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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王某某劳务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丰培勇,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30岁。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劳务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丁治学依法独任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丰培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们10余人受雇在被告承包建房工地上干活,工资一直未结清。后经结算,被告尚欠我们工资款x元,经多次催要未还。现要求被告及时支付拖欠我们的血汗钱。另根据“劳动合同法”第85条的规定,要求被告按欠款总额的100%支付赔偿金。并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被告王某某将其承包他人两套住宅小楼的砌墙工程雇用原告等人完成。并口头约定:砖砌到墙体上按每块砖一角计算数砖付款。同年6月,当该两项工程完工后,双方均未结清工资。2009年10月4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等人砌墙工资x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张某某工程款壹万捌仟元正(x)、2009、10、4日王某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及时支付该笔欠款及赔偿金,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欠条一份,情况说明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受雇期间,按约定已完成所规定的砌墙工程,被告应及时支付劳务报酬,其拖欠不付应负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及时支付工资款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欠款总额的100%支付赔偿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的工资款x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225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治学

二○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申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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