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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诉三亚市公安局行政裁定案

时间:2000-11-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三法行终字第14号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0)三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某,男,五十岁,汉族,三亚市X镇人,住(略),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麦某某,男,汉族,二十二岁,公民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谢勇杰,海南省九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亚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林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该局法制科科长,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该局法制科科员,一般代理。

上诉人梁某某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00)城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三亚市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1994年X号令及三亚市政府三府函(2000)X号文对梁某某等14人废旧金属收购物品所采取的清理整顿行为,系行政机关对相对人实施的停产停业、扣押财产的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双方在二审庭审中当庭对此具体行政行为的性质予以认可,本院应予确认。被上诉人实施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公安部1994年1月25日第X号令系经国务院批准发布实行,应为行政法规。该令第十四条规定复议为必经程序。上诉人上诉理由无法律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00)城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公安部1994年X号令《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锋

审判员徐某

审判员张俊书

二000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梁某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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