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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高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于1999年认识,2003年2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彤,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辰。被告长期在外地工作,对家庭未尽责任,两个孩子一直是我一人照顾。被告曾在2004年与一女人存在暧昧关系,考虑到孩子,我当时没有追究。被告多次因琐事与我争吵,甚至对我殴打,致我身体多处受伤,心理也遭受巨大伤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我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刘某彤由我抚养,婚生子刘某辰由被告抚养;3、被告向我支付x元精神损失费。

被告辩称,我和原告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牢固,双方经过三年多的了解,彼此的脾气秉性都很熟悉。且我们于2004年、2010年分别生育一女一子,说明双方对家庭都充满信心。我虽外出打工,但常与原告联系,并承担了家庭的全部开销,尽到了我应尽的责任。今年8月份我们还一起回了老家,我认为原告起诉只是一时冲动,我们感情并未破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相识,系自由恋爱,2003年2月8日双方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彤,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辰。原、被告婚后感情较稳定,原告无工作,家庭生活所需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后被告到南昌打工,节假日回家探望妻儿。因原、被告沟通较少,双方产生矛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某、结婚证、照片、录音、证人证言、接处警登记表、汇款凭条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核,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尚可,在日常生活中虽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写出保证书一份,双方仍有共同生活的可能,且双方生育有一子一女,婚生子刘某辰尚且年幼,为维护家庭和睦、社会稳定,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高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梁中波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郑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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