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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诉施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原告金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施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本院于2010年4月21日受理了原告金某诉被告施某离婚纠纷案,依法由审判员朱筱菁独任审判,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登记结婚。因性格不合,双方经常发生争吵,被告于2008年7月,搬回娘家居住,夫妻分居近二年,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施某辩称,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8年初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0年1月登记结婚,翌年4月26日生育一女金某。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2008年7月,双方因故发生纠纷后,被告从家中搬出与原告分居,并于2009年10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0年2月因故撤诉,但夫妻关系未有改善,故再次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金某与被告施某自愿离婚;

二、离婚后,双方所生女儿金某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自2010年6月起,每月负担金某抚养费800元,至其18周岁时止;

原告可每月探视金某两次,被告应给予协助。具体方式:原告于每月第一、三个星期六上午9时,至被告处接走女儿,于次日下午4时将女儿送至被告处;

原告应于本调解生效之日起一周内给付被告2008年8月至2010年4月期间的金某抚养费16,800元;

现由被告保管的床、组合写字台、衣橱各1个、床头柜2个归金某所有;

三、被告放弃上海某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的股权,该公司的债权债务与被告无涉;

四、被告放弃坐落于嘉定区X街某室房屋的产权,原告应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一周内给付被告相应的折价款350,000元;

五、被告应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一周内从坐落于嘉定区X路某室房屋中迁出。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朱筱菁

书记员陈培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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