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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南沙经济技术开发区彩佳印花有限公司与钟某某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6-07-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穗中法民三知初字第638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穗中法民三知初字第X号

原告:广州南沙经济技术开发区彩佳印花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X村。

法定代表人:侯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邓立新,广东纬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某某(系增城市新塘俊达印花厂业主),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X镇X村格前街X巷X号。

原告广州南沙经济技术开发区彩佳印花有限公司诉被告钟某某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邓立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珠三角地区专业从事服装印花加工的较大型企业,自公司创办以来,凭借优质的产品和服务,在服装印花行业树立了良好的企业形象,拥有众多国际、国内驰名服装品牌在内的客户群。2003年6月,为宣传公司企业形象,进一步开拓业务市场,原告在互联网上建立了网址为www.(略).com.cn的公司网站。网站上使用了68张原告对公司著名服装品牌进行服装印花加工的产品进行拍摄和制作的产品照片,以展示原告的服装印花加工工艺水平。原告在原告网站网页上均声明网页内容的版权属原告所有。2005年9月上旬,原告在互联网上发现被告经营的增城市新塘俊达印花厂在其网址为www.(略).com网站上“产品介绍”网页中使用的全部20张产品照片均为从原告公司网站上直接复制的产品照片,同时其“公司简介”网页上也使用了一张原告公司网站上展示的原告公司生产车间的照片。原告认为,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将原告的作品用于其经营的增城市新塘俊达印花厂的网站作商业宣传,其行为已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害。同时,由于被告经营的增城市新塘俊达印花厂是与原告处于同一地区的服务印花企业,与原告存在市场竞争关系,故被告的行为同时又构成不正当竞争。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5000元,合计10。5万元;3、判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网站电子资料光盘。

2.原告产品电子图片光盘。

3.原告网站网页打印材料。

4.被告网站网页打印材料。

5.被告经营的增城市新塘俊达印花厂工商登记资料。

6.原告产品实物七件。

7.广州市番禺区公证处(2005)番证内字第X号《公证书》。

8.2005年11月8日原告与广东纬国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2005年11月10日后者收取前者人民币1000元首期律师费的发票。

9.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增城分局关于“俊达植绒印花厂”在其注册科数据库没有机读资料的查询证明。

上述证据1、2、3、6证明原告对其网站上使用的印花加工产品照片及生产车间照片享有著作权。证据4、5、7、9证明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网站上使用原告照片,构成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证据8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

被告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证据2是原告制作的其印花加工产品及车间照片的光盘,原告证据6是其部分印花产品实物,原告证据1、3是其网站上使用的印花加工产品及车间照片。本院认为,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可疑的地方,内容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告将其拍摄的印花加工产品照片及工厂车间照片用于其网站上,予以采纳。原告证据7是公证机关对www.(略).com网站上的网页内容进行证据保全所作的公证书,其真实性、合法性当无疑问。原告证据4是原告自行从www.(略).com网站上打印的网页材料,由于其内容能与原告证据7相互印证,在被告未能质证的情况下,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原告证据5是增城市新塘俊达印花厂的工商登记资料,证据9是工商局关于没有“俊达植绒印花厂”登记资料的证明,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这几份证据结合在一起,足以证明被告在其网站上使用了原告网站上的部分照片。所以,本院对这几份证据予以采纳。原告证据8是原告与广东纬国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由于本院确认广东纬国律师事务所的邓立新律师是原告本案的委托代理人,本院对这份合同予以采纳。原告证据8还有广东纬国律师事务所开具给原告的1000元发票,由于上述《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有关于原告须在合同签订日支付首期1000元律师费的约定,本院对该发票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从事服装印花加工的企业。2003年6月,为宣传公司企业形象,进一步开拓业务市场,原告在互联网上建立了网址为www.(略).com.cn的公司网站。原告在其网站的网页上使用了68张其对一些著名服装品牌进行印花加工的产品拍摄的照片,还使用了若干张其拍摄的生产车间的照片。网页上均有版权归原告所有的声明。2005年11月10日,原告到广州市番禺区公证处,要求该处通过国际互联网进入www.(略).com网站并对其网页的相关内容进行证据保全。保全的网页内容显示,这是名称叫“俊达植绒印花厂”的网站,该厂对其产品进行了介绍。在介绍过程中,该厂使用了若干张产品照片及车间照片,有20张产品照片及1张车间照片与原告在其网站上使用的印花产品照片及车间照片相同。

原告曾自行进入www.(略).com网站,发现“俊达植绒印花厂”在网页上公布的地址是“广州市X镇东洲湾货柜码头旁”,联系人是“钟某某”。被告钟某某是个体工商户,其工商登记的字号名称为增城市新塘俊达印花厂,其工商登记的经营场所在增城市X镇东洲湾货柜码头旁。

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增城分局证明“俊达植绒印花厂”在其注册科没有登记资料。

原告承认www.(略).com网站现已关闭。

另查明,2005年11月8日,原告与广东纬国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聘请广东纬国律师事务所的邓立新律师作为本案的委托代理人。双方还约定,原告在合同签订日支付首期律师费人民币1000元,在案件审理终结后按获赔偿金额的30%支付剩余律师费。原告依约支付了1000元律师费。

本院认为:原告网站上的印花产品照片及车间照片是原告对其印花产品及车间拍摄的照片的数字化形式,具有独创性,能以有形形式复制,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作品上署名的人视为著作权人。由于原告网站的网页上均有版权归原告所有的声明,在被告没有提交相反证据且没有案外人向本院主张这些作品的著作权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原告享有这些作品的著作权。

根据查明的事实,“俊达植绒印花厂”在其www.(略).com网站上公布的地址与被告经营的增城市新塘俊达印花厂工商登记的地址相同;“俊达植绒印花厂”公布的联系人名字与被告名字相同;而且工商局并没有“俊达植绒印花厂”的登记资料。所以,本院推定“俊达植绒印花厂”就是被告经营的增城市新塘俊达印花厂。由于www.(略).com网站的网页上有20张产品照片及1张车间照片同原告网站上的产品照片及车间照片,本院认定被告复制了原告的作品。被告未经许可复制原告作品,没有注明原告是著作权人,没有支付报酬,侵犯了原告的署名权、复制权及获得报酬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由于www.(略).com网站现已关闭,被告已经自行停止侵权行为,本院将不再判令被告停止侵权。由于原告选择法定赔偿,本院将根据作品的类型、侵权的情节酌定被告的赔偿数额。原告支付的1000元律师费属权利人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应计算在被告的赔偿额中。至于原告与其代理人签订的合同中虽然有在案件审理终结后原告须按获赔偿金额的30%支付代理费的约定,由于该费用没有发生且数额未定,本院不予考虑。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还构成不正当竞争,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七)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钟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10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南沙经济技术开发区彩佳印花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

驳回原告广州南沙经济技术开发区彩佳印花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10元由原告负担1289元,被告负担2321元。该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予退回。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其负担的受理费径行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新强

代理审判员龚麒天

代理审判员谢平

二00六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丁丽

书记员符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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