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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蔡某甲、刘某乙、蔡某丙、张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6-07-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913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建新,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述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谭建林,广东百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住(略),现下落不明。

原审被告: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地址:广州市X路X号中信广场5401-X室。

负责人:彭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钟国才、刘某丁,该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蔡某甲、刘某乙、蔡某丙、张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陈某某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04)番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陈某某所经营的未经工商登记的炜恒房地产物业信息咨询部作为中介机构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当由上诉人陈某某承担。经该院已生效的(2004)番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上诉人陈某某所经营的上述咨询部受被上诉人的委托,为被上诉人提供了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促成了被上诉人与中国农业银行广州市番禺支行签订《押旧买新借款合同》,因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陈某某已形成事实上的居间合同关系。

而根据被上诉人签订的《扣划款授权书》,被上诉人授权原审被告林某某代其领取上述银行贷款,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林某某已形成委托代理关系。原审被告林某某作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收款人,在中国农业银行广州市番禺支行于2003年9月4日将上述贷款划入其帐户后,应依照约定代收该贷款后并转交被上诉人,但是其却接受上诉人陈某某的指令将该贷款交给了原审被告朱某某。

原审被告朱某某没有合法根据而收取了上述贷款,属于不当得利,依法应承担返还上述贷款(略)元给被上诉人的义务。至于原审被告朱某某在(2004)番法民初字第X号案中陈某在该案原告梁锦满的口头授权下,已将贷款(包括本案的贷款)交给了黄某明,并辩解其收到银行贷款(包括本案的贷款)用于冲抵梁锦满等人向其的借款。该陈某及辩解,该院不予采信。因为原审被告朱某某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确有授权、又无证据证明黄某明确实收到该贷款;并且根据上诉人陈某某、原审被告朱某某在公安机关的陈某,两人将银行贷款和协议的借款全支付给了黄某明,因此,不存在用银行贷款的钱抵扣被上诉人向原审被告朱某某的借款的情况。综上所述,原审被告朱某某无正当理由,非法占有被上诉人的贷款资金,致使被上诉人未能按时拿到上述贷款,造成了被上诉人的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被上诉人损失的责任。至于被上诉人提出按银行逾期贷款月利率6。3‰的标准计算从2003年9月4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被上诉人并未和上诉人陈某某、原审被告林某某、朱某某明确约定上述贷款的给付时间,因此不能以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利率计算利息,而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相应的利息;而中国农业银行广州市番禺支行于2003年9月4日将上述贷款划入原审被告林某某的帐户后,上诉人陈某某、原审被告林某某、朱某某应依照约定代收该贷款后并转交被上诉人,故被上诉人要求计算从2003年9月4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的时间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故此,原审被告朱某某依法应承担返还上述贷款(略)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以本金(略)元计算从2003年9月4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给被上诉人的义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原审被告林某某没有按照被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指示行使代理权,其未经被上诉人同意超越委托权限将上述贷款直接交给了原审被告朱某某,致使被上诉人未能按时拿到上述贷款,造成了被上诉人的损失,依法应当与原审被告朱某某连带承担返还上述款项及利息给被上诉人的民事责任。上诉人陈某某作为居间人,虽促使中国农业银行广州市番禺支行放贷成功,在其职员原审被告林某某、朱某某取得上述贷款后疏于管理,并对原审被告林某某作出不当的指示,以致被上诉人未能如期因中介关系取得预期结果,损害了被上诉人的利益,依法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审被告朱某某、林某某不能或不足赔偿上述贷款部分,上诉人陈某某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关于被上诉人向原审被告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主张返还上述贷款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审被告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是受委托对上述合同和房产证进行审核,以便银行成功放贷,虽然上述鉴证材料不真实,但是其已完成服务目的。被上诉人的损失与其没有因果关系,故此,驳回被上诉人对原审被告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朱某某、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百零四条、第四百零六条第二款、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审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上述银行贷款(略)元及利息给被上诉人蔡某甲、刘某乙、蔡某丙、张某某,原审被告林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利息从2003年9月4日起至清偿日止以本金(略)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二、对原审被告朱某某、林某某不能或不足赔偿部分,上诉人陈某某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被上诉人蔡某甲、刘某乙、蔡某丙、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5975元(其中包括受理费4661元、两次公告费1314元),由上诉人陈某某、原审被告林某某、朱某某负担。

上诉人陈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有误。本案原审在事实认定上扩大了中介服务的范围及其应承担的责任,上诉人陈某某作为居间人,已经促使中国农业银行广州市番禺支行放贷成功,其中介服务已经完成。至于贷款取得后谁领取应属被上诉人自主处分权的范围,不属中介服务范围,被上诉人可以任意指定其代理人及帐户,被上诉人因授权不当所导致的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可以以超越代理权限为由追究其授权代理人的责任,该责任不属中介服务管理方面的过错责任,与上诉人陈某某无关。原审法院以上诉人陈某某作为中介机构管理不当为由而判令其承担责任,却没有判令同样作为中介机构的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承担同样的法律责任。本案中由于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林某某及朱某某存有另外的债务纠纷,故被上诉人作出原审被告林某某作为其代领款人的授权,上诉人陈某某并不知情亦无权干涉。其次,原审被告朱某某于2003年8月8日曾借款人民币(略)元给被上诉人,但被上诉人至今未曾归还所欠款项,在原审庭审中上诉人陈某某坚持以银行贷款抵扣被上诉人向原审被告朱某某所借款项与朱某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的陈某并不自相矛盾,上诉人陈某某认为此债权可以跟借款相抵消。二、本案属财产返还纠纷。上诉人陈某某从未收到被上诉人的贷款,亦未指使其他人收取贷款,作为中介服务机构,上诉人已促成被上诉人成功申请贷款,上诉人的服务目的已完成,至于被上诉人与本案其他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不属于咨询部中介服务范畴,被上诉人的损失与上诉人陈某某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上诉人陈某某不存在过错,故无需承担任何责任。三、上诉人陈某某为顺利促成被上诉人申请贷款,已经代被上诉方支出各种贷款手续费(略)多元,贷款已经银行批下来,现由于被上诉人的授权过失导致贷款被其他人所领,上诉人陈某某的损失(略)多元应由被上诉人赔偿。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方面均存在错误,故请求上级人民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判令并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蔡某甲、刘某乙、蔡某丙、张某某答辩称:一、我方不同意原审判决上诉人陈某某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我方认为上诉人陈某某应承担连带责任,但为了减轻成本,我方没有提起上诉。二、我方对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予以认可,对原审判决结果也予以接受,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答辩称:没有意见,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蔡某甲、刘某乙是夫妻关系,被上诉人蔡某丙、张某某也是夫妻关系,被上诉人蔡某甲是被上诉人蔡某丙与张某某的儿子。另案处理的梁锦满、蔡某轩诉陈某某、罗志强、朱某某、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2004)番法民初字第X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中,梁锦满、蔡某轩是本案被上诉人蔡某丙、张某某的女婿和女儿。广州市番禺区市桥沙头炜恒房地产物业信息咨询部是上诉人陈某某经营的没有办理工商登记的中介机构,原审被告朱某某是其职员,原审被告林某某原是其职员。

被上诉人欲向银行贷款,后来通过朋友黄某明得知广州市番禺区市桥沙头炜恒房地产物业信息咨询部能代办银行贷款按揭服务,遂于2003年7月与上诉人陈某某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被上诉人提供其所有的房地产权证作抵押向银行贷款(略)元,由上诉人陈某某的广州市番禺区市桥沙头炜恒房地产物业信息咨询部按押旧买新借款的方式代办相关银行贷款的手续。由于按照“押旧买新借款”的相关规定,贷款方需有一名代收款人及代收款人的物业证明,以证明贷款的去向,但不作实质性审查。广州市番禺区市桥沙头炜恒房地产物业信息咨询部遂伪造了一份所有权人为原审被告林某某的位于番禺区X街X路X号1座X号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并伪造了一份被上诉人向原审被告林某某购买上述房屋的《番禺区房地产买卖合同》。期后,原审被告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受中国农业银行广州市番禺支行的委托对上述的《番禺区房地产买卖合同》和原审被告林某某的房地产权证进行了审核。并加盖了“原件属实,复印件与原件相符”的印章。2003年8月15日,被上诉人及其亲属梁锦满、蔡某轩分别与中国农业银行广州市番禺支行签订了《押旧买新借款合同》各一份,其中被上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被上诉人以其所有的粤房地证字第(略)号房屋作抵押向中国农业银行广州市番禺支行贷款(略)元,贷款期限从2003年9月至2013年9月止,并在贷款贷出日的次月开始分期偿还贷款的本息。而另一借款合同中,则约定被上诉人的亲属梁锦满、蔡某轩向中国农业银行广州市番禺支行贷款(略)元,该案另案处理。同日,被上诉人还签订了《扣划款授权书》,授权中国农业银行广州市番禺支行将上述贷款以其购房名义全数拔入售房人原审被告林某某开立的帐户。同年9月4日,中国农业银行广州市番禺支行依照约定将上述贷款(略)元划入了原审被告林某某的帐户。期后,原审被告林某某依照上诉人陈某某的安排取出该笔款项并交给原审被告朱某某。中国农业银行广州市番禺支行于2003年10月13日书面通知被上诉人及其亲属梁锦满、蔡某轩分期还款,他们于是向广州市番禺区市桥沙头炜恒房地产物业信息咨询部索取上述贷款,但是遭到拒绝,遂于2003年10月11日以亲属梁锦满的名义向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报案,该局认为该案只是经济上的纠纷,没有犯罪事实决定不予立案。

另查明,被上诉人认为中国农业银行广州市番禺支行、陈某某、朱某某、林某某相互串通,造成其房屋被抵押,贷款被诈骗,曾向原审法院起诉中国农业银行广州市番禺支行、林某某、朱某某、陈某某,要求依法撤销被上诉人与中国农业银行广州市番禺支行签订的《押旧买新借款合同》,由中国农业银行广州市番禺支行返还被上诉人的房产证,由林某某、朱某某、陈某某返还中国农业银行广州市番禺支行(略)元贷款。原审法院于2004年2月27日作出(2004)番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了上述借款经过,认为:被上诉人与中国农业银行广州市番禺支行签订的《押旧买新借款合同》主体适格,有被上诉人签字及按指模,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不存在被上诉人被欺诈做出错误意思表示的情况,被上诉人以受欺为由要求撤销《押旧买新借款合同》,理据不足;至于被上诉人与林某某、朱某某、陈某某的借款关系是另外的法律关系。故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书已生效。

此外,被上诉人蔡某甲、张某某及其亲属梁锦满、蔡某轩分别与原审被告朱某某于2003年8月4日、2003年8月8日签订了《借款协议》各一份,其中被上诉人蔡某甲、张某某签订的2003年8月4日的借款协议中,约定被上诉人蔡某甲、张某某向原审被告朱某某借款(略)元,借款期限从2003年8月4日至2003年9月3日。被上诉人的亲属梁锦满、蔡某轩于2003年8月8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中则约定,被上诉人的亲属梁锦满、蔡某轩向原审被告朱某某借款(略)元,借款期限从2003年8月8日至2003年9月7日。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被上诉人的亲属梁锦满作为事主报案,报案称黄某明以及广州市番禺区市桥沙头炜恒房地产物业信息咨询部经理陈某某、职员朱某某有预谋诈骗其房屋贷款(略)元(即包括本案的(略)元及其另案处理的(2004)番法民初字第X号案的标的(略)元),故上诉人陈某某、原审被告朱某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关于贷款去向的陈某也是针对此(略)元的。上诉人陈某某对于公安机关的询问是这样陈某上述借款协议的借款及银行贷款的去向的:“梁锦满没有收到这二笔款项(注:指借款协议的借款)。但他口头指令黄某明代他收这二笔款项,一共人民币28万元。我公司没有黄某明的收条。”“罗志强、林某某于2003年9月5日已收到银行的贷款,而他们签收贷款的单据在银行这里。”“罗志强、林某某收到银行贷款后交给我公司的职员朱某某作清还梁锦满向朱某某之用。”“银行贷款是由罗志强签收,交给朱某某,朱某某给了梁锦满的朋友黄某明,因为梁锦满口头叫我公司朱某某将这笔款项给黄某明即可以。”“当时黄某明一共取了28万元,还有4万元在公司这里。”原审被告朱某某在笔录中是这样陈某贷款和上述借款协议的借款去向的“这三十二万(指银行贷款)其中有二十八万元是我经手给了黄某明,余下四万元留在我公司作以后手续上的费用。是梁锦满口头授权,没有让黄某明写收条。”“我们是在当日(具体日期说不清)上午11时左右写借条的,梁锦满口头叫我将这28万元给黄某明,下午四点多黄某明就来我公司取钱。”另案(2004)番法民初字第X号的被告罗志强则是这样陈某贷款去向的“这些钱我只是负责交给公司的朱某某,后来的运作我是不知道的,公司有否将钱交给梁锦满我不知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陈某某是否应该为其监管不力而对蔡某甲、刘某乙、蔡某丙、张某某的损失承担补充清偿责任。陈某某上诉称其作为居间人,已经促使中国农业银行广州市番禺支行放贷成功,其中介服务已经完成。而经查实的证据证实陈某某是押旧买新借款手续的代办人。陈某某、朱某某在公安机关均承认贷款是先划到林某某的帐户上,而林某某与朱某某均是受雇于陈某某。因此,陈某某的义务并不是在贷款到达林某某的帐户就结束,而是应该保证贷款到达被上诉人帐户或者由被上诉人实际掌控方可完成其义务。由此,陈某某的上诉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陈某某疏于管理,致使蔡某甲、刘某乙、蔡某丙、张某某不能得到其预期的利益,而应对朱某某、林某某不能或不足赔偿上述贷款部分,陈某某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虽然在受委托对上述合同和房产证进行审核过程中存在瑕疵,但是使得银行成功放贷均是被上诉人与陈某某的共同愿望。现贷款已经放出,蔡某甲、刘某乙、蔡某丙、张某某的损失在于没有实际收到贷款,与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对上述合同和房产证进行审核过程中存在瑕疵没有因果关系。故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陈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61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晖

代理审判员陈某彬

代理审判员胡小兵

二00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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