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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X货运有限公司诉上海XX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XX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x室。

法定代表人夏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x室。

法定代表人施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XX,上海XX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号。

负责人朱XX,总经理。

原告上海XX货运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XX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夏XX及其委托代理人徐X、被告上海XX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货运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9月15日4时50分许,原告上海XX货运有限公司的驾驶员何XX驾驶沪x中型厢式货车从浙江杭州方向驶往上海,途径线162K+900M桐乡市崇福汽车站地方,与前方停于机动车道上由被告上海XX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驾驶员毕XX驾驶的沪x半挂牵引车沪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乘坐沪x中型厢式货车的庞XX当场死亡、驾驶员何XX经桐乡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09年6月16日上午死亡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驾驶员何XX、毕XX负事故同等责任,庞XX不负事故责任。为此,原告主张汽车修理费47,000元、施救费3,000元,要求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汽车修理费4,000元;交强险外的损失由被告上海XX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承担50%即x元。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2份;

3、机动车保险定损报告2份;

4、施救费票据;

5、上海市机动车维修结算清单、发票;

6、车辆损坏的照片5张。

被告上海XX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47,000元表示无异议;对原告支付的施救费3,000元真实性表示无异议,但其认为从事故现场将损坏的车辆拖走发生的施救费表示无异议,后因车辆修理发生的施救费表示不予认可。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未发表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5日4时50分许,原告上海XX货运有限公司驾驶员何XX驾驶的沪x中型厢式货车从浙江杭州方向驶往上海方向,途径320线162K+900M桐乡市崇福汽车站地方,与前方停于机动车道上的由被告上海XX国际物流有限公司驾驶员毕XX驾驶的沪x中型半挂牵引车/沪x挂重型普通挂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沪x中型厢式货车上乘坐人庞XX当场死亡、驾驶员何XX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09年9月16日上午死亡的交通事故。2009年10月29日,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认定,何XX、毕XX负事故同等责任,乘坐人庞XX不负事故责任。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维修费47,000元,施救费3,000元。

另查明,毕XX系被告上海XX国际物流有限公司驾驶员,其行为属职务行为。被告上海XX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于2008年11月21日将其沪x中型半挂牵引车、沪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向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12月10日至2009年12月9日止。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财产的或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原告上海XX货运有限公司驾驶员何XX、被告上海XX国际物流有限公司驾驶员毕XX负事故同等责任,乘坐人庞XX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上海XX货运有限公司驾驶员何XX、被告上海XX国际物流有限公司驾驶员毕XX违章行驶,导致本起事故的发生,被告上海XX国际物流有限公司驾驶员毕XX应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上海XX国际物流有限公司驾驶毕XX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因此被告上海XX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对其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上海XX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向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本院应予支持。原告的财产损失以本院认定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上海XX货运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人民币4,000元;

二、被告上海XX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XX货运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43,000元、施救费3,000元中的50%即人民币2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37.50元,由被告上海XX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林

书记员宋永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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