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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某某与佛山市劳某和社会保障局

时间:2006-07-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行终字第63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6)佛中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劳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佛山市顺德区X镇韵创家具厂业主。

委托代理人:吕伟虹,广东顺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劳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佛山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招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佛山市劳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倪某某,佛山市顺德区劳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黄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劳某某因诉佛山市劳某和社会保障局劳某行政确认一案,不服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佛禅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的事实:第三人黄某某是原告劳某某开办的佛山市顺德区X镇韵创家具厂的工人。2005年8月3日上午8时左右,第三人在厂内操作开料锯机开茶几的木料时,不慎被锯伤左手,当日送到乐从医院治疗,诊断为:左手拇指、食指、中指及环指不同程度受伤。2005年9月16日,第三人向被告佛山市劳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9月30日立案受理。2005年11月10日,被告作出NO.(略)《工伤认定书》,认定第三人的伤为工伤。原告不服,于2005年12月1日向广东省劳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广东省劳某和社会保障厅于2006年1月16日作出粤劳某复决字[2006]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工伤认定。原告仍不服而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劳某某是领取了《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第三人黄某某是原告的工人,与原告形成了劳某关系。被告佛山市劳某和社会保障局是劳某行政部门,有权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是否属于工伤的认定。被告提交的对第三人、魏伟华和原告的《调查笔录》,黄某清出具的《证明》、杨余某出具的《证明》、佛山市顺德区X镇韵创家具厂出具的《报告书》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而原告提出第三人不是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伤的意见,因没有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所作出的NO.(略)《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佛山市劳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NO.(略)《工伤认定书》。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劳某某承担。

上诉人劳某某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因被上诉人黄某某的工种是“订装工”,家具厂未安排其操作开料锯,且家具厂当时无人看见黄某某受伤的经过。被上诉人佛山市劳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黄某某受伤属工伤的认定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撤销佛山市劳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NO.(略)《工伤认定书》。

被上诉人佛山市劳某和社会保障局在二审期间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黄某某在二审期间未作答辩。

经审查,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而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十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佛山市劳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劳某保障行政部门,依法有权行使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工伤事故进行调查处理的职权。佛山市劳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工伤认定申请表》,对被上诉人黄某某、上诉人劳某某以及魏伟华的《调查笔录》,黄某清、杨余某出具的《证言》,佛山市顺德区乐从医院的《出院证明书》等,认定黄某某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同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佛山市劳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NO.(略)《工伤认定书》,适用法规正确。佛山市劳某和社会保障局于2005年9月30日受理黄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于2005年11月16日作出《工伤认定书》,于2005年11月17日、21日分别送达当事人,并告知了复议和诉讼的权利,符合法定程序。上诉人劳某某主张黄某某的工种是“订装工”,不需使用开料锯,其受伤是其自身原因所致。经查,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即使黄某某存在上诉人所称的违章行为,也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所规定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也应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劳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少清

审判员杨小芸

代理审判员郭赟

二00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璐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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