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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广州市番禺支行与王某某借款及抵押担保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7-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穗中法民四初字第95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穗中法民四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广州市番禺支行,住所地:中国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X镇X路X号。

负责人周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金某、蔡某某,均为该行职员。

被告王某某(印尼语:(略)),女,X年X月X日出生,印尼籍人,护照号码:(略),联系地址:中国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市X路X号银都大厦706房或中国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市桥富华花园富华楼X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广州市番禺支行与被告王某某借款及抵押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某某于2004年2月5日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广州市番禺支行签订合同编号为粤穗番农银个房字2004年第(略)号《个人购房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2万元用于购买位于中国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X镇X路X号银都大厦706房,并以该房产作为该贷款的抵押担保,贷款期限是十年,自2004年2月至2014年2月,贷款利率为月利率4.200‰,借款人采取等额还款方式每月按期还本付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2万元。但被告自2005年8月起至今已连续有七个月七期未供款,欠付供款本息(略).43元。经原告多次通过电话、信函、上门催收未果。故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抵押借款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贷款本金某额(略).86元及至贷款清偿日止的利息、复利、罚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4.200‰计算,因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利率,从2006年1月1日起应按月利率6。12‰计算。复利和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的标准);3、原告对抵押物广州市番禺区市X路X号银都大厦706房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证据1、《个人购房抵押借款合同》,证明房产抵押借贷关系成立。证据2、扣划款授权书,证明被告授权原告自动扣划款项入对应帐户。证据3、中国农业银行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2万元。证据4、房地产权证,证明房屋的权属。证据5、房地产他项权证,证明原告抵押权登记有效。证据6、欠供明细表,证明被告欠供款及贷款本息余额。证据7、广州市黄埔区公证处《公证书》,证明被告中文译名和外文名字相符。证据8、护照,证明被告的身份。

被告王某某未到庭答辩。

经开庭质证,原告出示了上述证据的原件证明其真实性,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本院查明:2004年2月5日,被告王某某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广州市番禺支行签订合同编号为粤穗番农银个房字2004年第(略)号《个人购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2万元用于购买位于中国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X镇X路X号银都大厦706房,并以该房产作为该贷款的抵押担保,贷款期限是十年,自2004年2月至2014年2月,贷款利率为月利率4.2‰,借款人采取等额还款方式每月按期还本付息。合同期内如遇国家调整贷款利率,贷款人将按国家规定进行调整。借款人逾期还本付息的,原告将根据国家规定向借款人收取逾期利息复利或罚息。借款人如违反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清还全部欠款,依法处置抵押物。本合同的订立、解释、及争议的解决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本金22万元。同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至今,被告仅归还了部分贷款,自2005年8月20日起欠款,尚欠原告借款本金(略).86元及相应利息,故成讼。

另查明,2003年12月10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出《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允许逾期还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至50%。2006年1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中、长期贷款月利率调整为6。12‰。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涉外抵押借款合同纠纷。原告据以主张权利的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签订地及履行地均在中国广东省广州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本院对本案享有司法管辖权。双方当事人已在合同中约定适用我国内地法律双方争议,故本院确认我国内地法律为本案适用的准据法。

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购房担保贷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业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是有效的合同。原告已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款,已构成违约。依照双方约定,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借款本息并处分抵押物,故原告请求被告清偿欠款本金某相应利息并由原告处分抵押物,理据充分,应予支持。关于利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贷款利率如遇国家调整利率,应按调整后的利率执行。现中国人民银行从2006年1月1日起把中、长期贷款月利率调整为6.12‰,故原告对约定利率作相应调整的行为,理据充分,应予准许。关于罚息和复利,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人逾期还本付息的,原告将根据国家规定向借款人收取逾期利息复利、罚息,故原告关于计收罚息、复利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未到庭答辩,视为放弃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编号为粤穗番农银个房字2004年第(略)号《个人购房抵押借款合同》;

二、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天内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略).86元及从2005年8月20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复利、罚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4.2‰计算,从2006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6。12‰计算。复利和罚息按上述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

三、原告对被告王某某提供的位于中国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市X路X号银都大厦706房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5518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退回,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广州市番禺支行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被告王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某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立鹤

代理审判员王某英

人民陪审员严建华

二00六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徐子光

书记员颜玉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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