模具股东三人,其中陈家快、李某某二人通过2007年10.X号资金分配后,以外欠款顶股金形式,已撤出鑫恒塑业模具厂,现有李某某、刘某某二人重新注入股金,每人x元。期限为2007年11月X号以前注入股金。如期限内不能注入股金,则无条件退出鑫恒塑业模具厂。李某某,刘某某,2007年11月X号”。截止2007年11月27日李某某未能将其x元注入鑫恒模具厂,由此刘某某与李某某因鑫恒模具厂生产经营发生纠纷。2007年12月7日晚李某某将鑫恒模具厂仓库车间门锁更换。李某某称12月8日早上就把更换后的门锁钥匙交给刘某某,刘某某不予接收。对此说法刘某某不予认可,并称门锁是其2007年12月18日强行打开的。从此李某某、刘某某因鑫恒模具厂合伙纠纷经常发生锁门、堵门、打架等纠纷,导致刘某某无法正常生产经营。刘某某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李某某赔偿停产造成的损失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重审过程中,刘某某提出司法鉴定,请求对停产损失进行评估。漯河市鑫诚价格事务所2009年6月18日作出:漯鑫评字(2009)第X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结论为:x元。以上事实有:李某某、刘某某于2007年11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2007年10月30日李某某、刘某某、卢爱红签订的关于鑫恒模具厂资产分配方案,2007年3月11日李某某、刘某某、陈家快签订的鑫恒塑业股份协议书,接警登记表,价格评估结论书,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2007年3月1日刘某某、李某某、陈家快三人所签订的鑫恒塑业股份合作协议书。2007年10月30日李某某、刘某某、卢爱红所签订的关于鑫恒模具厂资产分配方案。2007年11月22日李某某、刘某某二人所签订的协议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法院予以确认。协议签订后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均应按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2007年11月22日刘某某、李某某签订协议后,李某某到2007年11月27日未按约定将注入的资金x元到位,已违悖双方协议约定,应认定为无条件的退出鑫恒塑业模具厂,已无权对该厂的生产经营干涉,李某某更换门锁的行为影响了刘某某的正常生产经营,由此造成停产10天的经济损失李某某应予以赔偿。漯鑫评字(2009)第X号价格评估结论为x元,超出了刘某某诉请范围,其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经济损失x元。诉讼费13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一审宣判后,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资产分配方案及2007年11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不能导致合伙关系的终止或解除,况且签订资产分配方案时尚有多项债权、债务及其他费用没有列入,双方合伙关系仍然存在。由此基础上也就不发生李某某、刘某某之间侵权事实的存在,损失也是双方的损失,不存在谁侵犯谁权益的问题。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企业停业10天存在损失。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x元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刘某某答辩称:2007年10月30日的《鑫恒模具资产分配方案》,刘某某和李某某,卢爱红三方股东同意并签字,该分配方案事实上是三个股东协商散伙分配合伙财产的协议。陈家快和李某某通过资金分配后,以外欠款顶股金形式,已撤出鑫恒塑业模具厂。2007年11月22日,二人签订协议书约定,李某某和刘某某二人重新注入股金,每人x元,期限为2007年11月30日以前注入股金,如期限不能注入股金则无条件推出鑫恒塑业模具厂。李某某未在约定期限内注入股金x元,应认定为无条件退出鑫恒塑业模具厂。李某某更换门锁行为影响了答辩人的正常生产经营,造成停产十天的经济损失,李某某应予赔偿。漯鑫许字(2009)第X号价格结论书是法院委托鉴定评估,而且是经过法庭质证的证据,应当采信。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1、双方合伙关系是否终止;2、如果合伙关系终止,刘某某损失数额是多少

本院认为,李某某、刘某某及陈家快签订的鑫恒塑业股份合作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伙协议,本院予以确认。2007年10月30日合伙人关于鑫恒模具厂资产分配方案,系合伙财产的清理与结算,合伙人三方签字同意,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维护。李某某称尚有多项债权、债务及其他费用未列入资产分配方案,不符合合伙财产的清理与结算的规定,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2007年11月22日,李某某、刘某某签订的协议书,是上述合伙协议的变更和延续,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李某某未按期履行出资义务,符合合伙协议书约定的退伙条件,致使协议书约定的合伙意向未实现,视为其已经退出合伙。李某某退伙后,于2007年12月7日更换鑫恒模具厂仓库车间门锁,妨碍刘某某的生产经营活动已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刘某某有权采取措施制止侵权行为,其于2007年12月10日提起诉讼,但诉讼后刘某某放弃行使要求停止侵权的诉讼权利而扩大部分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刘某某的侵权损失参照漯鑫评字(2009)第X号价格评估结论以2007年12月7日至10日4天计算,应为5272元(x元÷10天×4天)。鑫恒模具厂资产分配方案签订后至李某某退伙期间的纠纷,应另案解决。故李某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侵权造成刘某某停业时间为10天有误,本院据实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源汇区人民法院(2008)源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刘某某经济损失5272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30元,上诉人李某某分别负担80元,被上诉人刘某某分别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黎明

审判员吕茹辛

审判员苏建刚

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梁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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