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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受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郭某某,河南永兴(略)事务所(略)。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信燕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2004和2010年间,被告人韩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先后收受梁某某、陈某某、李某某、贺某某、刘某某现金9、7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韩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第1-4场事实无异议,对指控第5-6场事实有异议。辨称,1、三门峡市烟草局对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是通过公开招投标确定施工单位的,虽然我是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办公室主任,但我说了并不算,谁中标才能干。我并不认识贺某某,卢氏县烟草局局长王某某给我打电话说过,因为谁中标才能干工程,我给他们帮不上忙。招标结束后,我给卢氏县烟草局局长王某某打电话说叫他把东西拿走,他没有来,这1万元现金一直在我办公室放着等他来拿,直到今年5月份我退居二线收拾东西时才拿回家。2、关于刘某某的5千元钱,其实我并不认识刘某某,是李某某带他来的,到我家后,李某某说她亲戚是干工程的,叫我帮忙给他找点活干,我说干工程得通过招标才行。李某某走时将一个信封放到茶几上,我打开一看是5千元钱,我追到门口没追上。后来我给李某某打电话叫她把钱拿走,他没有来拿。这5千元钱现在还在我的车里放着。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受贿罪无异议。但辨称,起诉书指控第5、6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这两场事均是请托人单方面认为其能给予帮助,但被告人主观上并没有据为己有或使用的目的。虽案发前钱还在被告人保管下,但被告人退还的意愿非常明确。被告人在这个项目中没有控制影响招标的职权,其本人也没有直接参与招标。被告人没有给贺、刘某标给予任何帮助,没有为他们谋取任何利益。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悔罪态度好,也没有给单位造成损失,可对其减轻处罚。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适用缓行。

经审理查明:1、2001年10月份,时任渑池县烟草专卖局(公司)局长(经理)职务的被告人韩某某,通过他人介绍认识了广东华时达有限公司的梁某某,后经渑池县烟草公司与华时达有限公司双方协商,分别于2001年10月、2002年3月,双方达成由华时达有限公司为渑池县烟草公司推销烟叶协议。协议规定,华时达有限公司从销售烟叶的货款中提成9%的服务费,并从调拔价下浮的15%作为奖励给乙方。期间,梁某某送给韩某某x元人民币。后梁某某为渑池县烟草公司推销烟叶约两万担,收回货款1700余万元。按协议规定,渑池县烟草公司应付给华时达有限公司服务费等590余万元。后经渑池县烟草公司党组会研究,并与华时达有限公司协商后实际付给服务费414万元。华时达有限公司的梁某某收到款项后,为表示感谢送给韩某某x元。

2、2001年11月份,时任渑池县烟草局英豪烟站站长的陈某某因私调磅称,被处以行政留用察看一年处分。2002年11月份,陈某某为尽快恢复公职,送给时任渑池县X组书记专卖局长的被告人韩某某现金2000元。2002年12月3日,陈某某被恢复公职。

3、2004年春节前,陈某某为从烟站调到局机关工作,给时任局长的被告人韩某某送去x元现金,让韩某某为其调动工作提供帮助。2004年春节后因韩某某调离局长位置,此事未办成。

4、2010年3、4月份,三门峡市三水市政公司职工李某某为承揽到灵宝市X路工程,经他人介绍认识了时任三门峡烟草分公司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办公室主任的被告人韩某某,后李某某给韩某某送去现金x元,让其在招标过程中给予帮忙。由于该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是在外地公开招投标,李某某未能中标。韩某某将x元据为己有。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韩某某供述,证人梁某某、陈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可以印证被告人韩某某收受梁某某、陈某某、李某某款项的事实经过;书证烟叶销售协议、渑池县烟草分公司账目凭证、收条等可以证实渑池县烟草分公司与华时达公司签订烟叶销售协议及支付服务费的事实;渑池县烟草专卖局文件证实陈某军受处分及恢复公职的事实;证人赵遂生可证实其担任渑池县烟草分公司经理期间,书记韩某某曾提出为陈某军调动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查实,其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具有关联性,可形成证据链,应予采信。

5、2010年3、4月份,被告人韩某某担任三门峡烟草分公司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办公室主任,负责组织各县烟草公司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招投标工作,贺某某为承包相关工程,经人介绍找到韩某某寻求帮助。被告人韩某某收受贺某某现金x元,承诺在贺某某承包卢氏县X乡的烟田机耕路工程中提供帮助。后因相关工程招标过程中,贺某某未能中标,被告人韩某某通过他人联系,欲将款项退还,但至案发亦未能退还。

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韩某某供述,2010年3、4月份的一天,卢氏县烟草局的王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卢氏县X乡的马某记的一个朋友想承包他们乡的烟田机耕路,希望你能给他点帮助。”我当时答应了。之后的一天上午,卢氏县X乡的马某记带着他们乡一个搞基建的人找到我,提出想承包卢氏县X乡的烟田机耕工程,这个搞基建的人送给我x元钱,我把这x元钱收下了。马某记对我说:“我这个朋友想承包我们乡的烟田机耕路,你看能不能帮帮忙,把活包给他。”我对马某记说:“这个工程得通过投标,你们回去把标书做好,参加投标就行了”。马某记就给我说:“到时候能关照的话就给关照一下,能帮忙了多帮帮忙”。马某记走后,和他一起来的那个人就从他随身携带的包里掏出一个红包往我裤兜里塞,我推辞不要,他对我说:“到时候还得你给帮忙说说。”后来发现里面是x元钱。我想是因为他想承包卢氏县X乡的烟田机耕路工程,而我是三门峡市烟草局基础设施办的主任,他想得到我的帮助,顺利中标,所以给我送了这1万元钱。我想我既然收了人家的钱,我是很想给人家帮忙的,但是这项工程的投标工作是由山西运城的一家公司负责的,我想给他帮忙但我给他帮不上忙。我给王某某打电话说:“沙河乡的马某记来这说事,给我送了1万元钱,你啥时候来这开会了给他捎回去。”王某某说:“先放你那里吧,我什么时候去了再说。”后来王某某一直比较忙,我一直没有见到他本人,期间我又给王某某打过几次电话,他一直推托说他见到我再说,但他一直没有来找我。不久我们公司人事变动,在2010年5月20日我在清理办公室时,把这x元钱放在我手提电脑包里带回了家。

(2)证人贺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3月份,我通过卢氏县X乡党委书记马某某认识了韩某某,韩某某当时是三门峡市烟草局基础设施科科长。我为了能承包到卢氏县X乡的烟田基耕路工程,就找到我的朋友原沙河乡党委书记马某某,希望他能帮我找人说说这个事,帮我揽点活干。一天上午马某某就带着我一起到了三门峡韩某某的办公室,马某某就向被告人韩某某介绍了我,并说我是他的朋友,想在卢氏县X乡修烟田机耕路挣点钱,希望他能把工程包给我。韩某某说:“这个工程得通过招标,要想干的话回去得准备好标书,争取中标”。马某某离开后,我就从包里掏出事先准备好的那x元钱的红包,对韩某某说:“将来在招标的时候还希望你多帮忙给说说”。说着,我就把这x元钱的红包塞到被告人韩某某的裤子口袋里,一开始被告人韩某某推辞了一下,后来他就不推辞了,韩某某对我说:“那我尽量给你帮忙吧”,然后我就离开了被告人韩某某的办公室。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3月份的一天,卢氏县X乡的党委书记马某某和卢氏县X乡的党委书记蔡小卢一起来到我办公室找到我,提出希望承包烟田机耕路。我给韩某某打了电话,把他们二人的情况向韩某某作了介绍,韩某某说在同等条件下,尽量给他们安排。之后韩某某曾经给我打电话说马某某去找他时给他带了点东西,让我给马某某捎回去,我对韩某某说:“那是你们之间的事,我捎着不太合适”。我的记忆中韩某某这样的电话一共给我打了两次或三次,我都是这样答复他的。

(4)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3月份的一天,贺某某找到我说他听说我们卢氏县准备建一部分烟田机耕路,他想揽点活干干挣点钱,帮他说说这个事。后来我给卢氏县烟草局王某某打电话,问王某某是否能给韩某某说说。王某某给我回电话说:给韩某某说过了,你去找他。过了几天的一个上午,我就叫上贺某某准备去找韩某某说这件事,贺某某对我说准备x元钱给人家。我说行。我就和贺某某一起到三门峡,到了烟草局韩某某的办公室,我对韩某某说:“我朋友想在沙河乡修烟田机耕路,希望你给他照顾一下。”韩某某说工程得通过招标,要想干这个活,回去得搞好预算,争取中标。然后我和韩某某寒暄了几句,我就先出了韩某某的办公室。在我们一起回卢氏的路上,贺某某告诉我说他把他准备的那x元钱送给了韩某某。贺某某要给韩某某送x元钱是想承包卢氏县X乡的烟田机耕路工程,而韩某某是三门峡市烟草局基础设施科的科长,负责这方面工作,贺某某想得到韩某某的帮助,承包到这个工程,才给韩某某送的这x元钱。只是后来我听贺某某说最后没有中标,没也没干成。

(5)证人证人苏某某(被告人韩某某妻子)证言证实韩某某内退后发现其电脑包内有现金x元。

(6)三门峡市2009年度烟田机耕路工程建设工程招标资料,证实韩某某参加2010年4月20日在山西省运城市召开的开标大会,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贺某某证言中陈某其借用河南地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未能中标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当庭示证、质证查实,足以认定。

6、2010年3、4月份,刘某某为了承包渑池县X路工程,经他人介绍,送给时任三门峡烟草分公司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办公室主任的韩某某5000元,韩某某收受5000元后,表示愿意帮忙。因刘某某对工程招标不了解而错过了参加该工程的招标,后韩某某通过他人欲将所收5000元退还,但至案发该款未退还。

公诉机关就指控事实出示了下列证据:

(1)被告人韩某某供述,2010年3、4月份的时候,渑池县烟草局笃忠站站长李某某的一个亲戚为了承包渑池县X路工程,给我送了5000块钱,我把这5000块钱收下。我想着既然收了人家的钱,就要给人家帮忙,但他后来没有中标,我也就没给他帮上忙。我当时给李某某承诺,如果有机会的话会给她的亲戚帮忙找活干,但是后来一直没有合适的机会.我把这5000元钱放到我开的车号为豫x的黑色本田车副驾驶斗里,一直没有用.我打算见到李某某就把钱退给她,但是后来我一直没有见过她。后来我给李某某打电话说要把钱退给他,她说:“钱先放你那里吧”,她一直没有来取。

(2)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底或2010年初,我为了让韩某某给我找点活干,我曾经和表姐李某某到被告人韩某某家送给他5000元钱。我一直认为会有人来通知我去参加竞标,但一直没有人通知我。我就没有去参加竞标,活也就没有干成。我记得我表姐李某某后来曾经给我打电话说韩某某想把这5000元钱退给我,我给我表姐说:这5000元钱我不要了,以后有机会的话让他再给我找点活就行。这事就没再提过了。

(3)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冬或者是2010年春,三门峡市烟草公司烟田机耕路建设招标,我的一个远房表弟小舍(小名)为了能中标,我带他找到韩某某家里,小舍给了韩某某5000元钱。后来韩某某曾经给我打过电话说你看你亲戚也没竞标上,你来把他给我的钱拿走。我说:这钱我不能要。

(4)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收款收据复印件,证实侦查机关2010年6月5日从韩某某黑色本田桥车车号豫x号提取、扣押现金5000元。

以上证据,经当庭示证、质证查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2010年6月4日,被告人韩某某被检察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检察机关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2010年9月14日,其家属代为退缴赃款9.2万元,另在被告人韩某某轿车中提取5000元。

本案另有有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韩某某到案情况;三门峡烟草分公司任免文件、履历材料、证明材料,可证实被告人韩某某的任职经历及三门峡市基础设施建设办公室工作职责;退赃收据可证实被告人韩某某退缴赃款的情况;还有被告人韩某某户籍证明等在卷,足以认定。

辩护人当庭提交河南省烟草公司、三门峡烟草分公司2000至2002年度关于加强烟叶销售和货款回收的文件,证实上级曾下达烟叶销售任务及相关奖励措施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多次收受他人给予的贿赂共计9.7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某受贿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韩某某犯罪后,在接受司法机关询问过程中,主动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亲属代为退缴受贿款项,也可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韩某某明知贺某某、刘某某送给钱款的目的是谋求其利用担任三门峡烟草分公司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办公室主任的职务便利,在建设工程招标过程中给二人提供帮助、便利,被告人韩某某收受了二人给予的款项,并就提供帮助做出了相应的承诺,至此被告人韩某某的行为已完全具备刑法规定的受贿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韩某某在贺某某、刘某某有关工程招标请托事项不能完成情况下,曾与相关人员联系过退还款项事宜,但属犯罪既遂后的情节,不影响对被告人韩某某以受贿犯罪定罪处罚,但其意欲退款的情节在量刑时可予从宽考虑。被告人韩某某收受梁某某的6万款项未给单位造成经济损失,量刑时亦可酌情对其从宽处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韩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6月4日起至2013年6月3日止)。

二、被告人韩某某受贿犯罪所得9.7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刘某祥

人民陪审员范俊杰

人民陪审员南荣荣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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