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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成都市酒魂酒业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德馨旺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深圳市德馨旺咨询服务公司成都分公司委托创作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12-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47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粤高法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住(略),身份证号(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酒魂酒业有限公司(下称酒魂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华金大道。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德馨旺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下称德馨旺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X路四川大厦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德馨旺咨询服务公司成都分公司(德馨旺成都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小区X路X栋X单元X号附X号。

负责人:李某乙。

上诉人酒魂公司因与上诉人李某甲、被上诉人德馨旺公司、德馨旺成都分公司委托创作合同纠纷一案,酒魂公司、均李某甲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深中法知产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12月14日,德馨旺成都分公司、李某甲与酒魂公司签订一份《委托协议书》,约定:酒魂公司委托德馨旺成都分公司、李某甲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00年6月30日为蜀中醉酒等产品创作《蜀中醉的历史渊源》创意方案(含酒魂企业形象标志、酒魂画册和酒魂品牌推广方案);酒魂公司采纳使用德馨旺成都分公司、李某甲方案后向其支付3万元创作费用,并将国内广告代理权授予德馨旺成都分公司、李某甲,否则应加倍支付创作费用6万元。该合同有李某甲和胡某某的签名和两人的私章,并盖有德馨旺成都分公司、酒魂公司双方单位的公章。

2000年3月18日,酒魂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某给德馨旺成都分公司、李某甲一份函件,表示:收到创作的《蜀中醉的历史渊源》等创意方案第三稿,拟采用实施;关于3万元创作费用,因企业流动资金周转困难,希望在2000年10月再支付;关于协议约定的广告代理事项,暂时无钱作大规模的宣传广告,等条件成熟时再委托其作广告代理。2000年3月28日,酒魂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某给德馨旺成都分公司、李某甲等一份函件,再次表示:收到创作的《蜀中醉的历史渊源》创意方案,拟分阶段采用,创作费用希望待中秋节(10月国庆节以后)白酒销售旺季来临时支付。该份函件,为盖有酒魂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印章的原件,同时德馨旺成都分公司、李某甲等还提供了该函件的传真件,传真件纸张上沿留有传真机号FROM=(略)传真时间为0043-29。

原审法院另查明:1999年10月26日,酒魂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某给李某甲一份传真,内容为:你的工作重点是搞市场调查,规范企业内部管理,给蜀中醉这个牌子出创意,只要创意新颖我可以给你们两三万元的创意报酬。该份函件纸张上沿也留有传真机号(略),函件经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庭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证实是由酒魂公司的电话((略))发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举证的《委托协议书》、酒魂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给原告的函件及传真件,酒魂公司虽提出异议,但酒魂公司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且1999年10月26日的传真件也业经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庭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为酒魂公司电话发出,该传真件的内容与委托协议书及其他函件的内容可相互印证,可以证实酒魂公司当时确有委托原告创作《蜀中醉的历史渊源》的创意方案,并支付创意费用的意思表示。因此,应认定双方签订的《委托协议书》有效。从酒魂公司的函件及传真件可见,德馨旺成都分公司、李某甲等已为酒魂公司创作了作品,并交付给酒魂公司,酒魂公司也已接受并采纳了该创意方案,就应依约支付创意费用。酒魂公司未依约支付创意费用,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有关创意费用的民事责任。从委托协议书的内容看,双方没有对委托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属进行约定,则著作权应属于德馨旺成都分公司、李某甲等,但酒魂公司作为委托人在合同所规定的范围内或符合合同所规定的意图内,有权使用该作品,因此,德馨旺成都分公司、李某甲等诉请判令酒魂公司停止侵害著作权,不予支持。此外,酒魂公司虽在协议中同时表示将国内广告代理发布权授予德馨旺成都分公司、李某甲等,否则应加倍支付创作费用6万元。但酒魂公司在给李某甲的函件中同时提到因资金周转困难,广告代理事宜暂缓实施,待条件成熟时再委托。协议没有约定酒魂公司应何时将广告代理权授予德馨旺成都分公司、李某甲等,现也没有证据证明酒魂公司将广告代理权委托给第三人而违约,德馨旺成都分公司、李某甲等请求酒魂公司赔偿损失3万元,也无事实证据支持。因此,德馨旺成都分公司、李某甲等该项请求,也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创作费用人民币3万元。逾期按民诉法有关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10元,原告负担484元,被告负担726元。

酒魂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认为:一、酒魂公司不存在违约事实,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理由是:1、李某甲于1999年9月30日与酒魂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受聘于酒魂公司担任副总经理,合同期限从1999年9月30日至2002年9月30日,李某甲从1999年10月1日到酒魂公司处工作。2000年3月15日,因双方发生矛盾,李某甲离开酒魂公司,酒魂公司不可能在1999年12月14日跑到深圳与李某甲签订委托协议;2、从委托协议书的形式看,合同尾部有酒魂公司公章印纹,签名却是李某甲;乙方公章印纹内的签名又是酒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某某的签名,这样的矛盾难道是巧合3、从委托协议书的内容看,第一条约定酒魂公司从协议书签订之日起至2000年6月30日委托创作,但李某甲进行版权登记时,上述作品的完成时间是1999年10月1日,也就是说,李某甲上班第一天即已创作出作品,这种矛盾李某甲无法自圆其说;4、李某甲未向法庭出示委托创作协议原件,其向法庭出示的2000年3月18日胡某某的函也是复印件;李某甲提供法庭的唯一原件是2000年3月28胡某某发给李某甲的传真件,李某甲对该件上的公章和胡某某的签名从何而来没有做出回答。二、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处理本案显失公正。一审法院没有告知合议庭成员的变更情况,侵犯了酒魂公司申请回避的权利。上诉请求驳回李某甲、德馨旺公司及其成都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李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酒魂公司故意不支付创意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酒魂公司没有依照约定及承诺支付上诉人创意费已是不争的事实,双方已约定了违约后的处理,酒魂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给付违约金3万元,这与有关广告代理违约事宜无关。二、本案诉讼费分配不公,上诉人是胜诉方,不应当承担诉讼费用。法院未支持上诉人因本案支付的律师费用、差旅费等共计3万元不当。上诉请求依法改判(2002)深中法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维持该判决第一项,判令全部诉讼费、律师费及上诉人李某甲的其他损失由酒魂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应予确认。

另查明:2002年3月28日,李某甲、德馨旺公司、德馨旺成都分公司向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该案移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酒魂公司立即停止侵害著作权,支付创作费3万元,赔偿违约损失3万元,并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对相关证据的认定问题。李某甲、德馨旺公司、德馨旺成都分公司为证明其与酒魂公司存在委托创作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1999年10月26日酒魂公司发给李某甲的传真;证据2、1999年12月14日签订的委托协议书;证据3-4、酒魂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分别于2000年3月18日及2000年3月28日发给德馨旺成都分公司、李某甲的函件。上述四份证据中,证据1已经科学鉴定部门鉴定,证实该函件纸张上留有的传真机号是从酒魂公司的电话发出的,酒魂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称证据规定)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的规定,对该证据应予以采信;证据2委托协议及证据3函件,酒魂公司有异议,认为两证据没有原件,但从李某甲2002年3月28日提供给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的证据材料清单来看,李某甲已提交这两份证据的原件;证据4的原件已在原审开庭审理时出示,酒魂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但亦未提交相反证据,根据《证据规定》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书证原件,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的规定,故对证据4应予采信。证据1、证据4证明了酒魂公司于1999年10月26日委托李某甲为其创作《蜀中醉的历史渊源》的创意方案,并愿意支付两三万元报酬,2000年3月28日之前,酒魂公司已收到《蜀中醉的历史渊源》创意方案,拟于同年中秋节支付该费用。虽然证据2委托协议书的原件未在一审开庭审理中出示,但证据1、4与证据2委托协议书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这些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酒魂公司委托李某甲进行创作的事实;并且,酒魂公司在上诉状中要求确认委托创作合同无效,也没有否认委托创作合同存在的事实。综上,对证据2委托协议书应予认定。酒魂公司(乙方)与李某甲、德馨旺公司、德馨旺成都分公司(甲方)签订的委托协议第二条约定“甲方采纳乙方方案后为乙方支付3万元的创作费用;并将国内广告代理发布权授予乙方;否则应加倍支付创作费用6万元。”酒魂公司已接受上述创意方案,应依照该约定支付创意费,酒魂公司未依约支付该费用,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该费用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酒魂公司称上述证据是伪造的,其不存在违约事实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本院予以驳回。酒魂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没有告知合议庭成员变更的事实,违反了法律程序。鉴于合议庭成员进行了变更,原审法院在庭审时告知了变更后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并告知了当事人申请回避的权利等,酒魂公司亦明确表示不申请回避,故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酒魂公司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李某甲上诉称酒魂公司应承担3万元的违约责任。从上诉人李某甲与被上诉人酒魂公司签订的委托协议书来看,双方并没有明确约定酒魂公司未依约支付创意费应承担违约责任及如何承担违约责任的事项,故李某甲该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李某甲提出请求判决酒魂公司承担律师费用、差旅费用等共3万元的上诉请求,该请求是李某甲在二审期间增加的诉讼请求,超出了原审起诉请求事项的范围,本案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酒魂公司和上诉人李某甲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210元,由上诉人成都市酒魂酒业有限公司和上诉人李某甲各承担60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广海

代理审判员欧修平

代理审判员刘红

二00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林恒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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