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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甲诈骗案

时间:2006-07-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穗中法刑二终字第508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6)穗中法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广州市黄某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高州市,文化程度小学,住(略)。因本案于2005年10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被羁押在广州港看守所。

广州市黄某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黄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甲犯诈骗罪一案,于2006年5月10日作出(2006)黄某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审阅卷宗,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9月30日晚上,被告人黄某甲伙同揭育才(另案处理)经预谋,由被告人黄某甲将伪造的广州市天河区化轻贸易有限公司的发货清单交给揭育才,由揭育才到广州港集团有限公司河南港务分公司河南港务站,将广州市天河区化轻贸易有限公司存放在该站仓库的轻质纯碱980包(共重39.2吨,价值(略)元)骗走,并由揭育才当场给付被告人黄某甲现金(略)元。

2005年10月11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黄某甲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缴回纯碱934包(40公斤/包,69元/包,价值为(略)元)发还了被害单位广州港集团有限公司河南港务分公司河南港务站,并扣押了被告人黄某甲赃款9200元。

原审判决以当庭出示或者宣读的证人李某乙、刘某某、王某丙、李某丁、梁某某、陈某某、田某某、王某戊、蔡某某、朱某某、黄某己的证言、被害单位广州港集团有限公司河南港务分公司河南港务站的报案材料、被害单位员工薛建强的陈某、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辨认笔录材料、提货时使用的发货清单、欠条、运赃汽车的行驶证、收购销售纯碱进仓单、支付证明单、财务业务专用章样本、出款凭条、存折、存款凭条、涉案物价鉴定结论书、文检鉴定书、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破案报告、抓获经过材料、情况说明材料、被告人黄某甲的户籍材料等证据作为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并据此认定被告人黄某甲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鉴于被告人黄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以及公安机关缴回纯碱934包发还被害单位,并扣押赃款9200元等实际情况,依法对被告人黄某甲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黄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二、缴获的赃款9200元(现暂存于广州港公安局)中3174元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单位广州港集团有限公司河南港务分公司河南港务站,其余6026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黄某甲上诉称:其在案发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侦查工作,坦白交代并主动退回违法所得,未给被害方造成损失;其是初犯,认罪态度好,请求二审酌情减轻刑期。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相同,原审判决所列证据均经原审庭审公开举证、质证,查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亦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公司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原审判决已经考虑上诉人黄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黄某甲再要求减轻处罚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崔小军

代理审判员相迎春

代理审判员黄某

二00六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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