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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某某诉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龚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X镇XX。

委托代理人沈XX,上海市X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X镇XX。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崇明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XX。

负责人汤XX,经理。

原告龚XX诉被告徐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崇明支公司(下称“财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樊家栋独任审理。并于2010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XX的委托代理人沈XX、被告徐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财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XX诉称,2008年9月30日19时08分,被告徐XX驾驶牌号为沪XX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崇明县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崇明县X路X公里800米处,撞及在道路南侧由西向东推行自行车的原告,造成原告人伤、车损的交通事故。2008年10月6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XX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龚XX不负事故责任。故要求被告财保公司赔偿医疗费人民币x.69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4500元、营养费4800元、交通费278元、物损费45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代理费3000元中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余下部分由被告徐XX赔偿。

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2、鉴定书和鉴定费发票。

3、交通费票据、代理费收据。

被告徐XX辩称,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已为原告垫付了x.69元,现愿意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

被告财保公司未作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30日19时08分,被告徐XX驾驶牌号为沪XX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崇明县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崇明县X路X公里800米处,撞及在道路南侧由西向东推行自行车的原告,造成原告人伤、车损的交通事故。2008年10月6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XX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龚XX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往崇明县X镇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下端骨折。2009年7月27日上海市崇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之伤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之伤已构成十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六个月,营养四个月,护理三个月。

另查明被告徐XX已为原告垫付了x.69元。

又查明:被告徐XX所驾车辆于2007年11月30日向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原告主张医药费x.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6元(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补贴费354元)、护理费450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x.5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278元、物损费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代理费1500元。被告徐XX对此没有异议,上述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放弃对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19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徐XX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龚XX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徐XX驾驶的车辆向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要求被告财保公司赔偿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徐XX赔偿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外损失,也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也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崇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龚XX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人民币x.50元。

二、被告徐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龚XX医疗费、鉴定费、代理费等计人民币x.69元。扣除被告徐XX已垫付的人民币x.69元,原告龚XX于理赔款收到之日返还被告徐XX人民币638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2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81元,由被告徐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樊家栋

书记员施黎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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