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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立德产业有限公司与顺德市万和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纠纷上诉案

时间:2000-11-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琼经终字第68号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琼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海南立德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X路华山别墅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文胜,海南永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顺德市万和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顺德市X镇X路细0路段。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何伟琪,顺德市东信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海南立德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德公司)与被上诉人顺德市万和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和集团)因股权转让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海中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彭文胜、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与何伟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9年1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关于合资设立海南立德万和信息产业有限公司合同书》(以下简称合资合同)和《关于联合经营海南立德万和信息产业有限公司合同书》(以下简称联合合同),约定了双方的出资、注册资本、所占股份以及海南立德万和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德万和)的经营内容等。同日,双方还签订了《转让海南立德产业有限公司所持有的海南立德万和信息产业有限公司40%股权的合同书》(以下简称转让合同),约定了转让的内容与条件。同年2月9日,原告将5000万元股款付给被告,并收到了被告出具的汇票收条及收据。此后,由于海南国科兆信防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科兆信)未能依预期上市,原告要求被告按转让合同退回5000万元及利息。因索款未果成讼。

原审法院认为: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股东的出资方式,股权未在其列,故“合资合同”、“联合合同”无效;双方据此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也应无效。被告据此取得的5000万元应予返还,原告依无效合同请求的利息不予支持。判决:1、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50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1999年2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存款利率计);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略)元、保全费(略)元,原告承担9730元,被告承担(略)元。

立德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合资合同”、“联合合同”应有效;被上诉人没有将5000万元投入立德万和,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合同没有解除,这5000万元应作为被上诉人的注册资金投入立德万和。万和集团答辩称:“合资合同”、“联合合同”无效;因合同无效不存在违约问题,上诉人取得的5000万元及利息应当返还。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合资合同”、“联合合同”和“转让合同”的法律效力及其结果的处理。

1、“合资合同”的法律效力。依该合同的约定,立德公司以其持有的40%的国科兆信的股权作为出资方式,与万和集团共同设立立德万和,该出资方式不仅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4条关于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出资方式的法律规定,而且,从具体案情看,实际上是立德万和抽回其在国科兆信的40%的股权另作其他投资,这种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34条“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的规定。此外,因股权所代表的财产价值的不确定性与易变性,以其作为出资方式也有悖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体现与要求的资本充足原则。鉴于此,原判认定“合资合同”无效是正确的。

2、“联合合同”的法律效力。“联合合同”的直接目的与主要内容是经营和管理立德万和所持有的40%的国科兆信的股权,因“合资合同”无效,立德公司以其持有的上述40%的股份作为设立立德万和的出资方式,不具合法性。因此,立德万和也就不能当然持有该40%的国科兆信的股权。故,以经营和管理立德万和尚未合法持有的股权为内容的“联合合同”,也应认定无效。上诉人认为上述两合同有效,理由不足,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3、“转让合同”的法律效力及其处理。因上述两合同无效,立德万和当然不能持有上述40%的来源于国科兆信的股份,因而,也就不存在转让上述股份的法律前提与基础。因此,该“转让合同”因内容不具有合法性而应认定无效。依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依法应予返还,并应支付占用该款项期间的银行利息。原审判决对该合同的认定与处理是正确的。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8条第1款第(1)项不当,因为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时是独立的法人,具有从事与本案相关的民事行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原判虽适用法律不当,但不影响本案实体问题处理。上诉人上诉主张,理由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4条、3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8条第1款第(5)项、第61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5条第1款第(1)、(2)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上诉人立德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熊大胜

代理审判员戴义斌

代理审判员邹汉江

二○○○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林坚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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