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3)粤高法立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邓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邓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审起诉人邓某甲、邓某乙(下称上诉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OO三九月十八日作出(2003)佛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原审起诉人邓某甲、邓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起诉人邓某甲、邓某乙所诉称的因被告人梁学敏、夏毅成、夏惠明的绑架行为而导致的物质损失,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八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项之规定,遂裁定:对邓某甲、邓某乙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上诉称:首先,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依据梁学敏、夏毅成、夏惠明的不法犯罪行为导致的直接物质损失的事实而提起,具体损害方式是梁学敏、夏毅成、夏惠明以绑架上诉人邓某乙的手段不法勒索上诉人邓某甲交付钱财并侵占财物而成立的。所以,在追究梁学敏、夏毅成、夏惠明的刑事责任的同时,上诉人当然可以依《刑事诉讼法》之规定附带提起损害赔偿民事之诉。且按一审裁定所援引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下称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一审法院应当受理。其次,关于《规定》的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上诉人的诉请也当然应得到法院的受理和支持,该条虽然赋予法院依职权追缴和责令退赔的责任,但与上诉人的请求权的行使并不冲突和矛盾。同时也符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害人的权利维护和诉讼成本节约及诉讼效率的立法本意。从该《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来看,是赋予受害人在刑事审判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情况下而设置的另外的民事诉讼救济,所以,该款也没有否定法院在审理刑事案件时不能受理受害人的民事诉请。如按一审法院的理解,该《规定》将是和《刑事诉讼法》的严重冲突,将会混淆司法解释与立法解释的区别,导致法律秩序的紊乱。请求二审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上诉人以梁学敏、夏毅成、夏惠明绑架邓某乙,洗劫其身上财物,并向邓某甲勒索赎金人民币30万元。公安机关侦破此案后,追回大部分赃款、赃物,但仍有(略).6元及一部诺基亚牌移动电话没有追回。梁学敏、夏毅成、夏惠明的行为已构成犯罪,必须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承担侵权之责为由,请求法院判令梁学敏、夏毅成、夏惠明返还诺基亚牌移动电话一部、人民币(略).6元及利息。本案属因梁学敏、夏毅成、夏惠明的绑架行为,非法占有、处置上诉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现该刑事案件正在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八条第(五)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上诉人的起诉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原审裁定对邓某甲、邓某乙的起诉,不予受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但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因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其财产而遭受的物质损失,若经过人民法院追缴或责令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可向人民法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施适
审判员刘孟浪
代理审判员罗兵
二OO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谭菊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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