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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某与李某某房屋确权纠纷案

时间:2003-12-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583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刘某某,广东经纬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蒋月仙,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斐,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卢某某因房屋确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3)南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李某某于2001年2月28日与南海市建设开发总公司翠湖分公司签订《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该公司购买座落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翠湖新村七幢五单A504房及首层X号单车房价款为(略)元。在此之前,原告已支付该公司定金(略)元。同年3月2日、27日原告分别通过其母亲李某嫦(已故)银行帐户上两次划款共(略)元予该公司指定南海市桂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分公司的帐号上。并由南海市建设开发总公司统一将该款存入合同指定的该商品房项目预售款专用帐户上。原、被告曾确立男女恋爱关系,并在讼争房屋同居生活,为了便于日后共同生活,被告提议将其户口迁到该房屋,原告为方便被告办理迁户手续,同意在办理该房屋产权证上增加被告的名字,故原告在2002年11月27日向开发商南海市建设开发总公司翠湖分公司及房管部门递交了商品房预售登记变更(注销)申请,要求将该房屋的购房人由原来的原告一人变更为原、被告两人。南海市建设开发总公司翠湖分公司及房管部门根据原告的申请将该屋的权属转移证、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销售发票上增加了被告的名字。2002年12月,原、被告产生矛盾,原、被告因该屋的产权而引起纠纷;故原告以被告不享有房屋所有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中,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对讼争房屋进行出资。

原审判决认为:讼争房屋是由原告一人出资,原告为方便与被告日后共同生活,将被告户口迁到讼争房屋名下,在购房后申请有关部门将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发票、权属转移证上增加了被告名字,且在商品房预售登记变更(注销)申请表中将购房人变更为原、被告两人。其目的是为了被告迁户口而已,并非原告将该屋的一半所有权赠予被告,原告对其行为的性质的错误认识,属重大误解,故原告在法定期间内请求撤销商品房预售登记变更(注销)申请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予以支持。讼争房屋是由原告全部出资购买,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对讼争房屋进行出资,并与原告不存在合法婚姻关系,故其不享有讼争房屋的所有权。讼争房屋应由原告一人所有;故原告请求讼争房屋归其一所有人,被告搬出讼争房屋以及返还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购房发票等相关购房文件材料,依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对其享有讼争房屋一半所有权的辩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九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原告李某某向房管部门递交的讼争房屋的《商品房预售登记变更(注销)申请表》。二、座落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翠湖新村第七幢A504房及首层X号单车房归原告李某某所有。三、被告卢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搬离上述房屋。四、被告卢某某应归还上述房屋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销售发票、商品房屋产权权属转移证及相关购房文件材料予原告李某某。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卢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一审法院受理此案,程序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以下简称《房地产法》)第六条,《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件》第五条,《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等法律规定,城市房地产以及房屋权属登记由房屋所在地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机关管理。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一及证据三,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七上看,南海市房地产管理部门经双方当事人申请,已就本案双方当事人所争议房产办理了确权,登记备案,登记变更申请等手续,即本案所争议房屋已进入房地产管理部门行政管理程序,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上诉人请求撤销变更登记,只能向房屋所在地房地产管理部门提出,由房地产管理部门作出是否撤销变更登记的书面决定,而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综上所述,本案应由房屋所在地房地产管理部门行政管辖,一审法院受理本案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108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程序违法。所以,上诉人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称:上诉人完全变更了其在上诉状中所提出的上诉请求,但没有在法定期间内提出,上诉人认为本案不属于法院管辖,也没有在一审答辩期间内提出,在程序上是不合法的。房屋产权尽管是由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的,但本案讼争房屋尚没有办理产权登记,我方是申请撤销《登记变更申请表》,所以,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是不合理的。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某某向房管部门递交的讼争房屋的《商品房预售登记变更(注销)申请表》不属于平等主体间的民事协议,不属于单方或双方间的民事法律行为,所以,被上诉人李某某要求撤销该份《商品房预售登记变更(注销)申请表》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根据中国农业银行2001年2月27日和3月2日的进帐单和中国农业银行南海市支行编号为(略)的代收商品房预售款专用凭证可以认定,购买座落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翠湖新村第七幢A504房及首层X号单车房的价款是由被上诉人李某某通过其母亲李某嫦(已故)支付的,所以,本院认定佛山市南海区桂城翠湖新村第七幢A504房及首层X号单车房是由被上诉人李某某出资购买。上诉人卢某某以该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销售发票、权属转移证上有其名字以及相关的购买房屋手续由其保管为由主张讼争房屋是由其和被上诉人李某某共同购买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卢某某无出资购买讼争房屋,同时无证据证明其和被上诉人李某某之间存在赠与关系(上诉人卢某某在本案中已没有主张存在赠与关系),所以,尽管讼争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销售发票、权属转移证上有上诉人卢某某的名字,但卢某某对该房屋并不享有权利,该房屋应为被上诉人李某某一人所有。商品房买卖合同等有关讼争房屋的购房资料上卢某某的名字是事后添加上去的,被上诉人李某某称之所以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购房资料上添加上卢某某的名字是因为当时两个是恋爱关系,为了以后方便卢某某办理户口,该解释符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应予采信。本案为房屋确权纠纷,是属于民事案件受理的范围,上诉人认为本案不是民事案件,应属于行政案件受理范围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原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3)南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三、四项;

二、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3)南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卢某某和被上诉人李某某各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麦洁萍

审判员黄军

代理审判员何式玲

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邱雪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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