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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汤阴县城关镇南关东村村民委员会债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汤阴县X镇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汤阴县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国庆,河南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汤阴县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关东村)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靳某某、被告南关东村的委托代理人马国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1998年7月,城关镇召开上交乡统筹、村提留工作会议,当时原告任南关东村X村干部,为完成镇政府下达任务,解决南关东村的资金困难,1998年7月10日原告出借给被告x元,该村会计收款后,向我出具了收款凭单。当时约定,若不能近期返还现金,该笔借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付息。后经我多次催要,至今被告不予归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借款x元,并按约定从1998年7月10日起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

被告南关东村辩称,1、原告所诉欠款的事实与实际不符,被告收原告的款是原告购买宅基地的款,被告不应支付利息。2、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1998年7月10日,被告南关东村收取原告现金x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加盖有南关东村村民委员会印章的收款凭单。诉讼中原告李某某称,该款是被告为完成乡统筹、村提留上交任务,因被告资金困难向其所借款项,并约定给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申请时任南关东村支书王某乙出庭做证。证人王某乙证言证明“1998年,城关镇政府要求我村上交乡统筹、村提留x元,经包村干部李某某与镇领导协调,让我村上交x元。经村两委研究决定,村委班子集资x元,另外再借x元,村委会付银行贷款利息。开会时包村干部李某某也在场,我就说李某某是否可以借给村委会x元,后原告李某某经我把现金x元交到村现金会计手里,现金会计向李某某出具手续,我没看,李某某说你借我的钱为什么出具了收款凭单,现金会计说都一样,是交乡统筹、村提留的写个交也没错。”2010年4月26日,原告李某某提供了1998年7月7日南关东村上交城关镇农经站乡统筹、村提留款x元的收据复印件,该收据复印件上有南关东村会计王某魁于2010年4月24日书写有“1998年7月本村上交乡统筹x元,其中有包村干部李某某x元”并加盖有南关东村财务印章。被告为证明原告李某某所诉不是借款,提供如下证据,1998年7月7日、7月8日、7月9日其单位上交村提留、乡统筹x元、x元、x元的收据。被告单位明细分类帐页1张,该帐页上载明收李某某房款x元,2001年8月30日记账凭单和附凭单收款说明各1张。凭单说明中载明被告收取房款的名单和数额,其中李某某x元,并加盖有被告村务公开监督章、民主理财章。1998年7月10日收李某某现金x元的会计记账联1张,并加盖有被告村委员印章、村务公开章、民主理财章,还提供了收取其他村民的房款的收款凭单会计记账联3张。被告对收原告款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在诉讼中被告辩称收原告款是宅基地的款,同意给付原告本金,但不同意支付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证人王某乙出庭证言,原、被告当庭陈述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现金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在诉讼中被告也同意返还原告,故本院对原告的这一诉请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1998年7月10日起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款凭单上未注明,虽然在诉讼中原告申请时任南关东村支书王某乙出庭做证,王某乙的证言证明,被告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原告提供的2010年4月24日被告会计王某魁在1998年7月7日被告上交村提留乡统筹复印件上方书写的“1998年7月本村上交乡统筹x元,其中包村干部李某某x元”并加盖有被告财务印章。并不能说明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支付原告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1998年7月10日被告向其出具的收款凭单上的款项是向其借款,用于上交村提留、乡统筹,而被告上交村提留、乡统筹的时间分别在7月7日、7月8日、7月9日。被告在诉讼中提供的帐页,记账凭单和附记账凭单说明1998年7月10日收李某某现金x元的会计记账联,均载明被告1998年7月10日收取原告李某某x元为建房款项(宅基地款项)。综上所述,被告收取原告的x元,是为原告办理建房用款,在被告收款后,应依法及时办理相关手续,若不能办理,被告应及时退还原告款项,但被告长期占用原告资金十年之久,以致酿成本案纠纷,被告存在一定过错。原告要求被告从1998年7月10日起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当给付原告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定期1年的存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汤阴县X镇X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现金x元及利息(利息从1998年7月1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定期1年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汤阴县X镇X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明

审判员韩凤玉

人民陪审员胡月

二○一○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冯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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