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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某甲与关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3-12-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397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关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关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是被上诉人关某乙的妻子。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上诉人关某甲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2)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关某甲于2002年初投包本村几十亩鱼塘养鱼。关某乙在关某甲承包一口面积达十亩、平均两米水深以上的土名叫戏鹏塘的基面上建屋养鸡,同年9月初,关某乙将在该基面鸡舍饲养的一批鸡只出卖后依例用塘水冲洗鸡舍,完后再喷洒稀释的ABB消毒剂进行消毒。数日后关某甲发现自己鱼塘的过百万尾新放麦鲮鱼迅速死亡殆尽,怀疑死鱼与关某乙清洗鸡舍排放含有消毒剂的废水入塘有关,遂与关某乙交涉,并经当地基层组织调解未果。关某甲遂分别提取活鱼、死鱼、鱼塘水、鸡舍地面坑洼积水残液和消毒剂原液样本送交专业机构检测,但未对死鱼样本进行死因鉴定。中山大学中山医学院分析测试中心分析测试结果为鸡舍残液和鱼塘水均含ABB标准品的某一组分,以标准品定量浓度分别为0.(略)/L和0.(略)/L,农业部珠江流域渔业生态环境监测中心实验结果为实验麦鲮鱼24小时ABB半致死浓度0.0065毫克/升、48小时半致死浓度0.0057毫升/升、安全浓度0.0013毫升/升,故得出鱼塘水超过安全浓度导致死鱼的检测结论。关某甲以检测结果为据要求关某乙赔偿,但关某乙仍认为关某甲死鱼另有原因,不可能是消毒剂所致,故不答应关某甲的赔偿要求,关某甲遂提起诉讼。

原审判决认为:从一般情况分析,关某乙所述消毒程序符合常理,消毒剂量不大,喷洒后保留药效,不会旋即冲洗入塘,关某甲所称消毒剂入塘致塘鱼死亡不合情理,可能性不大。从科学数据分析,关某甲鱼塘水体达1334万公斤以上,就算消毒剂为100%纯浓度,要让塘水达到安全浓度0.0013毫升/升,需消毒剂17公斤以上,如要达到检测的塘水浓度0.(略)/L,则需160公斤以上的消毒剂。这两个剂量对关某甲清洁鸡舍并作消毒而言是难以想象的、不可能的。这说明,关某甲提取供检的水样不具有普遍性和代表性,鱼塘水体不可能达到检测浓度,检测准确反倒显示送检水样存在故意或无意污染的可能。既然塘水消毒剂毒性组分浓度不可能达到麦鲮鱼致死浓度,也未达到安全浓度,关某甲塘鱼死于关某乙正常所施鸡舍消毒剂的推论就可以排除。塘鱼死亡并非只有消毒剂毒死一种原因,还存在其他原因的可能,而关某甲偏未对死鱼进行直接死因鉴定,现单凭检测结论来证明关某乙消毒与关某甲死鱼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某,不合事理,不可相信,不能成立。关某乙反驳有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关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42元由关某甲负担。

上诉人关某甲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重新确定损害事实依据。送检的水样是在派出所、村治保主任等单位有关某员的指示监督下,在关某乙鸡舍对开水面2米处提取的,并当即将水样交给在场的民警,后来派出所派治安队员陪同关某甲将样品送往检验,检验结果塘水ABB浓度为0.(略)/L,这足以证明塘水含有ABB消毒药剂。局部水域含有如此高的ABB浓度足以使鱼塘的鱼全部死亡,在选取水样的地方正好是关某乙每天投放喂料的地方,鱼塘的水是非流动的“死水”,少量毒剂就可以使鱼塘局部水与含有较高的ABB浓度,这完全可以使投料喂鱼水域的水质长期、高浓度地含有ABB药剂不能扩散。而麦鲮鱼的生活习性为成群,不断地在鱼塘游动,当鱼群游进进食地点进食时,若该部分区域的ABB浓度超过了安全浓度,麦鲮鱼就会中毒死亡。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环保法》的规定,向水体排放污染物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侵害人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害的单位或个人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某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四条第(3)项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由被告负举证责任。就本案而言,关某甲认为麦鲮鱼是关某乙排污造成死亡,而关某乙予以否认,其应负担举证责任,如举证不能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撤销,依法改判关某乙赔偿塘鱼、检测费用等损失(略)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关某乙承担。

上诉人关某甲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下列证据:

1、南海区X镇X村民委员会和关某甲出具的《关某送验样品的情况说明》,证明本案的事实经过。被上诉人关某乙质证认为治安队员是村委会派遣的,不是派出所派遣的,检验样品一直是关某甲自带,治安队员只是带路,所以检验报告说明是上诉人自带样品。

2、南海区公安局洛口派出所《关某关某甲塘鱼死亡事件的处理经过》,证明事发之后派出所对本案进行调查,塘水样品是在派出所人员监督下提取的,并且指派一名治安队员与关某甲一同送检。被上诉人关某乙质证认为关某甲报案是事实,经三方实地勘验,但找不到死因,排除了投毒的可能性,所以派出所没有立案,镇农办也认为没有必要报环保部门,所以对本案就不作处理。

3、中山大学中山医学院分析测试中心证明,证明不能对死鱼化验的原因。被上诉人关某乙质证认为,死因不能证明是中毒死亡,可能有其他原因例如放养过密等,事实上关某乙停止养鸡后关某甲的鱼塘是仍然有死鱼的。

4、收据六张,证明检测费用和来回车费合共3300元。被上诉人关某乙质证认为收据中只有一张盖了公章,只能证明收取了1800元,其他单据没有盖章,因此是无效的。对于盖章的那张收据,因为两个机构不能使用同一张单据,而且它们不是上下级部门,所以该收据也是虚假的。

5、关某甲、南海区X镇X村民委员会、九江镇农林水办公室联合出具的证明,证明关某甲的鱼塘可以放养80到100万尾麦鲮鱼苗,可以产出5000斤鱼。被上诉人关某乙质证认为,关某甲当时死了多少鱼是其自己报的,但证明上的两个单位的意见都没有确认数量,只是大约确定了数量,没有经过关某乙的确认,该数据严重不确实。

6、关某亨、关某亨、莫代德、莫代贵、罗品成、罗品明证人证言,证明当时放养了100万尾鱼苗。被上诉人关某乙质证认为四个人的签名是同一人的笔迹,对于鱼的数量也是说大约,该证据不能成为本案的证据。

被上诉人关某乙答辩认为:一、关某甲上诉所称不是事实。1、关某乙是9月8日出售完鸡只后于次日用上诉人的鱼塘水清洗鸡舍,当时并没有用消毒剂,到9月11日才用按1:200的ABB稀释液用喷雾器对鸡舍内的地面、墙壁及楼板底进行消毒,消毒后为保持药效而不再冲洗,所以消毒剂并没有外流。2、事发后约一个月,关某甲还在鱼塘网刮了一次鱼,其在原审法院调查时亦确认这一事实,所以其说鱼塘的鱼全部死亡不是事实。2、原审法院根据科学推断计算出来鱼塘水体的检测浓度是正确的,关某甲对此不予承认是不愿面对事实的表现。3、关某甲的鱼塘是活水塘,这现实地形不可歪曲的事实。更何况,即使鱼塘没有增氧设备,根据物质流动的客观规律,水塘水分子的高速运动,任何溶剂都会慢慢扩散并最终达至整体浓度一样,而且公安机关某检查时发现死鱼多在鱼塘的西北边,而靠近鸡舍的一边则未发现有死鱼的现象。4、关某甲称鱼的死亡是由于ABB消毒剂是毫无事实根据的。(1)当初发生死鱼事件时关某甲已即时报警,公安机关某会同镇农办及上西村调解委员会等单位展开调查,未发现有流放消毒剂或投毒现象,并表示不立案,镇农办对此也不作具体处理,亦没有报环保部门,这就说明了有关某门对此不予确认。(2)关某甲对于死鱼的死因并没有进行鉴定,鱼是因何原因而死并没有鉴证结论。二、关某甲引用法律法规错误。1、关某乙并没有向水体排放污染物,根本不须承担《环保法》所规定的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某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四条第(2)项规定是指高空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与本案毫无关某。况且,若关某乙要负举证责任,关某甲本身首先要证明关某乙造成了环境污染损害。综上所述,关某甲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关某甲的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关某乙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下列证据:

1、相府经济社第一生产组基塘投包制度,证明生产队规定关某甲承包的鱼塘是活水塘,而事实上水塘也是活水塘,所以关某甲称其水塘是死水塘不是事实。上诉人关某甲对该证据没有意见,认为其鱼塘平时是不流通,只是在遇到洪水或者大暴雨时才会开通鱼塘。

对于上述关某甲与关某乙所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双方在原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无正当理由未向法院提供,但由于双方在二审期间对于对方所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质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对上述证据为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予以确认。

在二审期间,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下列证据:

1、对南海区X镇X村治安队治安员严其忠的调查笔录,证明鱼塘水样的送检过程。上诉人关某甲质证认为严其忠所述是事实,因为死鱼太小,死亡时间长,鱼已开始腐烂,所以无法对死鱼进行鉴定,事实上关某甲当时是受派出所的委托前往送检,派出所当时有拍摄死鱼现场。被上诉人关某乙质证认为不排除关某甲在严其忠不注意的情况下私下向送检样品内加消毒剂的可能性,按照样品的含毒量,需要160公斤以上的消毒剂才能达到检测的浓度0.(略)/L,关某乙根本没有使用这么多的消毒剂。关某甲提出的损失数量,只是其个人估计,无事实依据。送检不应由关某甲亲自去,这在程序上不合法,当时治安队也没有叫关某乙一同前往送检。

2、对南海区X镇X村委会治保会主任关某珠的调查笔录,证明鱼塘水样的送检过程。上诉人关某甲与被上诉人关某乙对该证据均认为没有意见。

3、从南海区公安局洛口派出所调去的2002年9月12日关某甲的报案记录,证明当时事发后的报案情况。

4、从南海区公安局九江分局调取的关某甲鱼塘的照片,证明鱼塘死鱼的情况。上诉人关某甲对上述两份证据质证认为报案记录上所述的是事发当天早上9时的死鱼数量,以后鱼继续有死亡,最后统计死了5000多斤。被上诉人关某乙对上述两份证据质证认为从照片上看,死鱼的数量不多,在关某乙清洗鸡舍之前已经有鱼死亡,原因是鱼鳃生虫。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涉诉的讼争焦点在于关某甲塘鱼的死亡与关某乙使用ABB消毒剂清洗鸡舍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某。首先,从本案的事实来看,关某甲饲养的麦鲮鱼在关某乙使用ABB消毒剂清洗鸡舍后出现大量死亡,中山大学中山医学院分析测试中心的测试结果确认在关某甲送检的鱼塘水中含有ABB消毒剂的成分,根据农业部珠江流域渔业生态环境检测中心的检测报告,鱼塘水的ABB浓度超过安全浓度,从而会导致鱼塘死鱼。但中山大学中山医学院分析测试中心并未对鱼塘死鱼的死因进行鉴定,农业部珠江流域渔业生态环境检测中心也只是利用活鱼对ABB的安全浓度进行检验,但麦鲮鱼是否由ABB消毒剂毒害致死尚未有结论,也就是未能确认麦鲮鱼的死亡与ABB消毒剂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某。关某甲在中山大学中山医学院分析测试中心未能对死鱼作出死因鉴定的情况下没有再到其他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导致现在麦鲮鱼的死因未能查明。其次,对鱼塘水的浓度数据进行分析,关某甲的鱼塘有10亩的面积和2米的深度,鱼塘水的体积为(略)升(10亩×667㎡×2m×1000),而中山大学中山医学院分析测试中心所测出的鱼塘水浓度为0.012毫升/升,即每升鱼塘水含有0.012毫升的ABB消毒剂,也就是说要使关某甲的鱼塘水达到上述浓度需要把约160升((略)升×0.012毫升/升÷1000)的消毒剂加入水中。根据ABB消毒剂的养殖户使用手册,用ABB进行消毒最高的稀释浓度也只是为1:200(即10毫升ABB消毒剂稀释于2升的水中),显然用160升的消毒剂稀释于水中并对鸡舍进行消毒有违常理和使用规程。即使关某甲所承包的鱼塘为全封闭的鱼塘,部分鱼塘水域的ABB浓度可能较高,但要达到上述浓度也必须在塘水中添加大量的消毒剂。最后,塘水的取样虽有公安机关某村委会治保会主任在场的监督,并在治安队员的陪同下送检,但根据本院对治安队员严其忠的询问笔录,严其忠并没有对关某甲进行全程的贴身监督,即存在关某甲单独持有送检水样的时间,虽然证实关某甲私自在水样中添加消毒剂原液的举证责任在于关某乙自身,但结合上述对鱼塘水浓度的科学分析,确实不能排除关某甲有私自添加ABB消毒剂的可能性,而关某甲也未能对鱼塘水为何有如此高的浓度作出合理的解释。

综上所述,虽然在关某甲所承包的鱼塘中出现死鱼和检测出超过安全浓度的ABB消毒剂成分,但由于未对死鱼的死因进行鉴定,且结合对鱼塘水浓度的科学分析,现尚缺乏充足的依据证明关某甲的麦鲮鱼是由关某乙所使用的ABB消毒剂毒害致死,因此,上诉人关某甲请求关某乙赔偿损失缺乏充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42元,由上诉人关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麦洁萍

代理审判员麦嘉潮

代理审判员杨桂明

二○○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罗凯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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